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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 每舷配备一艘机动救生艇或救助艇。 ② 全船配备一艘机动救生艇或救助艇。 ③ 如 L <25m 的货船配置救生筏有困难,经同意,救生筏可用救生浮具替代。 ④ 包括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的货船。 (2) 航行于近海航区的有人载货驳船,救生筏的总容量至少应为船上总人数的 110%;航行于沿海航区和遮蔽航区的,至少应能容纳船上总人数; (3) 装运闪点不超过 60 ℃ 闭杯试验)货物的油船、液化气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其救生艇、筏配备如下: 航行于远海航区或航行于近海航区且船长等于或大于 85m 的船舶,每舷应配备经认可的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耐火救生艇。此外,全船还应配备能容纳船上总人数 50%的气胀救生筏。 航行于近海航区且船长等于或大于 60m 但小于 85m 的船舶,其救生设备的配备定额与远海航区船舶相同,但所配备的救生艇可采用其艇体为阻燃或不燃材料制成的开敞式机动救生艇。 (2)直到《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修改通报)(涉及《救生设备》章节于2009年9月1日实施)才淘汰开敞式救生艇,而开始强制配置全封闭救生艇[机动],并且要求全封闭救生艇应能从存放位置直接登乘并降落。 (3)《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至今未对散货船强制配置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作出 明确规定。 (4)《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2修改通报)(2013年3月1日实施)修改: 2.1.3条款修订如下: “2.1.3 货船: (1)除另有规定外,货船的救生设备应按本条的规定配备。 (2)航行于远海航区的货船,救生艇筏应按下列要求配备: ① 所有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和船长L≥85m的其他货船,应不低于按下表2.1.3(2)①的规定配备。 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气体运输船/船长L≥85m的其他货船救生设备的配备(%)表2.1.3(2)①
* 应视登乘位置距最轻载航行水线的高度,按本章2.4.1要求配备降落设备。 ** 每舷至少配1只气胀式救生筏,其容量应能容纳船上总人数,并且至少船舶一舷的救生筏应使用降落设备。 ② 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如载运散发有毒蒸汽或毒气的货物,其救生艇应为有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 ③ 对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如载运闪点不超过60°C(闭杯试验)的货物,其救生艇应为耐火救生艇。 ④ 除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外的其他L<85m的货船,应不低于按下表2.1.3 (2)④的规定配备。 L<85m的货船救生设备的配备(%) 表2.1.3(2)④
* 任何一只救生筏掉失或不能使用时,每舷可供使用的救生筏应为100%,且应视登乘位置距最轻载航行水线的高度,按本章2.4.1要求配备降落设备。 (3)对于L≤45m的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如载运闪点不超过60°C(闭杯试 验)的货物,应在每舷配备经认可的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耐火救生艇。详见《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2修改通报) (4)对于L≤45m的货船救生设备的配备,详见《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2修 改通报)。 2. 救生艇的登乘位置布置(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生艇) 2.1国际航行船舶: (SOLAS74公约1983年修正案 第三章)(适用于1998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 · 第11条第6款的要求:吊艇架降落和自由降落的救生艇集合站与登乘站的布置, 应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生艇。 · 第11条第8款的要求:凡有必要者,应设置将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靠紧并系留在船舷的装置,以便人员能安全登乘; · 第17条第5款的要求:救助艇登乘和回收装置应允许安全而有效的搬运担架病人;· 第33条要求:货船救生艇筏的登乘布置的设计应使救生艇可以从其存放位置直接 登乘和降落。 2.2国内航行海船: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修改通报)(为2008年9月1日实施 的,其中涉及救生设备的章节则为2009年9月1日实施),适用于2009年9月1日之后建造的船舶) · 海08修4篇/3章3.2.1:吊艇架降落和自由降落的救生艇集合站与登乘站的布置,应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生艇; 3. 重力式救生艇的释放要求 3.1国际航行船舶: SOLAS 83修正案生效之后(1986年7月1日)建造的船舶即应当同时满足重力 式救生艇甲板释放和艇内释放的布置要求。 1998年7月1日救生设备规则(LSA CODE)修改生效后,增加了对救生艇降落速度上限的要求。 满载救生艇筏或救助艇降落下水的速度, 应不小于由下列公式得出的速度: S=0.4+0.02H 式中:S------下降速度, m/s ; 3.2国内航行海船: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修改通报)(涉及《救生设备》章节于2009年9月1日实施)第3章救生设备2.4.3条 不论何种情况,每艘救生艇应配有1台能降落和回收该救生艇的设备。该设备的布置应可由一人在甲板上操作。在救生艇、筏降落及救生艇回收过程中,在船上操作位置应随时能观察到救生艇、筏的动向。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2011年9月1日实施)第3章救生设备6.1.1条:船舶救生设备应是在紧急时能即刻可用。船舶在离港前及整个航行期间内,一切救生设备应保持随时可用状态。 3.1.1(3)条:持续处于准备使用状态,使 2 名船员能在不到 5min 内完成登乘和降落准备工作; 4.全封闭救生艇安全带的相关规定 全封闭救生艇相邻的两个安全带颜色,应有明显区别,此要求仅适用于全封闭救生艇,对尾抛艇、开敞式救生艇、救助艇等不适用。 关于全封闭救生艇安全带的相关规定,是有时间区分的。根据LSA规则1996修正案的要求,1998年7月1日以前的救生艇可以不用颜色间隔,但是在此日期之后的船舶必须有明显的颜色间隔。这一点对于以前的船舶是没有追溯性的。 5.自由降落救生艇座位表面应设有至少10mm用以保护人员后背和骨盆的缓冲软垫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 code)第4.7.2.1条要求:自由降落救生艇的承载能力,是指配有座位而不影响推进装置,或任何救生艇属具操作,平均体重为82.5kg的乘员数量。座位表面应光滑和成形,在所有接触面上设有至少10mm的软垫,为背部和骨盆提供支持,并为头部提供柔韧的侧面支持。座位应为不可折叠式,永久固定于救生艇,并布置成在艇降落时,艇体或顶盖的任何变形不会造成乘员受伤。如果座位比乘员的肩膀窄,其位置和结构的布置,应排除在艇降落时乘员受伤的可能性。座位间的通道应从甲板至座位顶部有至少480mm的净宽,无障碍物并设有防滑表面及适当立足点,能在准备降落的位置安全登艇。每一座位应设有能在拉紧状态下,快速释放的适当锁闭安全带,以在降落时控制乘员身体。 该要求适用于2010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无时效追溯性。 6. 救生艇防跌落装置 1.第一阶段:SOLAS1974修正案,第III章第36.12条:只要求吊艇索和艇钩之间设置联环,确保能够在水面脱开就行。此阶段尚没有全封闭救生艇概念。 2.第二阶段:SOLAS 1983修正案,适用1986年6月1日之后建造的船舶。这个阶段出现了全封闭式救生艇,为了实现封闭救生艇内的人员可以释放救生艇,对释放装置提出了特殊要求。规定在第III章第48条之中。主要讲了两个个意思: (1)在无负荷的情况下,要能够正常释放; (2)在不同负荷的情况,应可以释放。要求设置一个负载脱钩装置, 通常通过在释放手柄和艇钩处设置保险销的方法来实现。 3.第三阶段:1996年改了LSA规则,适用于1998年7月1日之后建造 的船舶。具体条款在LSA第VI章第6.1、6.2条,主要内容是:1998年7月1日之后建造的船舶,在83修的基础上,要求释放装置应该具备两个保护: (1)无负载条件下的保护,即安全销; (2)有负载条件下的保护,即水压连锁器。 