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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判断及效力//《民法典》中的“默示”与“沉默”

 余文唐 2022-05-31 发布于福建

 默示是一种意思表示形式,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

作为的默示指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对方未用语音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

不作为的默示指沉默,沉默仅仅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默示发生符合当事人当初预见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中的“默示”与“沉默”

王嫱 宏耀律师事务所 2021-04-12 10:41

《民法典》中的“默示”与“沉默”

 王  嫱     文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明示、默示是意思表示常见的两种表现方式。沉默则在一般意义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思表达效果。《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对其可被视作意思表示的情形施加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定。鉴于民事活动的丰富性及基于此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复杂性,“默示”与“沉默”在意思表示领域需要司法从业人员客观准确判明其蕴含的法律意义。本文意在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及其后对应条文为基础,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对“默示”、“沉默”及其与意思表示之联系予以阐释。

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明示、默示与沉默)

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将其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作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其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民事权利义务的取得、变更及丧失。

明示的意思表示以语言、文字或其他方式载体将内心意思直接表达于外部,相对人或外界均可获取行为人明白、确切的意思表示讯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因而对该意思表示内容的判定相对简单。

默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能够以被推知或者推定的方式间接地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予以表示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将意思表示的内容表现于外部,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相对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法律规定等,推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

沉默则是指单纯的不作为,即行为人既未直接明确表达其内心意思,也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知其内心意思。

“沉默”不是“不作为的默示”

关于“沉默”与“默示”的关系,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法通则意见》将默示分为两种,分别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其后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内容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将“不作为的默示”从默示的外延范围中排除出去,作为沉默予以定性,并赋予其在特定前提条件下拟制为意思表示的功用。明示和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表现方式,均可以归入积极行为的一类,是意思表示表现的常态,而沉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作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意思表示方式的补充,构成了完整的意思表示类型。

对“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

1.  基于法律的规定

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默示推定行为,广泛见于民商事法律条文之中,以包罗万象的《民法典》中的条文列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  基于生活常理、交易习惯、惯例的判定

民事活动中基于长久形成的一些沿习、约定俗成的行为方式、常理、惯例,构成了默示意思表示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更为广泛的判定基础。例如现下流行的各类无人值守服务(停车场、超市、共享单车等),消费者在实施某种操作行为并享受服务后即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费用结算,买卖双方即构成合同关系;又如甲将撞坏汽车送至乙处维修,乙在修理完毕后向甲发出通知曰如甲未在十日内付维修款将把汽车作为留置物留置,甲向乙提出再宽限几日,甲提出宽限期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默认;又如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中,交易双方对于货物的交付方式、质量、付款方式即使未做明确约定,遵循既往的交易习惯,可以推知双方应采用何种行为方式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及裁判观点示例

1.关于默示的意思表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2民终12827号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当事人应受其以默示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行为约束。本案中,京大昆仑公司向黄紫靖发出领取案涉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通知后,黄紫靖领取违约金并在京大昆仑公司违约金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领款的行为,系黄紫靖以默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对案涉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及结算的认可,黄紫靖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且该笔违约金亦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现黄紫靖以该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其损失为由,主张京大昆仑公司再次赔偿,系黄紫靖对自己先行行为的违背,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关于沉默是否构成意思表示

审理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7民终3266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台山市团委受领租金并保持沉默和不作为的态度,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其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拒绝,是一个法律上的纯然不价值或零价值的状态,应严格限制其构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在合同订立或变更过程中,沉默或不作为并不能构成承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明示同意或者以其积极行为表示接受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变更的效力,且台山市团委在本案起诉时对华中艺校未足额交纳的租金明确提出了异议,故台山市团委以沉默方式受领租金是合同赋予其享有的当然权利内容,并不构成变更租金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台山市以沉默方式作出接受变更租金(不递增)的意思表示并形成新的交易习惯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结语

“默示”与“沉默”二种意思表示类型的存在一方面能够督促民事法律主体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情形下导致的权利受损进行补漏性救济。现今随着民商事交易活动愈加高效、迅捷,交易流程愈加简练、创新性和智能化大幅度提升,默示民事法律行为大量涌现,沉默的行为亦包裹其中。正确认定和掌握默示意思表示及对沉默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准确判定,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护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的司法考量,当前法院裁判中,对于将沉默判定为意思表示均采用较为严谨慎重的标准,在无法律明文规定及当事人明白确切约定的情况下,交易惯例较难被作为认定依据,故而在笔者查询到的相关判例中,法院基本均持否定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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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嫱  |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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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在金融、互联网电商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风险控制和公司法务管理经验。熟知公司管理体系及制度设计,擅长处理公司股权投资、知识产权、人资管理、银行不良资产清收处置等领域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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