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介绍卖淫罪的非法获利如何认定

 律师戈哥 2022-05-30 发布于河南

【案情】

201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单独或伙同陈某,通过手机微信,先后百余次介绍杨某某、伍某莹、王某荣等人向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共计向嫖娼者收取嫖资人民币13万余元,其中姜某按比例分得人民币5.12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姜某介绍卖淫的非法获利如何认定。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行为人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构成介绍卖淫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解释》规定,介绍卖淫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可见,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对其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影响甚大,司法实践中需要加以研究并统一执法尺度。

关于本案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嫖资的全部人民币13万余元认定为姜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姜某按比例实际分得的人民币5万余元认定为其非法获利数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与民事活动中的“居间介绍”相似,其获取的报酬也只能是“中介费”,而非其促成的交易双方利益的全部。

第二,介绍卖淫犯罪中,卖淫女以卖淫行为牟利,其卖淫行为属违法而非犯罪,介绍卖淫犯罪行为人和卖淫女并非共同犯罪,卖淫女分得的部分系卖淫女的违法所得,不应让介绍卖淫犯罪的行为人对该部分负责。

第三,介绍卖淫罪不同于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行为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完全在组织者的管理、控制下,收入也由组织者分配,故组织卖淫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应为向嫖娼者收取的所有费用总和。而介绍卖淫犯罪中,卖淫女自愿以卖淫行为牟利,其卖淫收取的费用多有其自己提出或与介绍卖淫行为人商定分成比例,故卖淫人员自己的收入不应计算在行为人的非法获利中。

综上,本案行为人姜某的非法获利数额应为其实际分得的5万余元,而非嫖资总额13万余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