这个日期之后的,释放装置,最明显的标志是下图的一个小东西。 第四阶段,2006年IMO通过了MSC.218(82),对LSA规则进行修订,位于LSA规则第VI章第4.4和4.7条,适用于2008年7月1日以后建造的船舶,新增了以下内容: (1)安全档应布置成不仅在负载脱开时能自动松脱吊环,而且在无负载 状态脱钩时也能做到这一点; (2)在艇钩没有复位时,脱开控制手柄不能自动复位; (3)艇员在艇内应能够直接判断艇钩是否完全复位; (4)额外配备一个维修吊挂件。 第五阶段:SOLAS2011修正案第III章第1.5条要求:尽管有4.2条的要求,对所有船舶,在不迟于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个计划进坞期内,但无论如何不迟于2019年7月1日,不满足《救生设备规则》4.4.7.6.4至4.4.7.6.6要求的救生艇有载释放装置应更换成符合《救生设备规则》的设备。 显然这是一个追溯要求:对已经安装的艇钩系统按照MSC.1/circ.1392的要求,进行重新评估,要由船检机构进行检查并出具符合证明,MSC.1/circ.1392第6条要求,在所有艇钩系统未改造或更换之前,应配备FPD(Fall Preventer Device 防跌落装置,通常为防跌落索和防跌落安全销)。 但无论如何不迟于2019年7月1日之前应满足要求! IMO决议MSC.320(89)修正了LSA规则,于2012年7月1日生效,本次修正对于救生艇释放系统的设计和测试给出了清晰严格的要求,此项要求具有追溯性,要求所有全封闭式救生艇自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干坞必须装备符合规则要求的承载释放钩。所有船舶的救生艇释放系统需要依据经修正的LSA规则进行评估,要求相关的设备制造商取得证书以证明艇钩符合规则,或者艇钩经过改装符合规则要求。 7.救生(助)艇降落至水面并在水面进行操纵的公约要求 1996年6月,IMO通过了MSC.47(66)号决议,对1974年SOLAS公约第III章进行了全文修改(第17次修正案),并于1998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在弃船演习中,对救生(助)艇降落至水面并在水面进行操纵,在该条的3.3.3-3.3.6款上进行了具体要求。 此后的两次修正,都是针对救生艇的要求的。分别为: 2004年5月,IMO通过了MSC.152(78)号决议,对3.3.3款进行了全文替换(第31次修正案),该修正案已于2006年7月1日生效,明确了由“指定船员”在水面操纵救生艇。 2006年12月,IMO通过了MSC.216(82)号决议,对3.3.4款进行了全文替换(第37次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08年7月1日生效,对自由降落救生艇自由降落的周期的要求更加严格,但是在具体操作上提供了更多选择。 三次修正案对照如下:
对于专用救助艇,3.3.6款的内容自1996年修正后,一直没有做出修正。 救生(助)艇/筏演练周期表
备注:① MSC.1/Circ.1326,在弃船演习中按SOLAS 第III 章19.3.3.3 条进行救生艇降落水面操纵试验时,除非船长认为有必要,否则操艇船员不必随艇一起降落水中。 ② 采用模拟自由降落下水,必须确认本船的尾抛艇安装了用于模拟降落的制约装置(艇尾部有2根挂艇钢丝)。 6. 救生艇和救助艇、降落设备和释放装置的维护保养与检查强制性要求 国际航行船舶: 2016年5月19日,国际海事组织海安会第96届会议以MSC.402(96)决议通过了《救生艇和救助艇、降落设备和释放装置的维护保养、彻底检查、操作试验、检修和修理的要求》(简称决议),已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配有救生艇/救助艇及降落和释放装置的所有船舶。 另外,修订SOLAS 74第III章20.3.1条,强调救生设备的维护、试验与检查应充分注意确保这类设备的可靠性,并修改20.11 条,对“救生艇/救助艇/快速救助艇、降落设备和释放装置的维护、全面检查、操作试验及检修要求”作了更新(即将MSC.1/Circ.1206/Rev.1通函《救生艇事故防止措施》由MSC.402(96)替换,将其强制化)。 根据2019年6月26日通过的国际海事组织海安会 MSC.1/Circ.1205/Rev.1 《经修订的救生艇系统操作和维护手册制定指南》通函要求,鼓励船东和生产厂商制定具有用户友好性的救生艇系统(包括降落设备)的操作和维护手册,在船上配置《救生艇系统操作和维护手册》。 ![]() 二、救生筏 1. 自扶正救生筏 1.1国内航行货船: 1)《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2年修改通报)第4篇第3章有如下修订: “2.1.1(6)所有新船上所配的救生筏均应为自扶正救生筏(额定乘员6人及以下的救生筏除外)或为带顶篷的两面可用救生筏。 