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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税案》25——姜某某挪用公款、贪污案

 刘刘4615 2016-09-29
2016-09-25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按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本期《每周税案》推送的案件即涉及该司法解释的引用。司法解释对部分罪行起刑点提高、量刑数额标准也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细化,值得大家关注。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本判决书已做精简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捕前系XX省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科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X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姜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XX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区国税局)纳税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局设置在XX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购置税代征点私设P0S机,多次将国家车辆购置税款20381397.44元,利用第三方(XX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支付平台,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用于其个人黄金期货买卖、归还经营借款等。期间除将10895267.55元(含2014年9月28日挪用的41万余元)归还国库外,仍有9486111.89元至案发尚未归还。2014年12月28日,姜某某携带挪用的1361940.42元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计挪用公款18607665.21元(姜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挪用41万余元,因当日又有归还行为,该笔数额未产生利息不计入其挪用的数额),贪污公款1361940.42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自姜某某及其家属处扣押现金877370元以及姜某某用420000余元购买的金条13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4份); 二、书证(10份);三、被告人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姜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作案工具P0S机、笔记本电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金条及现金返还经区国税局。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经区国税局。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以“应以案发时未实际归还的数额作为其挪用公款数额;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携款潜逃是为了争取时间通过黄金期货交易盈利来归还挪用的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姜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案发时未实际归还的数额作为其挪用公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下同)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经区国税局纳税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车辆购置税款20381397.44元,转入其个人的银行卡,用于黄金期货买卖、归还经营借款等营利活动。期间,姜某某将已经用于炒黄金期货的公款10895267.55元(含2014年9月28日挪用的411773.81元)归还,仍有9486111.89元至案发尚未归还。姜某某部分归还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情形。原审判决鉴于姜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挪用41万余元,当日已予归还,对该笔数额未计入其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姜某某共计挪用公款1860万余元的数额准确。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携款潜逃是为了争取时间通过黄金期货交易盈利来归还挪用的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姜某某携带挪用的公款136万余元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辩护人所提“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附加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下同)先后施行,对姜某某所犯贪污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根据姜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前述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规定的量刑标准,对姜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姜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依法惩处。姜某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姜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姜某某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姜某某的定罪部分、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处理部分、对犯罪所得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犯贪污罪;扣押的作案工具P0S机、笔记本电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金条及现金返还经区国税局;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经区国税局。

       二、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34年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某某

   审 判 员  唐   某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某某


 (整理、发布:武雪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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