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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姜解《民法典》之三八六 ~三九三

 Wain X-Ding 2023-05-23 发布于安徽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评点】

1.自本条开始,《民法典》进入“担保物权”分编。该部分内容原系《担保法》的大部分内容,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编下,回归传统民法物权立法体例。

相较《担保法》及《物权法》“担保物权”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有明显修改,如:

(1)担保物权的客体增加了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

(2)担保物权类型层面,增设了“超级优先权”,将普通的动产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合并为动产抵押权;

(3)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财产时的效力排序有新的变化;

(4)修正《物权法》奉行的禁止流押的理念和规定,弹性处理流押条款;

(5)放弃《物权法》坚持的抵押财产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旧制,改采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涤除权综合治理结构等。

2.市场经济中,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突出,一方面,担保物权的设立迫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另一方面,作为社会融资的法律手段,担保物权诱导债权发生,间接促成经济繁荣,或者刺激消费,高效满足人们消费需求。学理及法律上担保物权可以做多种分类:

(1)依照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前者指基于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有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意定担保物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常见的抵押权、质押权均属意定担保物权。

(2)依照担保物权的效力标准,可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权、典当为留置性担保物权的典型,抵押权、质押权为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的典型。生活实践中后者居多。

(3)依照担保物权标的物不同,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押权、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押权)和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如浮动抵押权)。

(4)依照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可分为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前者以留置权、动产质押权为代表,后者以抵押权为典型。

(5)依照担保物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均为典型担保,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待债权清偿后,担保物的权利复归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6)依照担保人不同,可分为本担保与反担保。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为保障担保人可能承担的担保风险,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其实“反担保”这一定义并不完全符合事实情形。

(7)依照担保债权金额的确定与否,可分为一般担保物权与最高额担保物权。

3.《民法典》本条定义担保物权,依本条规定,担保物权是(1)他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2)限制物权,担保物权具有担保功能,因担保而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3)以实现债权为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以主债权的产生和存在为前提,从属于债权。同时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者被担保债权的部分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担保物权还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担保物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或补偿时,该赔偿金或补偿金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债权人有权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4.担保物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行使条件,但并非任何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均有优先受偿权。下列情形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1)特定情形下国家税收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特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3)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最高法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值得讨论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按理并不符合《民法典》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但司法实践的现实却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和作用远远大于法律的效力和作用。这也是中国司法实践特色。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理解与评点】

社会生活中适用担保之处十分广泛,其实不限于借贷、买卖活动, 原《担保法》第二条即规定除借贷、买卖外,还可在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运用担保。而且担保不限于物权担保(物的担保),还有人的担保(如保证)。原《担保法》突破传统民法立法体例,将有关担保内容集中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固然有不符民法典立法体例的问题,但对法律适用者十分方便。

依照本条规定,担保发生在民事活动中,其实在其他社会生活领域,也有担保的适用余地,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纳税担保”虽完全发生在税收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但有关担保事宜完全可以也应该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又分为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与定金。生活中的担保也不外乎这五种方式。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极可能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由债务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措施为反担保。因反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担保人的求偿权实现,故反担保又被称为“求偿担保”。设立反担保需要注意:(1)反担保以本担保的成立为前提;(2)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3)反担保方式一般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与定金不适用于反担保。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之间无法约定设立。定金具有双向性,理论上可以做为反担保方式之一,但难以真正实现追偿目的。(4)反担保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理解与评点】

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为确定担保内容,尤其是担保责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理所必然。订立担保合同不仅在设立担保物权时需要,在其他担保场合也需要,如以第三人的信用为担保、设立保证担保时也应订立担保合同,此时的担保合同一般被名为“保证合同”。因这种担保以他人的信用为担保,故又将此担保称为“信用担保”。本条中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一般应指该保证担保合同(《民法典》“合同编”有专章规定“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主从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也即为无效。本条规定如此,法理上也是如此。本条第一款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主从合同关系做了例外规定,但很少有否定这一主从关系的法律规定。有人将《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有关最高额抵押的规定视为此处的例外“法律规定”,似乎并不十分妥当。

