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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施工企业内部承包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应查明其分配所余

 半刀博客 2022-05-29 发布于浙江

最高院

再审法院认为,施工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实际负担了企业所得税。涉案工程不仅仅只有内部承包人的投入,内部承包人在代位权中的主张应限于根据相关约定的分配所余。


阅读提示

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当是享有的债权合法、真实和确定。施工企业内部施工人代位施工企业行使建设工程款债权,其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也应当是享有的债权合法、真实和确定。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1日,曹鸿雁与康富特公司及案外人陈文龙等人签署《合作协议书》,在承包华锐公司“华府新天地C组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一标段、三标段)”项目中合作。此后,各方又为此签署《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曹鸿雁、康富特公司按照70%、30%的比例投资、享有权益、承担风险。曹鸿雁控管项目施工。康富特公司负责将康富特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曹鸿雁,开设康富特公司沈阳分公司银行账户作为上述工程款的收款账户,并函告华锐公司。康富特公司如提前注销康富特公司沈阳分公司或者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则向曹鸿雁支付530万元违约金。康富特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前述账户由曹鸿雁和康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控管。同日,华锐公司和康富特公司就发包、承包“华府新天地C组团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一标段、三标段)”项目达成一致。康富特公司同时向华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曹鸿雁为“全权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曹鸿雁在此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同月15日,康富特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声明》,让华锐公司将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其沈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目前,上述工程已竣工,且裙楼和部分塔楼的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经华锐公司核定,截至2014年9月27日,承包方已完工程的价款为36190302元。此外,还有部分联系单待核定。根据约定,华锐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9800474元。2014年4月28日,康富特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取消曹鸿雁代办资格,停止使用其沈阳分公司的前述账户,要求把工程款汇入康富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直支行的账户。曹鸿雁获悉后,立即向康富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向华锐公司发出谨慎向康富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紧急通知。康富特公司和华锐公司均未予重视,并达成以房抵款的协议,相关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也正在办理之中。曹鸿雁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富特公司终止曹鸿雁代理人资格,取消原定收款账户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锐公司亦有义务向曹鸿雁直接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曹鸿雁将康富特公司、华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康富特公司、华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结算余款10328103.00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法院裁判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锐公司应向曹鸿雁、程建武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是否妥当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程建武、曹鸿雁以康富特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经营载体与康富特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曹鸿雁享有的是其退场前所完成工程的建设工程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此基础上,曹鸿雁要实现收益权,首先应由建设工程的相对方康富特公司实现工程款债权,然后由康富特公司沈阳分公司根据合伙经营情况核减成本并依约分配利润。根据一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曹鸿雁与程建武的合作破裂后,程建武作为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继续组织康富特公司的人员完成施工,在整个项目运作过程中,康富特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实际负担了企业所得税。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不仅仅只有曹鸿雁、程建武的投入,康富特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亦投入了资金,支出了成本。而且,程建武作为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否认与曹鸿雁履行了个人合伙协议,并反对将其本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对程建武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即认定两人的合伙体可以主张合伙利润分配请求权,显属不当。即使曹鸿雁与程建武的个人合伙可以代位康富特公司行使涉案建设工程款债权,其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也应当是享有的债权合法、真实和确定,即其债权数额应当是曹鸿雁、程建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扣减康富特公司投入的成本后,按照相关约定分配所余。二审判决在未查明曹鸿雁、程建武、康富特公司分别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曹鸿雁、程建武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可分得的债权数额以及应当扣除的康福特公司在工程价款中的投入成本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曹鸿雁、程建武可向康富特公司主张工程总价的100%,进而判令华锐公司向曹鸿雁、程建武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857号

裁判时间:2019年6月16日



本文作者:李冰,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文丰建筑工程业务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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