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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制度)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与证明妨害制度

 余文唐 2022-05-21 发布于福建

  证据的重要性往往决定了一个争议事实是否可以“拨开云雾见青天”。很多人败诉后觉得蒙受冤屈也往往是吃亏在证据的收集、组织和表达上。但现实经常是残酷的:很多时候对你有利的证据却是掌握在对方的手中,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说,对方是绝无可能将手中的证据交给你,从而造成于己不利的局面。为了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维护诉讼的实质公平,法律创设了“书证提出命令”以及“证明妨害”两项制度。以下就让我们来分别了解这两项制度的内容和适用场合。

  第一、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规则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5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员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证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该条规则是对《民诉法解释》112条的完善,属于新增的条款。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辩论主义”,它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自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并不总是能掌握对其有利、并能还原案件基础事实的核心证据,这个证据可能就在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手中。如法律机械的恪守证明责任原则,放任这种情形的存在而不加以调整和均衡,势必造成双方举证能力的严重失衡,也让案件现有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差异。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新诉证据规则》创设了“书证提出命令”规则。这个规则,实质是通过法院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提出的方式:“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是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时间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内容是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应当做扩大理解,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以及有独三、无独三。

  第二、提出的条件:主要条件可以归纳为:申请提出的书证需要明确具体、需要书证予以证明的内容需是案件的要证事实、该书证系由对方当事人控制。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个解决的是需要被调取的书证必须被特定化,而不能泛泛而谈,落入虚无。第二个解决的是提出书证的必要性,该书证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否是案件必须要查明的重要事实(即“要证事实”),目标书证是否对裁判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三个解决的是被责令提出书证对象的正确性。此时,申请人负有证明书证确实存在于被申请人手中的证明责任。如果对方否认其控制书证,法院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存管义务、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等进行逻辑判断和分析。如原件已经毁损灭失,如当事人持有复印件的,也属于应当提交的范畴。

妨害制度

  第三、实践中的建议:在诉讼实践中,如确需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则在申请之前应当尽量将需要调取的书证内容先行调查了解,在申请书中尽量将书证内容做尽量详实的描述;对于该书证之于诉讼的重要性着重进行分析,使法官认同该“待查书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或缺性。最后,由于该书证是否存在,是否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这个问题本身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申请书中需要在此方面尽量做充分的阐述,提出足以让法官确信的事实。法官面对当事人的申请也会进行审查,听取双方的意见,必要时还需要双方提交证据、就目标书证是否存在、是否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具有证明利益、书证是否由被申请方控制等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辩论。

  当然,“书证提出命令”并不能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更不能被滥用,使当事人将其自身负有的举证责任统统推给法院,让法院不恰当的成为为其收集证据提供便利的工具。辩论主义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平等主体各尽其能组织证据和诉讼策略进行公平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才是民诉常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行为不能被泛化和滥用。

  第二、证明妨害的相关规则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5条规定:乙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款是在《规则规定》第75条的基础上修改形成。

  与书证提出命令类似,该证据规则适用的情形仍然系因证据材料分布的不均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并不掌握证据,而对方当事人却利用控制证据的便利实施妨碍举证行为的场合。所谓证明妨害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具体行为如涂改文书内容、故意隐匿、销毁证据拒不提交、隐匿证人居所等。证明妨害规则是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形下,为了实质正义从而减轻负有证明义务的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控制证据的认定。如前所述,证明妨害规则适用的场合是由于某种原因,待证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全部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而该证据的出示将不利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于是该当事人就拒绝提供这些于己不利的证据,致使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那么,如何认定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就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对此可以参考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判断思路以及当事人庭上的自述、在案证据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适用“证明妨害”制度的法律后果。如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证明妨害,那么法律后果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将被推定成立。

  第三、适用“推定成立”的释明问题。由于构成证明妨害的后果是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在适用推定时,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控制证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以便证据持有方及时对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或者对行为进行调整,给予其程序性保障,避免裁判突袭的结果。

妨害制度

  第四、适用“证明妨害”并不局限于诉讼当事人的直接行为。实践中,实施证据妨害行为的当事人并不都直接控制证据,在某些情形下,系由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案外人控制证据并按照其指令实施相应的妨害行为。在此情形下,应将证据持有主体的妨害行为视为该方当事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书证提出命令”与“证明妨害”均是《新民诉规则》中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下,对其证明能力进行增强的条款。“书证提出命令”更偏重对“要证事实”的查清,在满足书证提出要求的情形下命令对方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从而还原案件本来事实,此为程序性权利主张。“证明妨害”则更强调对于无法查清案件的情形下运用法律推定的方式,使具有妨害行为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规则,此为实体权利的实现。实际操作中可以先就被对方控制的证据材料向法庭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如果对方仍拒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则再以“证明妨害”的相关规定推定举证方的主张为真实,从而达到使具有妨害行为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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