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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故意拖延执行,债务人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吗?|保全与执行

 阳阳9697 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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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作者: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依照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债务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的目的。实践中,存在不少债权人怠于受领给付或者拒绝受领,致使债务人迟迟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形。那么,债务人还需要支付此期间高额的迟延履行利息吗?

裁判要旨

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是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时利和公司诉武汉国土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项第三项为:武汉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时利和公司4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四项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2年后,2016年9月,时利和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该院责令武汉国土局向时利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三、2016年11月,武汉国土局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局积极履行义务,时利和公司怠于接受履行致使该局无法清偿债务,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等。

四、2016年12月,湖北高院认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法院的执行行为未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裁定驳回武汉国土局的异议。武汉国土局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五、2017年6月,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湖北高院原裁定,并更改武汉国土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原裁定计算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院裁定改为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武汉国土局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应无条件支付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目的在于,通过制裁债务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但是,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怠于受领给付或者拒绝受领给付,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基于此,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考量以下因素(见下表),最终确定被执行人武汉国土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范围。

最高法院考虑因素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酌定结果

1.债务人存在积极履行债务行为:筹备资金、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向执行法院询问付款账户

债务人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未怠于履行债务、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

缩短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将执行法院就债务人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

2.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负有责任: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债务人联系

债权人对债务人未能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负有一定的责任

3.债务人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未充分与债权人进行联系

债务人未穷尽设法履行债务的措施

4.调整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生效判决将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判决生效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之后

可考虑选择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

可以看出,本案中,最高法院充分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各自义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同时,结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立法目的,对积极履行债务的一方给予倾斜性的保护,大大缩短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时间(原裁定计算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院裁定改为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然,最高法院也考虑到了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未穷尽设法履行债务措施的过错以及未实际履行债务的事实,选择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略高于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计算的方法)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合理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做法值得各地法院借鉴,应给予高度肯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关于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法律问题,以下几点应重点注意:

一、注意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2014年8月1日前,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8月1日,即《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施行后,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低于)一般债务利息。实践中,存在很多因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存在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态度,一般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尽量不给予债务人较大经济负担。

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计算标准不同。

1. 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债务全部履行和部分履行有所不同。一次性全部履行的,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2. 法院强制执行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时间根据被执行财产种类不同有所区分。被执行财产是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被执行财产需要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被执行财产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3. 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此处将在其他文章中做详细论述)

三、如果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拒绝受领,则应根据债权人过错程度,判断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期之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若债务人提出合法给付,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迟延受领或者拒绝受领,则不应再要求债务人承担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债务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自行消灭债务。(见《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 第66页)因此,债权人应及时行使己方权利,积极配合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如债权人怠于履行,债务人应及时固定己方积极履行义务的证据,同时考虑有无提存可能,避免未来承担高额迟延履行利息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武汉国土局是否应支付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析如下:

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本案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本案判决生效后,武汉国土局为了履行债务作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二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采取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三是2015年2月12日发函并派员前往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并请求将案款付至法院账户。上述做法表明,武汉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并无怠于履行债务、拖延还款的意图,其曾已经取得了财政部门审批准备了案款,具备了向时利和公司支付的条件,且通过一定途径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向审判机关寻求帮助,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准备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种诚信履行义务的积极行动应当得到肯定。人民法院缺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启动前接受债务人向法院账户支付债款的相关制度,也是债务人不能及时解除责任的原因之一。而时利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武汉国土局履行债务应当给予基本的配合,即提供账号信息。如果在此期间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国土局取得联系,则完全不需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使判定债权得到实现。由于时利和公司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致使武汉国土局未能在具备案款支付条件时顺利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利和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武汉国土局亦并未充分尽到使债务得到履行的责任。当然本院认为该责任不在于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但该选择应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提存公证收费的通常做法是,提存公证的申请人先行交纳公证费用,办理提存后,受领人受领时可以提取的是提存本金及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如果确实进行提存,不仅增加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在利息方面的利益也将受到减损。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该费用确实存在现行财务规则方面的障碍。因此,将武汉国土局未办理提存公证视为其未尽到履行责任,不尽合理。但是,武汉国土局确实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派员前往时利和公司住所地、联系时利和公司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等方式与该公司取得联系。通过上述途径进行联系也应属通常可以认同的合理方式。该局未再采取这些合理方式继续寻找时利和公司,未穷尽设法履行债务的措施。

第三,本案生效判决将武汉国土局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设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此类判项实际上是适应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将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做法。但本案判决生效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后,依该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发生了变化,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统一确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计算结果接近于一般债务利息。鉴于本案债务未能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可考虑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弥补债权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将湖北高院审判人员就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截止该答复之日,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不承担该期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从该答复之日起,武汉国土局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来源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延伸阅读

1. 债务人承担债务利息的日期截止至债务人实际履行之日。

案例1:《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最高法院认为,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2. 中止执行系被执行人因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恢复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2:《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饮食服务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昆明中院2002年5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此后直至2006年7月11日前一直未恢复执行行为。因此,自2002年5月22日至2006年7月11日,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2002年5月22日昆明中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是因为双方于2002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但由于饮食服务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建行云南分行营业部于8月2日向昆明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之后,饮食服务公司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02年9月24日、2002年12月12日分别履行了20万元,但其后未再继续履行,可见,本案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情形。此外,饮食服务公司也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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