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雪峰回顾 | 文物领域赃物犯罪的有效辩护及其难点与痛点

 见喜图书馆 2022-05-25 发布于山西

导读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委会副主任张雪峰律师2020年办理了一起文物领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被告人李某某系博物馆文物征集员,因所征集文物系犯罪所得而牵涉进入一起重大文物盗掘案件,被盗之墓为2018年入选“全国十大考古新发现”的酒务头遗址。涉案财产数额已巨额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的量化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被告人最终获得了判二缓二的超低量刑。但是该案尚存遗憾,法庭并未采纳辩护律师关于李某某不具备犯罪故意、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无罪意见,就判决结果而言并没有妥善处理文物领域赃物犯罪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缓刑判决仍然无法实现社会效果与文物保护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是博物馆文物征集员,经武某某介绍从曹某某处征集四件青铜鼎,该四件青铜鼎为被告人王合彦等人盗掘古墓葬所得。

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朱某某、卫某某协商在闻喜县河底镇酒务头村盗墓,从该处葬中盗掘出土1件提梁壶、1件青铜盘、10件青铜爵杯、5件铜觚、5件青铜戈及青铜方鼎、青铜圆鼎等共计30余件青铜器。

宋某某、曹某、曹某某三人为倒卖文物,商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批青铜器,以4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1件大圆鼎、1件小圆鼎、2件小方鼎、5件青铜觚、6件青铜爵杯、1件青铜盉、1件青铜提梁壶、1件青铜盘等20余件青铜器。曹某、曹某某、宋某某三人将所购文物拉回A市曹某某家中,协商由曹某某联系买家予以倒卖。

曹某某联系被告人武某某寻找买家,武某某联系到在博物馆担任文物征集员的李某某,称其老家有几个好古董,问博物馆能不能征集。李某某在和博物馆领导请示后隔了两三天,便独自开车前往A市找武某某。武某某带领李某某去到曹某某位于A市的家中验货,曹某某提出以500万元的价格倒卖所购的青铜器,李某某经请示后,以430万元人民币购买其中的1件大圆鼎、1件小圆鼎、2件小方鼎共4件青铜器。李某某拉走该4件青铜鼎来到博物馆,并将该4件青铜鼎存放于博物馆库房内。随后张某某交给李某某现金43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在县城附近将430万元现金交给武某某。

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的1件青铜鼎、2件青铜方鼎属于商代一级文物,1件青铜鬲属于商代二级文物。

Image
Image
Image
Image

2018年3月16日武某某告知李某某该批文物来路不明涉嫌犯罪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带领某县公安局民警到博物馆将购买的文物上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日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明知”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为前提。该罪中“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是指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犯罪所得,本案中明知的对象应当为盗掘古墓葬所获取的文物。“应当知道”是指司法机关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分析所认定的“明知”。

1.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武某某和曹某某均告知被告人文物系曹某某家传并有合法手续,被告人才予以征集,被告人确实不知道其征集的涉案文物来源。并且被告人在向博物馆请示时,也告知涉案文物为别人家传,有合法手续。被告人无法知晓涉案文物的来源。

2.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本案涉及的具体案件事实如交易价格、交易方式、文物外观等均无法推断被告人“应当知道”。第一,涉案文物已经被清洗,无法从外观上判断出是盗挖古墓葬获取的,所以除非曹某某告知青铜鼎的来源,否则被告人是无法自己判断涉案文物来源的。第二,文物的交易价格是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标准,被告人从曹某某处征集的文物价格为430万元,无法判断该交易价格是高是低,也就无法通过加以价格来推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文物为盗掘古墓葬所获取。第三,现金交易为文物交易市场的行业惯例,被告人按照行业惯例完成此次交易是符合行业交易惯例的,不存在为完成交易故意改变交易方式的情形。

(二)被告人征集文物的行为不属于“收购行为”

被告人是博物馆的文物征集员,其征集文物的行为并不是收赃的行为,被告人并不是专业的收赃人。文物征集行为是博物馆核心业务工作之一,是博物馆文物藏品的主要来源,文物征集有利于丰富和充实博物馆藏品,提升文物藏品的整体水平,加强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文物征集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收购”行为。

(三)被告人征集文物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根本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意图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司法秩序。另,本案掩饰、隐瞒的对象为文物,该罪所意图保护的法益也包括国家对文物的管理与保护。本案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必须考虑实质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

1.被告人征集文物行为,没有侵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刑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的罪名,其意欲保护的法益不言自明。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特殊对象--文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所保护的法益在保护国家司法秩序的同时增加保护国家文物安全。

被告人在不明知为盗掘古墓葬所获得文物时,为博物馆征集文物。在被告人得知该文物为盗掘古墓葬所获得后,不到24小时便主动投案,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主动告知文物放置地,主动上交文物,公安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次日凌晨就在博物馆的库房查封扣押该四件文物。从得知文物可能为赃物到公安机关扣押文物,前后相差不足24小时。期间被告人并没有逃避追查、掩饰、隐瞒的行为。被告人并未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

