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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独立裁判权

 圆人说法 2022-05-23 发布于浙江

时常听法院同志抱怨,认罪认罚后法院一点独立裁判权都没有,对量刑建议稍有变动就引发抗诉,那还要法院干什么。也时常听检察院同志抱怨,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做不到精准,因为老是被法院改,影响起诉准确率。还时常听律师同行抱怨,认罪认罚搞得连案件都不会办了,检察院不采纳辩护意见,给出量刑建议后到法院连意见都不敢提,生怕被撤回具结害了当事人。为什么会出现这些情况?

认罪认罚机制下,法院独立裁判权当然有必要坚持,这一点应无争议,但关键在于这一权利应在何种范围内行使。

笔者认为,法院独立裁判权应当考虑控、辩、审三种诉讼角色的天然属性。根据这一诉讼结构,认罪认罚案件中独立裁判权不宜往更高刑期方向上行使,防止司法天平发生倾斜,进而使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偏离立法本意。具体而言:

法院的独立裁判权本质上就是裁判职能。这一职能的主要目的是审查和评析控辩双方的争议,以作出独立且公正的判断。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并非全盘接受控方量刑建议,但这种独立性应有缩限。其方向不能出现审判权擅越公诉权的问题。在认罪认罚制度设立之前,控方较少提出量刑建议,即便有也往往是给出较大的法定刑幅度,此时法院独立性自不用说。但认罪认罚制度设立后,法院独立裁判权在行使方向上就需要进行调整。

第一,当辩方对量刑仍有意见时,独立裁判权应侧重于判断有利于辩方的理由是否成立,而不是相反。

当辩方认为控方基于认罪认罚给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并提出相应意见后,控方未能采纳,为了避免因不作认罪认罚而让当事人承受更重的后果,同意在具结书上签字。这种情形下,不应理解为辩护人放弃辩护权,因为从认罪认罚协商机制上看,其只是代表嫌疑人与控方协商,提出意见,并争取意见被采纳,但具结书中,辩护人仅系见证身份,并非协议当事方,理当不受具结约束。事实上,当认罪认罚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如果连这一点辩护权都无法保障,会导致案件存在的问题被人为压制和掩盖,最终损害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故在审理阶段应该让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此时,法院的独立裁判权行使范围,应着重于辩护意见是否足以否定具结内容。当意见理由无法成立且不被采纳时,法院应维持量刑建议,而不宜再有变动。

有些法院,在庭上听到辩护人对量刑建议发表希望更轻的意见时,便认为这是对具结的反悔,由此产生各种作法。但问题在于,法院不宜建议控方加重量刑建议。因为是否加重量刑建议,是控方的职能,假如在此情况下控方未变更量刑建议,则具结仍处于有效状态。法院的独立裁判权自然要受相应限制,如果未经变更就单方面加重刑期,很明显会造成诉讼结构的破坏,有违程序公正。

第二,当辩方在认罪认罚环节与控方进行了充分且有效的沟通,双方就量刑达成一致意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量刑建议均无争议时,法院的独立裁判权同样应受到缩限,而不能一味强调独立。因为法院定位于中立者,既然控辩双方无争议需要法院解决,且达成一致意见,诉讼的天平就已经处于平衡状态,裁判的目标就理当认为已经达成。而这正是认罪认罚机制的核心理念,即审判权在特定情形下适当让渡给控方,如果此时仍强调所谓独立性,非要往轻或重的方向调整一下量刑建议,必然架空整个认罪认罚机制。

尤其是缓刑建议问题,该问题是大量罪与非罪、轻罪重罪的核心落脚点,处理好缓刑适用,往往可以化解很多不必要的诉辩纷争,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也能增加服判率。但在缓刑适用问题上,控方天然就偏向于打击和严惩,其本身就处于十分保守的位置。然而现实是,在辩护人提交充分事实和法理依据以及案例支持的情况下,控方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同意在具结中给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结果案件到了审理阶段,法院却又以各种理由(这些理由往往又是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充分讨论过的问题)否定缓刑适用。这种做法的弊端十分明显:认罪认罚在很多时候意味着辩护权的放弃。有些案件因为侦查方向问题,或者立案时把关不严,把民事纠纷界定犯罪进行刑事立案,再或者案情本身存在的定性疑难复杂等,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这些争议提前化解,并体现在量刑建议上。然而,当辩护权缩限行使之后,法院却突然站出来,无视认罪认罪过程中的具体协商情况,一味强调量刑建议过轻,这不仅令辩方无法接受,同样使控方难堪。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重点应落在协商的自愿性审查上,当其中一方,几乎可以肯定是辩方,仍有不服之处时,则将独立裁判权放在审查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范围内,如果采纳意见,则对量刑作出相应的就轻调整。如果控辩双方无争议,则法院不宜强调独立性。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应当对认罪认罚的协商充分给予尊重,除非案件明显存在错误,以致于动摇了整个具结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根基。如果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变,结果却加重了量刑建议,这种独立裁判权就属于擅越公诉权,必然架空整个认罪认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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