2.1.1 (7) 自2013年9月1日起,船舶配备救生筏换新时,救生筏应为自扶正救生筏(额定乘员6人及以下的救生筏除外)或为带顶篷的两面可用。 2.1.5 对2013年3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的货船,应满足建造时所适用法规对救生设备的相关规定。但对于以下情形的货船,应结合最近一次年度检验,但不迟于2013年9月1日,船上至少应补充配备抛投式自扶正救生筏或为带顶篷的两面可用救生筏,总容量应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100%: (1)船上未配备救生筏; (2)船上已配备救生筏,但总容量不能容纳船上总人数。 2)2012年修改通报在救生筏换新时对老船有追溯条款,也就是说,若2013年9月1日后换新救生筏,需满足2012年修改通报的要求,即救生筏的型式应当为自扶正救生筏或为带顶篷的两面可用救生筏。 1.2国际航行船舶: 1).SOLAS公约及《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未要求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自扶正救生筏。 LSA规则第4.2.5.2条要求:“救生筏处于翻覆位置的稳性应为在风浪中及在平静水面上,均能由1人扶正。” 这就是国际法规与国内法规关于救生筏配置的差别所在。显然,《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2修改通报)对救生筏的配备高于国际公约,这一点与我们意识里国际公约要求一定高于国内法规的想法是不同的。 2. 远置(船艏)救生筏 2.1国际航行船舶 在SOLAS公约83年修正案第III/26.1.4条就做了详细阐述,即在1986年7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的船舶:对于从船艏最前端或船尾最末端至最靠近的救生艇筏存放地点最近一端之间的水平距离超过100m的货船,除配备本条1.1.2和1.2.2要求的救生筏外,还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配备1只救生筏,其尽量靠前或靠后存放,或2只救生筏,1只尽量靠前,另1只尽量靠后存放,所述救生筏可按能用手动脱开的方式系牢,而不需要设置认可的降落设备降落的类型,不需要配备静水压力释放器。 2.2国内航行货船: 1) 在《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修改通报)和《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中才有对远置救生筏的配备要求,因此,2009年9月1日及其以后建造的相应货船应远置(船艏)救生筏。 2) IACSUISC213要求,应满足该救生筏在准备和降落过程中,以及准备降落的水域,提供应急照明,可以是固定式的,也可以是便携式的。当使用便携式时,应有托架,以便能在船舶两舷予以定位放置。 3) 远置(船艏)救生筏的国内航行海船和国际航行船舶在船舶左右舷均应布置登乘梯,并且在甲板上有系牢登乘梯的装置及登乘扶手。 4) 船舶配备6人救生筏存放位置与登乘位置可以不在同一甲板面上(例如:大型集装箱船等),救生筏存放位置在艏楼甲板上,而登乘位置在主甲板上,是允许的。逃生时,先将筏抛入海里,然后系牢艏缆,再将筏拖到主甲板登乘位置。 ![]() 三、登乘梯及扶手 1. 国际航行船舶 《SOLAS公约》规定:1986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为确保从甲板到登乘梯顶部或从登乘梯顶部到甲板的安全通过,必须设有扶手。所配置的登乘梯应为认可型的,长度应能处于船舶最轻载水线的水面,并考虑船舶左右横倾因素。 2.国内航行货船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第四篇/第三章/3.2.1/(6)和海11/第四篇/第三章2.1.3/(4)中规定:对所有货船,如从船首最前端或船尾最末端至最靠近的救生艇筏存放地点最近一端之间的水平距离超过100m,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配备1只救生筏,其应尽量靠前或靠后存放;或配备2只救生筏,1只尽量靠前,另1只尽量靠后存放。在救生筏的存放处,应配备1具登乘梯或等效的其它登乘设施;12修/第四篇/第三章/2.1.3/(5)则要求,满足上述条件的船舶,若船员登乘位置距最轻载航行水线大于4.5米,应至少1具登乘梯或等效的其他登乘设施。即需要安装登乘梯及其扶手,并具有追溯性。 而对于适用海92、海99和海04的相应长度的船舶并没有要求在相应的位置配备救生筏和登乘梯,因此是不需要安装登乘梯的。 ![]() 四、登离船设施附近的救生圈配置 1.国际航行船舶 SOLAS公约在2010年新增第II-1章3.9条“登离船设施”的规定:2010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按规定配备登离船设施,如舷门和舷梯。当登离船装置在使用时,应在其附近备有1个带有1只自亮浮灯和1根可浮救生索的救生圈,以供即时使用。而在船舶在航时或不使用登离船设施时,不应在存放位置放置带灯又带绳的救生圈,也不需要在所有登离船设施附近固定配备救生圈及附件。该救生圈不属于个人救生设备,不需要在救生消防布置图上进行标识,但目前IMO A.1116(30)已增加了需对这一IMO进行标识,应正确张贴IMO标志。 2.国内航行货船 历年《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及修改通报中未查到关于“登离船设施附近固定配备救生圈及附件”的规定。 ![]() 五、脱险通道标志和设备位置标识-最新标准 2017年12月6日IMO第30次大会通过了“脱险通道标志和设备位置标识”(A.1116(30)决议)。 1.适用范围 适用于2019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019年1月1日或以后在SOLAS第II-2和/或III章范围内修理、改建、改装和舾装的船舶; 在制定SOLAS第II-2/15.2.4条要求的船舶消防控制图时,结合A.952(23)决议酌情共同使用。 2.标志分类 标志主要分为七类如下: ·MES:逃生标志——规定脱险通道识别; · EES:紧急设备标志——规定急救设施和便携安全设备的使用和位置; ·LSS:救生系统和设备标志——规定救生系统和设备的使用和位置; ·FES:消防设备标志——规定消防设备的使用和位置; ·PSS:禁止标志——规定禁止的行为; ·WSS:危险警告标志——规定避免危险的识别; ·MSS:强制性行动标志——规定强制性告示和须知。 ![]() 六、保温救生服(浸水保温服) 1. 国内航行船舶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修改通报第四篇第3章2.2.4(1):除另有规定 外,对货船,应为每个船员配备一件合身的救生服; 2012修改通报第四篇第3章2.2.4(3): 对于2009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货船,应在2013年9月1日前为每个船员配备一件救生服; 2016修改通报中则删除了2012修改通报第四篇第3章2.2.4(3)的条款。 综合上述条款,救生服的配备应满足: 对于货船应为每个船员配备一件合身的救生服; 对于2009年9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且船首最前端或船尾最末端至最靠近的救生艇筏存放地点最近一端之间的水平距离超过100m的货船,还需在前述救生筏处至少设置2件救生服。需注意救生服的尺寸应符合船员实际身体体型,不能出现救生服穿不下或者过于宽松等情况。 2. 国际航行货船 经 MSC.152(78)号决议修正的SOLAS74公约III章32.3条(关于货船救生服的配备)于2006年7月1日生效。各船旗国主管机关对执行32.3条及相关的要求的救生服配备做出了规定。 2.1 2006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货船应每人配备一件符合救生设备规则(LSA Code)2.3要求的救生服。 2.2 200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货船应不迟于2006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时符合该修正案的救生服配备要求。 2.3 对一直航行于温暖气候区域的除散货船(经修正的SOLAS公约IX章1条定义的)以外的船舶不必满足此要求。 2.4 此外,在远离救生服通常存放的处所的值班室或工作站,还应增配与在该处所值班或工作的人员数量相当的救生服。 2.5上述这些个人救生服配备后,可以替代SOLAS公约III章第7.3条对于救助艇所需要配备的救生服。 2.6救生服应放在容易拿到的地方,其位置应予以明显标示。参见A.760(18)决议《与救生设备和装置有关的符合》。 3 保温救生服的检测和维修: 3.1选择一定数量的船员,任命并训练他们来负责救生服的月度目视检查; 3.2救生服的维修应该送到岸上由认可的机构进行,依照指南 MSC./ Cir.1114的规定,并按如下要求进行密封性能检测: 3.2.1不到10年的救生服每3年进行一次检测; 3.2.2年满10年的救生服每年进行一次检测。 ![]() 七、通用应急报警系统 1.