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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律师戈哥 2022-06-03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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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的含义:

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组织卖淫的从犯如何认定?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处罚:

组织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起诉书认为李某某等人负责在番禺市桥街各酒店门口派发招嫖卡片,联系嫖客,通知“鸡头”安排卖淫妇女上门提供性服务,并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50元至300元的介绍提成的方式协助组织卖淫,其中检察院认定李某某等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其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情况: 

笔者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主犯不正确。辩护人认为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各酒店门口派发招嫖卡片、联系嫖客、通知“鸡头”安排卖淫妇女上门提供性服务,他们几个人都是独立各自负责这些方面的工作,互相之间并没有配合,他们相当于各自拉“业务”(嫖客业务),各自计算自己的提成,所以他们之间并不存在谁管理谁,谁组织谁去招嫖等行为。因此,本案对于协助组织这一行为而言,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主犯,且量刑重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明显不公。

2、对于公诉机关开示的证据中,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流水高于其

他被告,这个情形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的时候也陈述了,由于有时候“鸡头”打给他消费的,比如吃饭、吃宵夜之类的,并非全部款项都是招嫖业务提成,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时候,其本人也是这样的陈述,仅以其银行流水的数额进行量刑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从本案来看,李某某银行的流水只是客观上数额的显示,银行流水只是直观的数字,并不能证明那些数额是犯罪所得,那些是犯罪分子之间日常的转账,如果日常的转账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是犯罪所得,所以一审法院仅仅以银行流水的数额就认定属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有罪证据应确实充分的原则。如果二审法院一样以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的数额作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的话,应由公诉机关提供更加有力的银行数额明细来证明银行卡数额的每一分钱都是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而获得的利益,否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应以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信李某某的供述意见,将存疑的该部分数额作为减轻、从轻对李某某判刑的依据。

3、在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一审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某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很好,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会见他的时候,其也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对其的行为判处一年八个月量刑过重,希望辩护人跟法院沟通,能减轻量刑刑期,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属于主犯,且从始至终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这些情节,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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