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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