国际航行船舶 1)SOLAS公约1992年12月修正案MSC Res.27(61)要求:1994年10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还必须能在开敞甲板也能听到报警,通用报警器在被触发后,应一直连续发出七短一长报警信号,直至人工将其关掉或由于广播系统工作而暂时中止。因此通用报警必须和号笛或汽笛联动,和广播系统连锁。 2)MSC.1-Circ.0692 关于SOLAS公约III/50条通用应急报警系统的澄清(1995年5月26日通过)其明确通用报警“因有限广播系统发布信息可临时中断的要求”,仅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后建造的船舶。(4)对于1998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GT≥500船舶,通用报警系统还必须符合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 Code)7.2.1的要求, 2.国内航行海船 在《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2001)(2001年12月1日实施)中2. 9 .1 通用紧急报警系统描述: 2.9.1.1 为了发出通用紧急报警信号 应设有一由电铃、小型振膜电警笛或其他等效设备组成 的通用紧急报警系统。 2.9.1.2 该报警系统应能在驾驶室和消防控制站操作,并应在被触发后一直保持报警状态, 直至人工将其关闭或由于公共广播系统工作而暂时中止。 2.9.1 3 当通用紧急报警系统在工作时,应自动关闭娱乐音响系统。 2.9.1.4 该报警系统应由专门的馈电线供电,在主电源失电后应能自动转换至应急电源供电。 2.9.1.5 在全船所有起居处所,通常船员工作处所以及对客船还应包括开敞甲板上均能听到该报警信号,在内外部处所中,该紧急报警的最小声压级应为80dBA,并至少应高出船舶在中等气候条件下的正常设备运转情况下的环境噪声10dBA,在舱室内睡眠位置和浴室内的声压级应至少为75dBA,并至少应高出环境噪声10dBA,在未设扬声器的舱室中,应安装电子报警发送器,例如蜂鸣器或类似设备。 2.9.1.6 通用紧急报警系统尚应以公共广播系统或其他适当的通信设施作为补充。 ![]() 八、救生衣 1. 国际航行船舶 2006年修正案MSC.207(81)中新增了下列要求: 每件救生衣都必须备有由系索固定的口哨。救生衣灯和口哨必须经过严格挑选,并系固于救生衣上,两者同时使用时其各自的性能不能被降低。 每件救生衣都需备有可释放的浮线或有其他相关装备,可以同另一个穿着救生衣的落水者系牢在一起。每件救生衣必须配有相关装备使援救者可将落水者从水中拉到营救筏或救生艇上。 即2010年07月0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配备的救生衣必须是能够快速穿着的卡扣式,禁止使用绑带式救生衣了。 但是公约修正案并没有追溯要求,船上是不是可以配备老款的救生衣呢?或者说PSCO是否可以要求船上强制更换呢? 首先,从安全角度要求,强制更换也可以接受。 但是,如果仅仅按照公约的要求,由于公约没有追溯要求,按照公约 本意的理解,严格执行,是可以用旧款的。 如果船舶在进行年检时,发现救生衣损坏需要更换,这时候就要换成新款的了。 2. 国内航行海船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08年修改通报、2011年)》有关救生衣的技术要求直接引用了《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第2章节2.2要求,因此,对于2010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国内航行船舶配备的和以后换新的救生衣也应满足上述要求。 2010年7月1日以后,中国船级社已停止对“5564”型救生衣进行检验发证,因此该类 救生衣已被认定为非经船检检验认可产品。 ![]() 九、营救落水人员计划和程序 1. 国际航行船舶 SOLAS公约第三章第 17-1 条营救落水人员规定 所有船舶应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MSC.1/Circ.1447通函)备有船舶特定的营救落水人员的计划和程序 。计划和程序应列出拟用于营救的设备和为最大程度减少对船上从事营救人员造成的风险而拟采取的措施。2014 年 7 月 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 2014 年 7 月 1 日以后的第一次定期检验或设备安全更新检验(取较早者)之前符合本要求。 2. 国内航行海船 无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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