担保合同如被认定无效,则须依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依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责任。对此无效责任,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分明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也不错,可惜这些值得肯定的规定并未被《民法典》采纳,使得裁判担保合同无效的具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在此又得吐槽这一令人尴尬的问题:《民法典》前,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之名,制定了大量有用的裁判规范(当然现在还在继续制定更多数量的“司法解释”)。这些规范只有极少部分被纳入《民法典》中。《民法典》的立法仍然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许多现实问题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或者因法典过于粗糙的规定而无法解决具体司法问题。《民法典》颁布,一大批法律被废止,如《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等共计九部法律失去效力。根据这些被废止的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按理也应被废止,至少裁判案件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但基于法律规定粗糙,过于原则,无法解决具体纠纷争议,逼迫法院或仲裁机构等还需要用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解决争议。无形中被废止的法律又“死而复活”,形成一道司法奇观:活的法律反而不如死的解释管用。如果长此以往,则法律不成为法律,司法解释却超越“解释”,反也成为“(事实上的)法律”。更严重的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院裁判案件之外,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规则制定者即立法者,这与法治原则完全不符。如果这一状况被社会接受,倒也用不着立法机关制定那么多法律,只须将争议交付法院裁判即可。反正有无法律无关紧要,如何裁判、裁判依据都由最高法院说了算。如此则立法机关存在的必要性都值得讨论了。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范围】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与评点】

自1995年6月30日《担保法》制定颁布以来,金融机构、裁判机关、中介机构,包括社会大众对“担保”已不陌生,大多清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民法典》如此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六条、六十七条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也基本如此规定。如果就普通民众的理解与法律适用,本条规定并无不当,但如果自严谨的立法语言衡量,本条“主债权”用词值得斟酌。

主债权,又被称为原债权,是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附随债权的初始债权。既为债权,当然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主张其偿还本金或支付工程款或支付货款或给付赔偿金等的“权利”,但“权利”不等于“本金、工程款、货款或赔偿金”。如果将“主债权”非要理解或解释为“本金、工程款、货款等”,则本条中“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当解释为“从债权或次债权或附随债权”。《民法典》本条规定的“担保范围”,其实是担保人对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偿还或支付“本金、工程款或货款”、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这一系列具体数额额的担保。因此条文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尤其将“主债权”与“利息”等“从债权或次债权或附随债权”并列规定,存在逻辑错误。这一错误如同“动物包括大型动物、鸡、小鸟等”一样明显。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理解与评点】

本条规定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该标的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当继续用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物权人对该标的物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依照本条享有“物上代位权”。

本条语义清楚,但省略了不该省略的文字。“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该担保财产)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省略了“该担保财产”。后半段“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未明确何人“可以提存”。当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给付保险金(或赔偿金或补偿金)者可以提存,该财产所有权人(物权担保人)也可以提存,但债权人无法提存,因债权人对该保险金(或赔偿金或补偿金)并不占有,也无法实际管控而办理提存。本条后半段不明确提存人或提存义务人,有可能导致本条规定的“提存”事宜无人办理,如此势必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为便于法律适用,本条不应该省略“提存人”的内容。由于保险金(或赔偿金或补偿金)给付者并不一定清楚该担保财产上设定有担保物权,因此应当规定担保人“可以提存”,而且应当规定担保人有提存义务而“应当提存”。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理解与评点】

第三人愿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一般出于对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的了解和信任。如其提供担保后,债务人将其债务转移给他人由他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担保人很可能对债务承担人的偿还能力缺乏了解而不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同意而转移债务后,担保人的物权担保责任法定免除。由此反向提示我们,当债务人转移其债务且该债务已有第三人担保时,根据本条规定,该债务转移的正确操作路径应当是:(1)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2)取得债权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3)取得该债务的担保人书面同意。本条对“担保人的同意”规定为“书面同意”,如实践中担保人已口头同意,但未出具书面同意文件,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因无书面同意文件而该“同意”无效。法律关于书面的要求,无非基于举证便利而矣,并非效力性强制要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 【混合共同担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理解与评点】

为保障债权实现,生活中经常就同一债权设定多个担保措施,其中既可能有物的担保,也可能有人的担保,此种多重担保被称为混合担保。当有多重担保时如何处理各担保间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各个担保人的利益影响不同。《民法典》本条规定了处理多重担保的几层意思:

1.有约定从约定。这本来是民法处理任何民事事务的基本原则,在本条中解决多重担保也当遵循。本条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所指应当是债权人与每一担保人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与各担保人的约定可以确定各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当然最好,就怕各个担保合同的约定未必确定和顺利履行。

2.当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约定不明或者并无约定时,首先得区分担保人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次得确定该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担保物实现担保物权。

3.当物的担保系由第三人提供并有人的保证时,债权人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物权担保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保证担保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4.无论债权人如何选择,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论物权担保人或保证担保人均可向债务人追偿。

在此需要注意,当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后,无论该担保人承担物权担保责任或保证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之间如果并无相互可以追偿的约定,则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评点】

担保既为保障债务履行而提供,当债务履行或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担保物权实现,即担保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发生时,相应担保权利自然消灭。所谓担保权消灭,指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权人不得再以该担保为据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本条规定了四种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其实该四种情形发生时,如担保为保证担保时,其担保权也当然消灭。

得注意上述规定中,主债权消灭并非只有债务履行这一种情形,债务相互抵销、或者债务人提存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债权人免除债务,或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债权均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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