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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担保人受让债权 性质 法律后果

 

 

正文约3532字,建议阅读时间8-9分钟

 

 

【条文规定】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概览】

就同一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时,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没有相互追偿权,部分担保人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在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追偿,该行为规避了《民法典》有关担保人之间追偿原则的规定。就该行为的本质而言,担保人虽然与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考虑到担保人本身对于债权人负有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权债务终止,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仅发生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效果,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份额的,应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争议观点】

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债权,其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其他担保人时,对于其他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担保人作为受让人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主权利和从权利,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与其他当事人受让债权不同,担保人本身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债务归于一人,产生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法律效果,其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理解与适用】

一、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分析

《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法律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形。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因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担保权利作为从权利也具有转让的从属性,债权转让对担保人发生效力后,受让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与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债权不同,在多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时,虽然亦采取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但两者在性质的认定上存在本质的区别:一是担保人对于债权人负有担保债务,担保人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与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同归于担保人,发生混同,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当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权债务终止,此时受让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二是担保具有从属性,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担保人才会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在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受让债权系消灭自身担保责任,同时为了达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担保责任甚至全额追偿的目的,该行为显然与《民法典》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相悖,造成了新的不公。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其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担保份额的,应当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二、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因担保人之间存在不同类型的担保关系,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确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一)按份共同担保

在按份共同担保情况下,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对于各自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各个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没有牵连关系,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依据自己的承诺而产生,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中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消灭,其他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不受影响。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300万元债权,保证人A、B、C与债权人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自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乙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A与债权人甲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100万元债权,此时债权人甲对保证人A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与保证人A对债权人甲所负100万元担保债务同归于保证人A,则保证人A的担保责任消灭,其无权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B和C仍然需要向债权人甲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此外,如果保证人A以300万元受让债权人甲的全部债权,则保证人A应承担的100万元担保责任因混同而消灭,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部分,因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即构成债权转让,可以就该部分债权享有债权人甲对保证人B和C的权利,而保证人B和C承担的责任不受影响,性质上仍属于按份责任。

(二)连带共同担保

在连带共同担保中,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可以区分为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和不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在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中,根据《民法典》第699条之规定进行一体化解释,可以看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多个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各担保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以上述情形为例,如果保证人A、B、C在与债权人甲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对于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进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甲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300万元的债务。当债务人乙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A以300万元受让了债权人甲的全部债权,此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人乙的债务消灭,而保证人A对外负有300万元的连带保证债务亦随之消灭,保证人A不能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3款有关“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之规定,保证人A、B、C之间未对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进行约定,应视为份额相同,即三个保证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为100万元,保证人A所负的100万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考虑到保证人A实际承担的债务为300万元超出了自已应付的份额,对于超出的200万元部分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享有债权人甲的权利。此时,保证人A可以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就向债务人乙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B、C分担超出的200万元债务。

与此相对应的是,担保人之间构成不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即担保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各担保人在对外关系上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对内关系上不能相互求偿。在前述情形下,如果保证人A以300万元受让了债权人甲的全部债权,则其担保责任和受让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所担保的主债务也随之消灭,其他保证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受让的债权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债务消灭,亦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和分担担保份额。

由此可以看出,在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其受让债权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一是其自身担保责任的消灭;二是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在债权受让的范围内消灭;三是根据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决定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在其受让债权的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份额。无论是何种担保类型,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无不同,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解释为承担担保责任。这样解释,亦能有效避免担保人借此行为规避《民法典》有关担保人原则上无追偿权的规定。

 

 

【实务问题】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此时享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即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属于清偿担保人自己的债务,但是对于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关系而言,实质上是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0-195页。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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