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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立案查处涉动拆迁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存在合法性问题

 琴心剑417 2022-05-19 发布于陕西

一是城管立案查处主体的法定性存疑。被列入动拆迁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受确定性的法律法规等所规制,而非任意适用其他法律规范。通常情况下,规制动拆迁行为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各省市实施办法或细则、还有一些针对特定地区动拆迁的规范性文件;执行这项工作的主体责任非常明确,与城管应当没有什么关系。

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级政府都设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与城管可以说没有多大关系,也鲜见有省市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城管部门行使房屋征收部门职责。

当找不到自己能成为这一执法主体时,即使有所谓的命令、指示、交办等,作为执法人员也应当根据《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领导、或负责人,明确你的观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上述有权部门或人员仍坚持不予改变,那么即使存在执法重大风险也由他们承担,执法人员只要依法坚守底线即可。

二是城管立案查处行为的合法性存疑。城管行动的依据除有主体要求外,还应考虑这个执法事项是否为城管职权范围。目前,城管依法查处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一般根据授权的有:《规划法》《土地法》,地方性《规划条例》等等,而作为已经划定动拆迁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操作依据是明确的,也就是上面所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等,作为实施性规则应优先适用。那些强调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观点,是解决冲突规范的规则,而非解决适用规范的规则,很多人往往把它们混为一谈。从实施性规范和特别规定适用规则来分析,城管部门不能在动拆迁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中,直接或间接排除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等,而优先适用《规划法》《土地法》,地方性《规划条例》等等来立案查处,否则,此立案查处没有合法的依据,立案查处违建行为合法性就存疑。

三是城管立案查处动机的正当性存疑。当动拆迁出现“丁字户”时,征收实施部门不想依据法律程序来解决征收中出现的问题,总想以非正常手段快速的解决碰到的困难。如,当征收中双方征收协议不能达成时(被征收方要价太高等),此时以所涉动拆迁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存在有违法行为为由,告知当事人此不属补偿范围等。然而,类似于同区域内的相同情况,往往是能谈妥的同意签协议的都按照合法的正常补偿办法实施,谈不妥的就说你违法部分不给予补偿,这种征收操作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从该条规定,谈补偿是有前置动作的,合法还是非法,是补的范围还是不在补的范围,在公布征收协议办法前早已经确定了,根本就不存在对违法建设物动拆迁补偿问题,问题出在征收部门不能依法办事。

当协议签订不能按时完成,迫于层层加码压力把锅甩给城管部门,要求城管部门以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涉动拆迁违建行为。其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部门本来就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而其不走这一程序,恰恰要求城管实施强拆程序,其实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想通过城管执法来威胁当事人尽快服输把协议给签了。此时,如果城管接了这个活,其执法的正当性就会让公众产生合理的怀疑,假如最后当事人走到司法程序这一步的话,城管部门因缺欠执法的正当性将面临着重大的败诉风险。

(以上是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仅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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