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实务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如何处理,随着地域、法院、法官的不同可能都各有分歧甚至相互矛盾,有的问题在同一地域就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写了《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为审判人员审理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提供较为可行的法律适用方法,向实务界传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这些实务问题的态度和意见,对实践中处理同类问题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本文作者在学习的过程中,将此书中关于处理婚姻家庭部分的问题进行了整理,对提问和解答加以提炼,力求简洁扼要,便于读者参考查阅和共同学习。 ![]() 第一问:《民法典》关于一起生活多年的事实婚姻,一方要求“离婚”,法院是否判不准离? 答:不可以。 未办理婚姻登记到法院起诉离婚,区别如下:是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的,在该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在具体处理上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即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一般而言,毕竟事实婚姻不是登记婚姻,本来双方就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调解和好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在一方坚决要求解除这种事实婚姻关系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而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赠与合同一章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除外的情形。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第三问: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答: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动过,则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行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捷产。” 第四问: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答:只要证明还贷的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明,不认可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问:离婚时,要求父母在自已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屋判归自己? 答:不一定。需要看有无约定。 婚前,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外,属于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婚后,父母出资,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或者不明确.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第六问: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可否起诉?法院支持否? 答:可以起诉。 法院可以判按离婚协议执行。对方不履行或要求撤销的理由都不能不成立。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 第七问:离婚时只有一套夫妻共同房屋,双方又都没能力获得房屋补偿对方房款,法院能否判令双方各占一半? 答:法院一般不能判房屋产权一人一半。 离婚,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法院判按份共有,不符合法理,也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第八问:一方犯罪需要附带民事赔偿,另一方为保留更多财产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答: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支持。 之前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有约定或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理由除外。 提示:即使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时,也不会执行家庭其他个人财产,同时也会给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第九问:离婚3 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可以分割? 答:可以。不受3 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首先,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最后,如果经过3 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只要能够藏过3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 第十问: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或怀孕期间,女方离婚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协议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女方一笔补偿,女方已经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 答:男方要承担抚养义务。 一方面,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离。限制生育权的协议无效。另一方面,抚养义务不受是否离异的影响。 第十一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答:不能。 债权人得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第十二问:一方与他人网络上“结婚育子”,另一方请求离婚时可否要求赔偿。 (赵女士拟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其丈夫张先生一年前与另一秦姓女子在网上注册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张先生为此将大部分时间、精力均花费在网络上,放弃了生意,与网上的"妻子“情话绵绵,对自己的配偶和子女漠不关心,在子女生病时也不闻不问,与重婚无异。因此,赵女士想在诉请判决离婚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向其赔偿损失。赵女士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此赔偿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重婚是指违反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重婚,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方虽然可能因沉溺其中而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但虚拟空间的所谓婚姻既不为法律所认可,也不是一种现实存在,生育子女更是子虚乌有,这种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婚,不涉及因此而赔偿的问题。 第十三问.一方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签合同、付首付按揭所购房屋,如判归婚前购房者,夫妻共同还贷的权益,应当如何分割? (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 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 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房屋中属于个人财产为:首付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予以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第十四问: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我离婚已经3 年,按照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当时刚上小学的儿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我一直未与儿子共同生活,无法行使教育他的权利。日前,因儿子在学校与人打架被受害人家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通知我与前夫一起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有依据吗?) 答:当然。 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是一种天然的亲权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不取决于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直接抚养、教育孩子。 因此,一方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与子女之间的母子关系并未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改变。《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十五问: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会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否则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第十六问:即使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离婚案件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案件,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 第十七问:祖父母不准看望孩子,也不准接走,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和祖父母因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哪个优先? (因男方系现役军人,其在服役期间委托父母照顾孩子。女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男方的父母不准女方看望孩子,也不让女方接走孩子,女方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其监护。男方父母辩称:目前儿子与女方尚未离婚,两人均是孩子的监护人。自两人闹离婚以来,女方一直未履行监护职责,自己作为孩子的祖父母,只是受儿子委托照顾孩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答:亲生父母的监护权优先。 实际中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男方委托其父母监护孩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祖父母基于委托而实施对孙子的监护不构成对女方监护权的侵犯,故对女方要求由其单方行使监护权的请求不子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而女方具有监护能力,虽然男方父母受委托照顾孙子,但不能因此排除女方作为母亲对孩子监护的权利。当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女方固有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由女方行使。最高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法定监护关系;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第一位的,其他任何人无权限制或剥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这种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 第十八问: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于2000 年在A 市登记结婚,当时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 市。2003 年李某离开原户籍所在地A 市到B 市攻读博士研究生,并将户籍迁至B 市。2006 年李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后即到B 市某高校工作,户籍亦随同落到B 市。2009 年10 月,张某向A 市法院起诉离婚, A 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起诉。李某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向A 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A 市法院是否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答: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 上条所规定的“离开住所地”,应理解为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如果已经迁出并落户,就属于变更住所地,在变更后的住所地亦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该由变更后的住所地管辖。故应由B法院管辖。 第十九问: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间:不能。此事件非法律调整的范围,故法院应当栽定驳回起诉。 经常有离婚后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拒绝爷爷奶奶、姥姥姥爷探望,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院认为,祖父母探望孙子虽合情合理,但祖父母的探望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尚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婚姻家庭问题中涉及当事人感情、隐私、风俗习惯等方方面面,公权力介入太多未必有利。 第二十问: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 答:重婚婚姻无效。重婚分两种,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我国《刑法》规定重婚一般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者如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十一问: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答:该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他人实休篇婚姻家庭, 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此外,《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问: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婚姻无效(结婚登记时一方未到场却通过熟人关系领取了结婚证) 答:不能。 《民法典》第一于零五十一条规定三种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因此,此情形不符合无效婚姻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问: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管不问,子女可否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答:可以。 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才可主张抚养费,尽管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 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这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的确如此。但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是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其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如果机械地理解法律,势必使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故法院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可以判决支持子女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问:如果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扶养关系自然终止? 答: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此抚养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虽然这种扶养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扶养关系产生于继父母与继子女足够长的共同生活时间、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承担的扶养义务和教育责任等,并不当然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第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 第二十五问: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女方瞒着男方私自去做人工流产,而男方及其家人则希望有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故到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 答:夫妻谁享有生育决定权?妻子。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 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如果夫妻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 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巳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于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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