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税务局依法对A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 1.取得转让股权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认筹出资15000万元取得B公司30%的股权并完成股权登记手续,于2017年9月10日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30%B公司的股权以1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并至2017年10月20日前共取得股权转让款18000万元,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C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完成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年度为2017年,应调增A公司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2991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747.75万元。根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和税务局提供的A公司2017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显示,A公司并未就其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书立产权转移书据,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A公司与C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转让的股权为未上市公司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应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即应补缴印花税9万元。 处罚决定 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未按税法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于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按偷税论处,追缴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7,477,500.00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对于公司查补的印花税90,000.00元追征,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公告)及其《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规定,A公司转让股权取得收入虚假申报企业所得税,定性偷税。对A公司因其行为造成少缴的企业所得税7,477,500元处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738,750.00元。 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偷税的行为模式主要由四类:(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认定转让方构成偷税。本案中,A公司通过第(2)类,即不列、少列收入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被认定为偷税。 (来源:每日税讯公众号 福建省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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