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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时,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最高法——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的逐条解释 第十六条

 律师戈哥 2022-05-31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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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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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全案进行审理?还是仅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进行审理?这是本条要解决的核心内容,其本质是解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与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及协调两种程序制度衔接问题。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二审”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诉讼虽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但其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区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为限,对于当事人起诉时未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若将“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当事人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也将仅限于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项,而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在被排除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情况下,该部分仲裁事项的效力该如何确定呢?若该部分仲裁事项直接生效,显然割裂了一个仲裁裁决,造成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混乱及劳动争议纠纷化解的程序脱节。从仲裁到诉讼是一个完整的自成体系的程序过程,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不能因其诉讼阶段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对于“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有别于以一审为程序起点的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而应当从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的结合中才能得到完整体现。在当事人只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劳动仲裁裁决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在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自然进入诉讼审理范围,而对于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在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不进入审理并作出判决,该部分仲裁裁决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仲裁与诉讼之间关系不同于一审、二审诉讼之间的关系,对于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对该部分仲裁事项直接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判项。因此,本条解决的不仅是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同时明确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即,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一、民事诉讼程序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关系

  “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因仲裁和诉讼系由不同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必然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之间具有承继和衔接。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因当事人具体处分行为,仲裁裁决的效力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仲裁裁决后,任一具有诉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后,任一具有诉权的当事人就部分或全部仲裁事项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仲裁的承继,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启动也阻却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发生。在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也呈现几种不同情形:

  第一,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撤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从何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从何时起恢复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又分为两种情形:(1)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即在15天的起诉期内,仲裁裁决书属于效力待定期间。超过15天后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2)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形。该解释第3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主体不适格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管,原仲裁裁决存在根本性错误,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实质上也是撤销了原仲裁裁决,不存在恢复原仲裁裁决书效力问题。

  第三,进入诉讼程序后,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二、“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但因“一裁二审”的特殊制度安排,劳动争议诉讼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其中一方面就表现在改变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1)诉讼请求经由仲裁程序向诉讼程序转移形成。劳动争议诉讼是以仲裁为前置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分离,已经完成的仲裁程序因素对诉讼程序仍具有某种程序价值意义。即“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从仲裁与诉讼的两个程序的结合中才能得到完整体现。(2)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提出与仲裁诉请内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本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诉争事项的限制,可以有条件的超出该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中的讼争范围。(3)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形式可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所区别,表现在劳动争议诉讼的起诉与诉讼请求的提出两者一定程度上可以分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任意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其他没有起诉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坚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无须另行提起诉讼或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而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只能针对起诉或者反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对本条的正确理解,关键就在于对“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正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仲裁裁决事项有5项,当事人只对其中的2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准许起诉的15天内,仲裁裁决书属于效力待定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的5项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其中2项不发生法律效力,3项发生法律效力。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理论,上述情形下,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2项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而对未提起诉讼的3项内容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简单机械地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显然是割裂了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程序起点的裁审关系,忽略了“一裁二审”作为完整且连贯纠纷处理制度的特殊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部分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就仲裁裁决书的效力而言,其与当事人对全部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是一致的,即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就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而言,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但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存在隶属或监督关系,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亦非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监督程序,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因此,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诉讼,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但已经失效的仲裁裁决事项,应纳入劳动争议诉讼审理范围,并以适当方式对上述事项作出裁判。

  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其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本质上并非背离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相反,是对“一裁二审”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特殊性的正确认识,是“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有关审理方式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裁决内容,虽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应当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有所区别。

  按照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在审判实际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1]也就是说,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上述指导思想应当体现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也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但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应有所区别。首先,当事人提起诉讼部分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应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重点,而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可直接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其次,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未提起诉讼部分的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对该部分作出实体审查并判决;如果未提起诉讼部分的错误并非上述情形,鉴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一般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列入裁判文书主文而不予调整。人民法院主要职能在于形式上将未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列入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原则上尊重了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就是否诉讼作出的选择,体现了诉讼民主原则。

  二、有关裁判文书的表述问题

  按照本条规定,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受原仲裁裁决书的约束,双方恢复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当要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提出意见,然后法官对该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够按照审判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2项已经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可见,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中。这样做,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明确执行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均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简单地写明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而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重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一遍,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既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具体而言,仲裁裁决结果未支持当事人某项请求,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该项请求,可直接写入裁判文书主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请求,则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再具体而言,仲裁裁决结果为金钱给付,人民法院认定不应给付金钱,裁判文书主文应表述为“无须支付”;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给付金钱,则应将金钱给付内容写入裁判文书主文;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给付金钱但具体数额应调整的,则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写明经调整后需给付金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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