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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法律文书究竟怎么列?

 激扬文字 2022-05-23 发布于四川

破产管理人在法律文书中究竟应该怎么列?

一、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是一个什么概念呢?它是一个机构的名称吗?抑或是一种职务的名称?管理人不是机构的名称,而是职务的名称。理由如下:

1、管理人是被选任的,而不是设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以上规定说明:管理人是由清算组、具备一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经人民法院指定而担任的一种职务,而不是新设立的一个机构。管理人不能够游离于担任这个职务的主体而独立存在。

2、管理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通观破产法的规定,从来没有对管理人提出过注册资本方面的任何要求。但是对于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却有明确的财产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第八条规定,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这说明,管理人只是一种职务,不可能要求这一职务本身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要求有独立的财产,进而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能是担任这一职务的主体。

综上所述,管理人的概念可以尝试定义为:管理人是指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备一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经人民法院指定而担任的,承担破产法规定的职责的一种职务。

二、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既然管理人只是一种职务,那么在涉及破产人的民事诉讼中,管理人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呢?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项有明确规定,管理人的一项职责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是代表而不是代理破产人参加诉讼。这种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有以下的不同:

1、授权的依据不同。

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方式有三种:委托、指定和法定;但管理人的代表权取得的方式只有人民法院指定一种。

2、授权范围不同

诉讼代理人被授予的诉讼权利需要明确代理权限;而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受限制的,也就是享有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

3、行使职责的方式不同

诉讼代理人一般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再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可以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诉讼代理人仅负责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而管理人不仅负责全面参与诉讼,而且负责行使裁判文书赋予的权利、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三、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上的分析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破产管理人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又会怎样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据此,破产管理人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则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为首先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法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显然,破产管理人尽管是合法成立,并有相应的人员机构,但却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的能力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也不应被理解是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

其实,在我国其他司法解释中已经间接的否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是破产管理人,而是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四、法律文书的表述认识

笔者,登录了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查询了企业破产以后,管理人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

1.直接列明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的类型

原告(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XXX,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种表述,直接列明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管理人只是依法履行职务,不是一个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能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同时也是违法的,否则就会造成必要的麻烦。笔者所在单位,在前期办理的一起破产企业中,某人民法院在破产企业破产受理前受理一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破产企业为被告,管理人进驻后,就代表债务人参加了相应的民事诉讼,同时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全部破产受理的法律文书,法院在判决中就出现前述表示,直接将管理人变更为被告径直进行判决,同时公告并用公告送达,后又进入执行程序,将管理人负责人列入失信企业负责人。在此提醒我们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应当及时跟进,避免出现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的出现,管理人应当及时同法院进行沟通进行变更,必要时通过上诉解决。

2、直接列明破产管理人所在机构为当事人的类型

原告(被告)XX律师事务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种表述会造成一种误解,认为对于相对人,应该由担任管理人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破产法明确规定,相关主体担任管理人时,只是代表破产人参加诉讼,因为诉讼获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归于破产人,所以该种列法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相关规定。

若是因为担任管理人的主体因为自身行为给破产人造成了损失,并因此形成诉讼,那么原告应该是破产人,被告应该是作为职务主体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同时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有:

1、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案件中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可以为管理人。债务人的一些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管理人有权以原告身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前两种情形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财产。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宣告无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为逃避债务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宣告无效,并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3、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人职责,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应为被告。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因为管理人执行职务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损害赔偿纠纷。在这一类诉讼中,管理人为被告,原告为因管理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但是,存在争议的是,在此类案件中,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担任管理人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前文所述,相对于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而言,管理人属于与中介机构不存在任何财务关联的临时机构,它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特定的破产个案之中,当其执行职务终止后,便完成使命,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本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来源。另外,在此类案件中又由谁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相关法律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3、直接破产企业诉讼当事人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在破产企业诉讼中,列明破产企业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主体地位要求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存在两种主要的列法:

第一种类型:

原告(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代表人:XXX,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种类型:

原告(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代表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种诉讼当事人的列法,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确认了清算期间企业的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其中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提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应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述复函及司法解释并无涉及管理人的规定,但却对与管理人存在相似的清算组参与诉讼的方式进行了修改,而且明确公司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故可依法借鉴。

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列法,更加符合《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为管理人代表诉讼,而非管理人负责人代表诉讼,虽然清算组与管理人职责基本无别,然二者的权限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并不一样,清算组更多使用于公司法,属于企业内部自我清算的组织机构,强制清算除外;而管理人是经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指定的,故应当区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期间,清算组负责人代表诉讼的规定,使用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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