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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执行依据不确定导致执行不能的现状分析

 四维空间809 2022-05-31 发布于江西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首要条件就是,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因此生效法律文书是依法强制执行的基础和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条件第(4)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明确”应当指执行标的在内涵上不能作法理和文义上的扩张或缩略解释,在外延上其所概括的数量或范围可清晰界定。“有给付内容”是指支付确定数额(数量)金钱或财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实践中,一般分为三类,即:金钱给付、财产交付(特定物交付)、行为履行。与此相对应,从诉的分类而言,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因无给付内容,一般不具执行性。执行工作中,据以执行最多的是给付之诉的法律文书,其次是变更之诉具有上述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从实体上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即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履行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要实现权利,需另一方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如此,当事人明确,其权利义务内容明确,案件才具有强制执行性。

  一、执行依据不确定的表现形式

  从实践来看,由于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确定不清、不准确,导致案件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案件或继承案件,财产只确权,无给付内容,导致无法执行。如离婚案件,仅确定共同财产分割归属,该财产现实占有、管理状态不明,由谁交付谁不明确。常见的表述是“某某财产归谁所有”,然后再无下文,标的物占有人和交付义务人不明确,导致执行时无法确定义务人和交付标的,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声称申请人已自行取得执行财产或占有该财产的情形。同样,继承案件仅确定了遗产数额、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对遗产的控制、占有现状不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能一次了结,往往需另行起诉以确定交付标的和义务人,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

  2、法律文书主文为金钱给付,但表述不清,易引发歧义。常见的是有关利息的表述。目前关于利息的表述通常是“利息自某日期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某利率计算”。产生争议一是利率标准不清,二是“至债务还清之日”与主文“限定几日内清偿”的表述易引发歧义,导致导致当事人之间对利息、双倍罚息起止日期产生争执。另外还有一种情况,金钱给付数额不明确,如 “按国家标准给原告…发放退休养老金”怎样的国家标准,未确定,由此导致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休,执行亦难以确定执行标的数额。

  3、虽然有财产交付内容,但具体财产不清,表述笼统、标的物不具体。例如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一般只登记大件贵重物品,如彩电、冰箱等,其他小件物品仅用“等”来表述或不表述,有的对彩电、冰箱型号、款式等不标明。案件转入执行程序进行财产分割时,明确的财产容易执行,而不明确的就因当事人产生分歧而难以执行,导致矛盾激化,增加了执行工作难度。

  4、法律文书主文确定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可执行性。常见的有:判令交付实际已灭失的特定物,如一租车合同纠纷中,在已查明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违法处理,无法查找的情况下,却判决承租人返还车辆;判令返还已灭失的种类物,如一侵权案件,被告擅自出卖了原告的煤炭,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其出卖的煤炭,问题是煤炭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如何返还已出卖的煤炭?看似无误,实质上是混淆了返还与赔偿的概念。

  5、法律文书主文为履行一定行为的表述不清,或不具可执行性。常见的是判令恢复原状,对原状不作表述或表述模糊,当事人对于原状各执一词,导致无法执行。还有的判令对农村夯土墙恢复原状,现今情况下,也不具有可行性。对孩子探望权的判决,目前而言,缺乏可操作性,执行起来有相当难度。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尤其是一些劳动合同,双方本已产生矛盾,并已诉诸诉讼,继续签订合同难以履行,即便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亦难以实现。

  6、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等劳动争议案件,未区分情况,法律文书(含劳动仲裁)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此类案件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引发当事双方争议。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其向养老经办机构进行了申报,即履行完法律义务,是否得到批准参保,是养老经办机构的权限,非其职责范围。而劳动者认为只有自己得到批准参保,才算用人单位履行完法律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才完全实现。出现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述判决表述笼统。实际上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简单而言,需要用人单位向养老经办机构申报、养老经办机构审批两个环节。最终是否参保,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养老经办机构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和条件。故此类案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要区分具体情况,不能简单仲裁或判决,否则会与行政权发生冲突。

  7、相邻关系排除妨害案件,不明确范围坐标。如双方因宅基地产生纠纷,一方盖房,一方阻挡。此类案件,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行使权力的前提是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也就是宅基地四至明确,坐标清楚。如果因此产生纠纷,首先应告知其要先确定权利范围,然后才能行使权力排除妨害。但问题是,此类案件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不清的情况下,有的判决“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内盖房,被告不得阻碍”,实质上回避了矛盾,导致执行时产生争议,被执行人往往抗辩称,阻挡申请人盖房是因其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而申请人却不能举出其宅基地范围的有效证据。

  8、机械理解不告不理原则,忽视法律特别规定,不能正确确定诉讼主体、责任主体。常见的是,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行为人侵权案件,囿于原告的起诉范围,判令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行为人承担完全责任,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

  9、民事调解案件常见的不确定问题是:(1)调解时缺少当事人;(2)调解内容附条件,但条件的成就标准不确定;(3)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履行一定义务,但未告知案外人;(4)调解内容损害案外人利益。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

  以上简单列举了执行依据不确定的表现形式,这些问题给执行工作带来的浪费司法资源、加大当事人矛盾对立、增加被执行人抗拒心理等消极影响不容忽视,需要我们切实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

  首先,应树立审、执一体化理念,加强审、执协调机制建设。审理环节,加强法律释明工作,让当事双方明确表达诉求,作出裁判时,充分考虑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出现内容表述不清、主文引发歧义、无执行内容等情况。

  其次,加强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定期业务交流和轮岗交流,构建并不断完善交流工作机制。定期业务交流,针对执行中发现的执行依据不确定问题,召集审判、执行岗位法官,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共同研究、形成共识,避免再次出现同类问题。定期轮岗交流,让审判、执行法官定期互换工作岗位,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执行不同案件的感性认识,达到取长补短、互相促进、共同进步的效果。

  第三,持之以恒地加强业务培训教育,不断提升队伍整体的业务素养和司法水平,努力提高案件质量,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依据不确定问题。

除了机制建设方面的建议,针对上述执行依据不确定问题,可采取以下措施加以改进。

  1、离婚案件或继承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应在确权和释明前提下,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使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

  2、金钱给付案件,关于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利息需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可表述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原告*元(利息由*年*月*日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的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财产交付案件,必须载明财产名称、数量、规格等详细特定信息,不致引起双方发生争议。涉及财产按比例分割或不可分物的,应对分配比例或处分办法作出明确裁判。

  4、返还原物的案件,审理时,标的物已灭失,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正确裁判。

  5、履行一定行为的案件,应明确具体行为、履行方式。如果义务方履行该行为需要案外第三人配合协助,甚至需第三方履行为前提或最终决定,作出裁判时,应当区分情况,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涉及办理养老保险的案件,对用人单位的责任,应当裁决其仅就其职责范围的申报义务承担责任,否则,会引起双方无谓的争议,还造成审判权不当干预行政审批权的结果。继续签订合同或劳动合同类的案件,尽管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实现起来有相当难度,最终结果往往是当事双方由此进入拉锯战,矛盾纠纷非但不能及时解决,甚至不断激化。故此类案件,应引导当事人从赔偿角度解决问题。

  6、因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前提必须是宅基地四至、范围、权利明确。如果不明确的,应引导当事人先行确权。权利不明请求排除妨碍的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7、侵权类案件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的,尤其是涉及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应当依法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作出裁判。如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查清其财产状况,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即便原告未起诉其监护人,亦应依法追加其监护人为被告,而不是仅判决未成年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8、调解的案件应当合法、内容明确、履行方式、期限等无争议,涉及案外人的作出特别说明,不得随意设定案外人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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