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替人顶包,被判决无罪 基本案情:2018年6月16日21时16分,在利辛县处,行人钱某1与沿22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1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1月14日,原审被告人王剑因其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在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其因2018年6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刑系为苏某1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利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5月20日,利辛县公安局以苏某1涉嫌交通肇事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苏某1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侦查过程中,苏某1对原审被告人王剑为其交通肇事顶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多人证言印证涉案事故车辆当时是苏某1所驾驶,其肇事由原审被告人王剑顶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苏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罪理由: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依据原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剑的供述、证人苏某1的证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原审判决,在本案再审中,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剑以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所判刑罚系为苏某1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再审应予纠正,且公诉机关已对原审被告人王剑犯危险驾驶罪、伪证罪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再审予以采纳。一、撤销本院(2018)皖1623刑初60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剑无罪。 类案参考:(2021)皖1623刑再1号、(2017)浙0211刑再1号 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本案情: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陈应龙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霞浦县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应龙将黄某1送往霞浦县医院治疗。 当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医院找到陈应龙并在霞浦县医院急诊科对陈应龙提取静脉血样封存,于同月27日送检。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检验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检材处理精取1ml待测全血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内标液,用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自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检材名称李林;鉴定意见陈应龙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90.75mg/100ml”。 无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其次,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 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某2、王某,4、赵某、俞某,4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林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林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应龙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1、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2017)闽0921刑再1号刑事裁定。2、上诉人陈应龙无罪。 类案参考:(2017)闽09刑再4号 三、仅有被告人作为乘车人醉酒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 基本案情:2012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文与其朋友李×栋在忻州师院东巷附近的一小饭店内吃饭、饮酒,当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文驾驶自己的晋hnm×××捷达轿车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府区建设北路“东港海逸”酒店时,因酒店“禁止停车”牌子的摆放位置影响其通行,张×文下车将酒店的四个“禁止停车”牌子扔到地上,因此与酒店保安程×德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酒店保安于18时40分报案。被告人张×文驾车回到家中,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文坐在晋hnm×××捷达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东港海逸酒店时被接警的派出所民警拦截并带回。于当日21时01分派出所对张×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21时13分对其血液抽检,乙醇含量为94.8mg/100ml。 无罪理由: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文无罪。 类案参考:(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 四、提取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基本案情: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正平酒后驾驶鄂G×××××白色丰田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鄂州市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现场作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4mg/100ml。同日15时30分,由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陈正平进行了血样提取,同月2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毒检字第63号法医毒物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陈正平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9mg/100ml。陈正平于同月25日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同月26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其结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 无罪理由:本案《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栏未填写;提取血样的视频录像无法辨识医务人员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2)关于全面收集证据问题。《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二中队关于陈正平血液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反映,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正平的69137516号血样进行检测,结论与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正平69137343号血样鉴定结果相对差远大于15%,该血样无效,并委托对陈正平69137343号血样再次重新鉴定。 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收集、提交检测陈正平69137516号血样的结果,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必须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证据的规定要求相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无罪。 类案参考:(2017)鄂07刑终114号 五、身份被冒用,法院纠正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再审被告人楚某于2006年8月24日以同村人楚某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驾驶证。2007年9月23日10时45分,再审被告人楚某驾驶湘C57520号中型客车由湘潭县中路铺镇卫星村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中路铺镇银泉村地段,因雨天且违法右侧通行的规定,与相对方向由赵某良驾驶的湘C5374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上乘客段某死亡,驾驶员赵某良、乘客赵某受重伤及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香、罗白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赵某、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香、罗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楚某于2007年9月27日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并接受了刑事处罚。同时,再审被告人楚某与受害人段某、赵某良及赵某、黄某雪、胡某新、杨丽某、罗艳某、李某香、罗白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对楚某的谅解。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楚某(实际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1月30日楚某向本院申诉:其身份被楚某冒用,其驾驶证亦被楚某冒用。楚某在2007年9月23日驾驶湘C57520号中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系,因楚某冒用其身份、造成其身份信息犯罪被判刑,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 无罪理由:原审被告人楚某有证据证明其身份被楚某冒用,2007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与楚某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楚某犯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撤销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二、再审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执行完毕);三、原审被告人楚某无罪。 类案检索:(2017)湘0321刑再1号、(2019)新2901刑再1号 六、隔夜酒,在交警指挥下移动车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血液中含乙醇84mg/100ml。 无罪理由: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一、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类案检索:(2016)新22刑终113号 ![]() 七、超标电动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 基本案情: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孙文酒后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孙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孙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孙文颅脑受伤,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无罪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案中被告人陈孙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孙文无罪。 类案检索:(2021)琼9028刑初165号、(2020)鄂1023刑初265号、(2020)宁0425刑初68号 其他内容参见本公众号之前的内容。 ![]() 作者简介:京衡律师郑州所专职律师,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控告、企业反舞弊调查与处置及复杂争议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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