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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期 | 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

 风信子sc7hwbd1 2020-07-29

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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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九民会纪要》第118条对此类情况进行了规定与说明。相关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需准确理解与把握。

准确区分违反清算义务责任和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


1.法律前提不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有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当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相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义务,如《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破产配合义务时,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破产法》。
2.适用阶段不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一般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由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即可主张,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终结后主张。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均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3.法律后果不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个别清偿。《破产法》第7条第3款、第15条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属于集体清偿。

关于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是否限定在破产程序内的问题


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依据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理由:1.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再个别起诉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2.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不必以破产程序终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怠于履行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等事实,基于管理人的接管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充分告知义务,相关事实均可在破产程序中即得以固定和查明。3.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是发挥破产制度功能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纠纷,也有助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义务,同时也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对追回的责任财产进行分配。

关于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时,诉讼主体如何列明的问题


关于原告,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管理人起诉时,系代表债务人企业,此时列债务人企业为原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个别债权人起诉时,列个别债权人为原告。
关于被告,应当列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为被告。
关于第三人,由于判决胜诉的赔偿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当个别债权人起诉时,应同时列债务人企业为第三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个别债权人以管理人不提起诉讼为由,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履行前置程序,即个别债权人首先要求管理人提起该诉讼,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在管理人不提起诉讼时,个别债权人方可提起诉讼。

关于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问题


鉴于此类案件系在破产程序内提起的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诉讼,当事人均涉及破产债务人(原告或第三人),故属于破产衍生诉讼范畴,且从有利于相关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有利于财产入库和追加分配的角度考量,应当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
对一审裁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应由各受理破产法院对应的二审法院管辖。

关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形态,有关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二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两种行为均可按照10号批复第3款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纪要》第118条第4款的精神,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对于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还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规定进行追责,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

关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案件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


由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履行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获得的财产并不属于个别债权人,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因此,在破产程序内启动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时,无论原告为债务人企业还是个别债权人,判决主文均必须明确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

关于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此类案件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个别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因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后主张清算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2.个别债权人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破产程序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清理,具有程序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关于破产终结裁定书表述的问题 


鉴于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张清算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破产终结裁定书中不应出现“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或类似的引导性语句。
另鉴于主张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故破产终结裁定书中不应出现“债权人若认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可以另行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所取得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加分配”或类似的引导性语句,对债权人的释明工作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进行。

关于管理人是否有权放弃诉讼,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


追究破产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亦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发现存在相关侵权责任情形的,应当及时在破产程序中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以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当将此类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则、诉讼成本以及法律后果全面、详尽地告知债权人,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债权人在充分知晓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书面决议不提起诉讼,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未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既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兼顾破产程序效率的问题


在破产程序中提起针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侵权诉讼,较多出现在“三无”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查找相关人员困难,可能会影响破产案件的进程。对此,可以采用变通做法,即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法院可按照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得到的财产,可按照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特约编辑 / 曹克睿 陆烨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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