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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利息计算的几个tips

 丫胖子 2018-09-21

引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利息计算往往会成为一个麻烦点。利息计算方法的不同、清偿顺序的不同,而影响到执行回款的总额。此前曾有不少文章探讨过利息、罚息、复利等如何计算,但多限于基本概念和最规范状况下的利息计算,并未与执行案件中的一些实际情况挂钩。本文缘起于作者亲自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于执行案件繁多的规范而言,不免挂一漏万,且前后问题之间疏于逻辑,所以只敢用TIPS命名,唯希望为读者在遇到同样问题时节约几分钟时间。


已经保全了财产,是否需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该问题,根据作者的检索,目前仅有北京高院在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号)(以下简称“《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解答》”)第五条中明确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未申请执行,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的,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的,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敁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幵催侲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催侲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敁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前款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未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利息计算期间如何确定?


(一)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


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仍然应当负担一般债务利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债权人主张的逾期期间合理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而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期间(包括强制执行期间)也是逾期期间,因此我们认为利息应当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不应当排除该期间的利息计算。


实践中有部分高院、中院会在判决判项中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额,利息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利率计算”。作者认为,该种判决书的表述方法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实际上不当免除了债务人“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有所欠缺,实践中也不乏以此为上诉理由者。


另外,根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反馈给贵州法院的一份报告载明,多起贵州高院的案件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该做法与司法解释直接冲突,建议纠正。该观点似可说明最高法院的部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


(二)再审裁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期间是否计算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对扣除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条件非常严格:“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倾向性意见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来源是生效法律文书,只有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义务方可免除。依照法定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进行审查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的,虽然其合法性受到质疑,但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义务仅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必然消灭。而考虑到这些程序并非诉讼、仲裁所必经程序,为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拖延时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规定只有在“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情况下才能扣除。


另外,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也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如何确定?


首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一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问题做了详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其次,执行实践中将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法院确定的由败诉方承担或分担的金钱债务也纳入加倍利息计算基数的情况较罕见。通常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债权本金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刊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一期“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中曾刊文《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指出:“……债务利息是指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判决而言,是指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和补偿性不相符,故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也指出,诉讼费、执行申请费、拍卖费等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因此,加倍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计算基数需要排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因诉讼和执行活动”而产生的费用,这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但需要说明的是,北京高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依据北京高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根据北京高院意见,若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加倍利息是否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则上加倍利息的具体金额应当由法院确定。


但是在实践中,从当事人和律师的角度来看,如果在执行申请阶段提交明确的,将加倍利息包含在内的计算方法、公式和结果,也有助于帮助申请执行人获得优先权保护利益,因此我们建议在申请执行前就提交明确的加倍利息计算结果。

 

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对于清偿顺序,目前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合同法解释二》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三个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其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调整的是加倍利息和执行案件中应当如何计算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合同法解释二》《担保法司法解释》调整的是清偿或冲抵一般债务时内部的清偿顺序。


具体来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该两个司法解释都体现了费用优于利息、利息优于原本之债的原则。


结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得出,迟延加倍债务利息最后清偿的顺序。


因此,如无其他约定,则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应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目前有部分微信文章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执行阶段先本后息为清偿顺序”为标题,实际上是对清偿顺序的误读,因为在执行阶段劣后清偿的利息不是一般债务利息,而是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

 

加倍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债权的范围?


(一)理论分析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是可见,担保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担保范围的确定是以担保合同确立的范围为首要依据。担保人仅就特定的担保财产承担担保义务,而非直接的还款和支付责任,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点与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即担保人承担的不是直接的金钱给付义务。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倾向性意见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直接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是在债务人因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苛以债务人直接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责任,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再次,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作用不是弥补优先权人的损失,而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警示作用。从功能上来看,因此,作为一种督促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功能。


最后,执行法官确定的优先债权范围的依据是以判决主文的判项为准,而判项不会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计算上也存在障碍,因而通常执行法官不会将加倍利息也作为优先债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理论上看加倍部分利息不应当作为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二)实践经验


从实践经验上讲,我们查阅了众多省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大部分法院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属于金钱给付义务。


一部分法院判决明确仅主债务人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担保人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刚察县和信选煤有限公司、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7号】中,法院判决: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中,仅明确主债务人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当然,我们也查询到了法院判决明确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均为金钱给付义务,均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均为基层法院作出,亦未载明裁判理由,不具有参考性,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我们认为该问题目前尚无统一定论,实践中有赖于律师对执行法官的说服工作,以及律师提供的执行申请书如何计算优先受偿的金额、方法是否明确等。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提出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北京高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解答》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书面决定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经审查发现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机构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执行行为,由执行实施机构重新计算。


各债权人分配比例是以本金还是包含加倍利息的金额为基准?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如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虽然是规定当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的清偿顺序,但是也同样明确了资不抵债时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外,被执行人的清偿范围同样包括“加倍利息”。


因此,我们认为,在具有多个债权人的场合,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按比例确定各普通债权的范围时,也应当将加倍利息作为分配比例的计算基数。


债权人能否就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单独申请执行?


北京高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未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而就此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执行案件实体性结案后(即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消灭),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结案,其再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单独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未认可结案,其就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主张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予执行。


杨征宇律师团队


杨征宇律师团队是目前国内顶尖的商事纠纷解决法律服务团队,我们不仅对重大疑难商事诉讼案件的解决方案拥有广泛而丰富的实践经验,对法院商事审判思维、审理流程及当前司法动态也有着极为深刻的理解。我们的团队成员来源于国内司法裁判领域的资深法官、顶尖诉讼律师事务所的出庭律师,拥有良好的法学素养和强大的庭辩能力。凭借超越同侪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杨征宇律师团队致力于成为中国卓越的法律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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