2.被告人征集文物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益于社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的初衷是为保护国家文物的安全,文物是重要的文化遗产,是人类创造力和智慧的见证,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文物犯罪对文物造成的破坏是不可逆,会对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该解释制定的初衷,恰恰与文物征集行为的目的不谋而合,博物馆的文物征集工作同样是秉承着保护文物的初衷,将散落各处的国家文物征集,博物馆更好地保护文物,以防文物发生不可逆的破坏,有利于丰富和充实博物馆藏品,提升文物藏品的整体水平,加强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被告人将征集来的文物放置在博物馆其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文物的作用。博物馆也并未再次倒卖从中获取利益,为的是用于博物馆的展览,同时也宣传了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征集文物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文物的保护是有益的,其不具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根本前提。

(四)纵使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李某某为博物馆文物征集员,为单位征集文物,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而且并未牟取私利,在相关活动中没有为个人谋取任何经济利益。而且其在案件查办初期即主动投案,积极主动上交文物,未阻碍侦查活动的进行,亦未造成文物损毁,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

三、回顾与反思

被告人李某某纵使存在主观上不明知相关文物系盗掘犯罪所得、案发后主动上交涉案文物等情况,办案机关仍然认定其构成犯罪,而将相关情节在其量刑中予以考量。即使最终判决被告人缓刑两年,当事人获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但就案件本身而言,仍然未能实现公平与正义。

(一)惩罚主动上交文物者,不利于对文物的保护

本案被告人在得知相关文物涉嫌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文物的征集细节,主动上交涉案文物,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对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固定盗掘犯罪事后销赃行为证据链条提到了关键作用。这些情节不仅在表明被告人在事前不知道相关文物系犯罪所得,还在表明其主观上并未背离刑法规范精神。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针对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而设置免予刑事处罚规则的初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行政犯,也是我国反洗钱立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犯罪危害性在于阻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为赃物往往是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物证,从追查、获取犯罪赃物入手,对于掌握犯罪证据、阻止犯罪分子获得经济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赃物的掩饰、隐瞒活动,从实质上来看是对上游犯罪分子的帮助,也是对刑事追诉活动的阻碍。

李某某在得知相关文物来路不明后,当日即投案上交涉案财产,依法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就此情形仍然处以刑罚,断然没有实现刑法确定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过失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规定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就意味着本罪只能由故意犯罪构成,过失犯罪不成立本罪。但本案办案机关,通过利用一些规范的、类似注意义务一样的标准,将被告人人为认定为“应当明知”,就是在使用过失犯罪的标准认定故意犯罪。

关于李某某对相关文物的认知,实际上,李某某的供述前后稳定一致,即对方告诉自己是“家传的”。一审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理由在于:第一,没有在合法的文物拍卖场所公开进行;第二,在交易时卖家没有提供文物来源的合法、有效证明;第三,李某某供述其判断出相关文物年代在西周时期;第四,文物交易以现金交易进行,而非银行转账。

《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需要“明知系犯罪所得”,并不需要“明知系非合法所得”。一审判决所列四个论点,充其量只能说明李某某作为文物购买者、博物馆藏品征集员,在遇到以上四种情形时应当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这种义务与《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所涉注意义务相同,都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目的,以一般人标准要求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保持必要谨慎态度。法院仅以此认定被告存在犯罪故意,证据明显不足。

(三)善意购赃者也是被害人,不应过分扩张入罪口

实际上,善意购赃者在上游犯罪所得的销赃活动中,也是被害人。善意购赃者对相关财产的来源不清楚,只是希望利用财产价值,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财产来源与性质的目的。销赃人违背诚实信用,以赃物履行买卖合同,使得相关财产因涉案存在追缴风险,一旦案发,善意购赃者就将血本无归,一无所有。李某某就是本案的善意购赃者,其并非犯罪人,而是被害人。

为获取涉案的四件文物以充实博物馆藏品,李某某以博物馆为名义支付了430万元巨额现金,在涉案文物上交之后,由于其支付的430万元现金属于购赃款,而其本人购赃行为又被认定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本没有请求返还的救济空间。

过分扩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口,模糊犯罪标准,产生的最为不利的后果就是案件的被害范围,使善意购赃人不仅受到刑罚的处罚,还丧失民事救济权。

结语

虽然李某某的判罚取得了缓刑的结果,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被告人仍然刑罚加身,人民法院仍然将其身为博物馆文物征集员的征集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刑事司法作为刑法规范理念的现实化渠道,具备突出的“合法行为呼吁功能”,良好的刑事司法活动将有助于良法善治。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刑事处遇,不仅无法呼吁公民不去参与相关活动,还将产生辐射性影响,亦即遇到类似情况,文物持有者权衡利弊会放弃将文物主动上交相关部门。如此,谈何文物犯罪打击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谈何宽严相济?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思考,本着打击文物犯罪与文物保护的原则,应考虑对此类犯罪中涉及的文物持有者在其主动上交文物时给予更为宽大的处遇。纵使文物吉光片羽,但公民权利才是公权力行使的目的。

作者简介:

Image

张雪峰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金融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金融诈骗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为金融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控告、国家赔偿、刑事冤假错案申诉、企业刑事风险防控、重大民商事案件诉讼。

Image

李耀

律师助理

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