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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问答三则】40-42

 见喜图书馆 2022-05-27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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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问答三则】40-42

关键词:债权已经无法实现 立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滥用职权罪 机动车 丧葬费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40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简称《渎职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这里的“无法实现”能否作为永久无法实现理解?如果只是暂时无法实现,是否属于“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范围?

答:我们认为,《渎职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判断的时间节点原则同该解释文件第八条第一款,即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但如果一审宣判前情状发生变化致使立案时认定“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依据不能成立的,不适用《渎职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规定。

《渎职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是指基于当时各种犯罪情状进行的阶段性判断,不是永久性判断。如案发时债务人潜逃,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又主动投案,且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债务的,不得据此主张生效裁判中“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认定错误。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

41问:公安民警利用其掌握的数字证书在公安内网查询公民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并由此发生新的犯罪,请问这种情形是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还是滥用职权罪?这种情形在不同的地方定性不同。

:这种定性上的不同是正常现象。公安民警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该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如果以上行为致使发生新的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可见,两罪的入罪条件不一定相同。公安民警非法提供公民信息,有的数额虽然达到入罪标准,但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有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但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根据不同的行为后果认定不同的罪名符合定罪原理和相关法则。

此外,公安民警徇私舞弊实施以上行为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触犯侵犯公民信息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这也是导致最终定罪不统一的原因之一。

【相关规定】

1.《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解释文件出台后,除交通肇事案件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两金”已形成共识。但对《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适用仍有一些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意味着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赔偿原则,应当支持“两金”。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并不涉及“两金”问题。支持“两金”只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不能扩大范围。不能理解成“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都应支持“两金”。现在基层法院办案中有一些分歧。

:总体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认证理路上可以参考引证罪状、空白罪状的适用办法。既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就应按照该法条指引寻找答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综合以上指引性和实体性规定,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到《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再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一条,最后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论据链条,且每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论证充分有力,故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意味着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赔偿原则,应当支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种观点关于《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并不涉及“两金”问题,忽视了《交通事故解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必然失之偏颇。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一百九十二条 ……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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