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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脑出血能

 昵称37073511 2022-05-22 发布于河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脑出血能否认定工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程洪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脑出血和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在于程洪国突发脑出血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由于脑出血的原因既可能是“原发性”也可能是“诱发性”,而用人单位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在工伤调查核实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洪国系“原发性”脑出血,亦未向葫芦岛市人社局提出对程洪国突发脑出血的病因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排除程洪国系因工作原因诱发脑出血摔倒的情形,从而认定葫芦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葫芦岛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亦无不当。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辽行申1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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