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适用“先本后息”规则?(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6个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49 👉作者:李舒,唐青林(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4.12.16】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本后息’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并还原则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岳阳中院(2013)岳中执字第42-1号通知书作出的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但其计算的是2014年8月1日之前甘小年应当承担的本息,而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计算。对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甘小年、湘阴县公安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湘阴县公安局对甘小年的到期债权直接向李福泉履行,未就清偿顺序问题作出约定,岳阳中院按照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李福泉与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2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的执行款清偿顺序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案例来源】《徐朝瑞、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41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债权的利息应否优先于普通债权本金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债务,应先抵充清偿顺序在先的债务,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然后再抵充清偿顺序在后的债务。在同笔债务中,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 【案例来源】《何桃、彭树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56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受偿款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则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审计报告按照上述解释确定受偿款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则上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铭丽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在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适用,本案在计算一般的债务利息时并不适用。故铭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深圳华侨服务中心与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81号】
【裁判原文】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扣划的1524221.88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清偿诉讼费10895元、预交的执行费10749元、125000元风险金产生的利息13921.78元、287860.1元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448550元及工程款本金40106.1元,尚有42754元工程款未清偿。唐善宝主张违约金、加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唐善宝、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00、00115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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