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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强制执行(二)丨受领迟延与迟延履行利息

 可名道 2021-04-29

引言

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未按执行依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但是,如果债权人没有留下可靠的联系方式、转款账户,债务人依据诚信原则尽到合理义务后,仍然无法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债务人是否还要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这涉及受领迟延制度。

一、《合同法》之规定

受领迟延制度源自罗马法,并在德国《民法典》得以独立成节(293-304条)。此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该制度予以继受(第234条-第241条)。

与上述立法例不同,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受领迟延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而是作为债务人中止履行或者提存的事由。该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101条规定,因存在“(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情形,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提存。

依照该法第91条之规定,债务人依法提存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终止后,自然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

但是,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没有进行提存的,其是否仍要支付利息,就因缺少明确规定,存在不同的解释可能。

二、实践争议

(2016)最高法执复46号案件(以下简称46号案)中,被执行人基于下述理由,对执行法院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提出异议:

第一,其为履行债务,已经采取主动登门、网络查询、电话联系等方式与债权人联系,但均未成功;第二,被执行人曾向法院反映情况,请求提供相关信息;第三,申请执行人此后告知的银行账户户名与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不符(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其法定代表人的函);第四,法院提供该院收款账户后,债权人马上向法院收款账户支付了款项。

概言之,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已经为履行债务做好了准备,但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

对此,作为复议法院的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不要求被执行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主观故意,不论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则都应当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

第二,法律规定了提存制度,确立了债务人在因债权人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以提存作为适当的债务履行方式......虽然上述规定属于实体法律规范,但对于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裁判、调解确定的义务同样可以适用,债务人实施提存后,债权人与其之间就提存部分对应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如果债权人未能及时、适当地提供接收款项账号,债务人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将应支付款项提存或者采取类似方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债务人并未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方式,故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终止。

此外,从事实上看,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告知的银行账户后,仍以账户主体信息不符为由拒绝支付,构成拖延履行。

46号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债权人告知债务人账户后,已经不构成受领迟延,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属于拖延履行。第二即便债权人受领迟延,只要债务人没有提存,执行债务就没有消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就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这两个理由前者为辅,后者为主。因为按照第一个理由,则债务人仅需要承担其获知银行账户后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只有按照第二个理由,才能得出本案结论——驳回债务人的复议申请。

46号案件可以作为对照的是(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案件(以下简称16号案)。该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武汉国土局也对迟延履行利息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其已经向债权人邮寄了通知,但邮件被退回;第二,在邮件被退回后,其已经通过登报方式告知了债权人及时到该局办理手续;第三,其已经向财政部门提交了拨付款申请,财政部门也已拨付款项;第四,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到该局要求履行;第五,提存不是民诉法规定的履行债务的必经方式。

执行异议中,异议法院所持立场与46号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类似,即“债权人当时的住所地无人办公和联系人不明等原因,造成武汉国土局无法直接向其履行义务时,该局并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即未穷尽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故不能产生该局所预期的免除承担迟延履行金的法律后果。”

但在本案复议中,最高法院认为:第一,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的目的,同时弥补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受的损失。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目的不符。武汉国土局为本案履行,已经提请财政审批拨付了案款、采用邮政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派员到审判部门询问债权人账户信息等等。这表明武汉国土局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拖延还款的意图。相反,债权人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武汉国土局联系,负有一定责任。第二,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不是债务人的义务。且武汉国土局申请财政审批提存所需费用在现行财政规则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障碍。第三,武汉国土局没有进一步派员前往债权人住所地,通过联系债权人在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等方式与债权人取得联系,未穷尽设法履行债务的措施。

最高法院考虑到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通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弥补一般债务利息的损失,最终酌定以法院对武汉国土局询问账户信息等作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始点。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答复之日止,可视为武汉国土局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无需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对比可知,除事实存在一定出入外,16号案46号案在两个法律问题上存在差异。


46号案
 16号案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是否考虑债权人受领迟延给债务人履行造成的影响
   否
    是
债权人受领迟延时,提存是债务人的权利还是义务
    义务
    权利

那么民法典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三、《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受领迟延,《民法典》除通过第529条、第570条承继《合同法》第70条、第101条之规定外,还在违约责任章增设了第589条,规定“(1)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2)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同时,由于无论是约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问题上,债务人所受影响都是相同的,因此第589条作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还可以通过《民法典》第468条适用于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务。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有适用《民法典》第589条的余地呢?

四、迟延履行利息可以适用第589条

1.迟延履行利息可以适用于《民法典》第589条

如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债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第1款)

实践中,常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实体法规则,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此类观点值得商榷。所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只是该债权债务已经裁判,并因此具有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等程序法效力,但其实体法面向并无变化,也不应因处于执行程序内外而有区别。试想,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此时债务人的利益状态与该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有什么关系呢?

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基于特殊考量和目的,明确予以排除或者限制(例如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限缩了实体法上的抵销规则;网络拍卖规定第15条第2款限缩瑕疵担保责任),否则像同时履行抗辩、债务消灭事由以及《民法典》第589条等实体规范,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均可适用。

正如,最高法院46号案中指出的,“虽然上述规定(《合同法》第101条)属于实体法律规范,但对于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裁判、调解确定的义务同样可以适用”。

2.一般债务利息虽经生效法律文书判明,但仍不影响适用第589条

或有观点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的,只要债务人依据诚信原则已经尽到通知等义务,就不应负担加倍利息;但一般债务利息往往是当事人约定的,是债务人占有债权人资金的成本,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明,若允许债务人适用第589条排除,恐怕与既判力规则相悖。

对此,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予以回应。

实体法上,之所以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一方面是因为,债务人无法履行是由于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导致的,法律不仅不允许债权人从中得到好处,即便有资金成本也要债权人自己负担;另一方面,债权人虽受领迟延,但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需要随时准备履行,已不能利用该金钱取得收益,因此自受领迟延发生时起,债权人不得请求嗣后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利用该金钱实际取得的收益能否返还,存在争议)比较法上,存在类似规定的德国和台湾地区,均认可债务人无须支付的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

程序法上,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基于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才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般债务利息在生效法律文书中通常有三种判法:一是直接判决经过计算的具体数额;二是判决利息计算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16号案;三是判决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其中,第一种第二种判法通常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589条的问题,就前者而言,利息在判决时已经实际发生且确定(否则无法计算具体数额);就后者而言,债权人受领迟延应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方可发生,而此时利息已经停止计算。

但是,在第三种判法中,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期间存在重合,因此仍有适用第589条的可能。此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之事实发生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并不会为其既判力所及,因此允许债务人适用第589条,与既判力规则并无冲突。

3.债务人依据第589条主张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应提出执行异议

迟延履行利息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89条,并不意味着执行实施部门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需要主动查明债权人是否有受领迟延的情况。债务人依据第589条主张不支持迟延履行利息的,应当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提出债务人异议。

五、小结

《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该规定可以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依据该款规定主张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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