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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被挂靠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事理通达 2022-06-02 发布于河北


实务问题

QUESTION

被挂靠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观点

MAIN IDEA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承包人(被挂靠人)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发包人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被挂靠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靠人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向发包人工程款。

裁判理由

REASON

1. 最高人民法院《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审判人员:李相波 贾亚奇 关晓海,裁判日期:2021年02月04日。
裁判理由: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南通四建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黄夕荣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南通四建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2. 最高人民法院《庄浪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静宁县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审判人员:陈宏宇 吴笛 张梅,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6日。

裁判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资质开发案涉项目。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发勤与李发虎以及李发虎之子李君强分别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虽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首先,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宏达公司均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以及李君强代其父李发虎)此后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工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关。其次,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均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宜。由此可见,被挂靠方宏达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亦认可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静建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宏达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生效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静建公司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实务评析

ANALYSE

在“宏达公司、静宁房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总结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关于宏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可作为原告起诉。然而,宏达公司虽可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但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还应以其所依据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前提。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应为李发勤与李君强、李发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从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问题、论证过程以及结论来看,法院认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包括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被挂靠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二是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严格意义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解决的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问题。其法律依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似有不妥,因为根据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如果经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标的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认定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当裁定案件不予受理,一旦立案,经审查,原告主体不适格

而是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对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或根本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如本案一样,如果法院已经已经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了,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的,当然是驳回诉请,这就说明,争议焦点就不应该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石化上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企业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无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案件实际情况来看,被挂靠方都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法院将再审的争议焦点总结为: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判决以各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书》,将各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其他事实割裂,错误认定宏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从而否定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导致承包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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