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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案爆炸物品应予鉴定

 老太阳550 2022-05-20 发布于辽宁

  近些年来个体工矿企业迅猛发展,对爆炸物品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一些非法无证开采、停产整顿期间违规生产行为直接导致和诱发了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品犯罪现象的发生。目前,经查处的涉爆案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涉案爆炸物品已经用完,未能提取;二是已经销售出去,去向不明;三是被提取的爆炸物品已变质,失去了爆炸物品的性质,没有使用价值;四是经鉴定不能正常使用,

如炸药、雷管不能正常引爆,导火索断火等,但经鉴定仍有爆炸物品性质;五是经鉴定能正常使用。针对上述情况,如何认定爆炸物品犯罪,爆炸物品是否需要鉴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必要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涉案爆炸物品的鉴定是不是必经程序,对该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这直接影响到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爆炸物品不需要鉴定。其理由是,涉爆物品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任一种行为,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涉案爆炸物品的质量高、低,炸药、雷管能否正常引爆,导火线能否正常引燃,不应成为定罪的要件。因爆炸物品是特殊物质的混合物,其本身就有潜在的危险性,如炸药原料的质量、配制的比例,存放地点的潮湿干燥程度,引爆的方式等对炸药的引爆都会产生影响;又如雷管因受潮而不能正常引爆,经过晾晒就能重复使用,雷管还可以通过往地下摔或用重物砸引起爆炸,即便是用导火线或通电方式不能引爆,但并没有排除其危险性;又如导火线经实验出现断火现象,但并不是完全不能使用,只能说明是产品质量有问题,或者是因为保管不当使其受潮而不能正常使用等等。故对涉案的爆炸物品不需要鉴定。

  笔者认为,对涉案爆炸物品均应进行鉴定。理由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不能仅以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认定构成犯罪。如虽然实施了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行为,但因上当受骗所买的爆炸物品属假冒产品,根本不具有爆炸物品的性质而无法使用,客观上就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即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就其涉嫌罪名而言,非法买卖、制造、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其犯罪的对象是爆炸物,首先必须保证犯罪对象成立,是不是爆炸物,能不能确定是爆炸物,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只有通过鉴定才能为认定犯罪提供法律依据,不能仅仅通过物品的外形来确定。例如犯罪分子在制作炸药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或将制作好的炸药装在普通的化肥袋里,表面上看是化肥,实际上是炸药,对以上这两种情况需要进行鉴定,如不进行鉴定就直接认定为炸药,在刑事诉讼当中,犯罪嫌疑人如辩解制造的是肥料,因事先司法机关没有鉴定,或已将查获的炸药销毁,就使得案件无法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所以,对涉案的爆炸物品必须进行鉴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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