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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破产企业股权质押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影响及其处理

 太阳风869 2022-06-03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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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闫磊,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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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破产企业股权质押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影响及其处理

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是指对企业原出资者所持有的股权份额进行缩减或出让给新的投资人,或者出资人增加投资,以优化企业治理结构,从而促进企业的涅槃重生。一般来说股东权益的调整方式可以分为股权让渡、缩股、资本公积金转增、发行新股等几种。

而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以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外提供质押担保在实践中非常常见。被质押股权所在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质权人享有的股权质押权利能否经得起破产重整的“挑战”?破产重整管理人又如何协调股权质押权人、破产企业出资人、破产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主体的权益?司法程序对该问题持怎样的观点和态度?本文将尝试对股权质押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影响以及相应的处理方式进行分析。

一、破产企业股权质押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定财产”限定于破产企业的公司财产,破产企业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与破产企业的财产相互独立,破产企业的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股权质押,是质押权人和破产企业股东就股东自己或他人债务设立的质押担保,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出质股东的其他债权人,而非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

而股东的投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应劣后于普通债权,而破产企业的股权质押权作为依附于股权的担保权,更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尤其在出现资不抵债情形时,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在此情况下,股东虽仍然持有企业的股权,但股东已无法从破产企业分配到任何财产,在此前提下,质押权人也难以从价值为零的股权上获得受偿。

二、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与破产企业股权质押

如果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为股权让渡或缩股,且被调整的股权存在质押,且股权质押可能会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造成较大影响。

股权让渡,是指在重整计划中保持公司股本总额不变,将股东全部或部分股权让渡给公司债权人用于公司债务清偿,或让渡给投资人换取其向公司注资。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重整债权的清偿率,也有利于重组方的引入。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庞大集团”)的重整计划为例,重整计划的内容之一为庞大集团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票让渡给重整投资人。而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对让渡股票上存在的质押进行解押时遇到障碍,最终致使投资人不得不以回购被质押的股票的方式,实现股票的让渡。

缩股,是指通过注销部分股权或股份等方式,按比例缩小上市公司的总股本数额。缩股与股权让渡一样,在缩减股份上存在质押的情况下,执行重整计划时注销存在质押的股权时,同样可能面临来自质押权人阻碍。

如前所述,股权让渡还可以通过资本公积转增和发行新股的方式进行,现存股权质押对这两种方式一般不会产生明显影响,因此不再赘述。

三、股权质押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

01 股权质押权人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设定目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价值权而非使用权。即使股东将股权出质,股权质权人仅能以被质押的股权变价款优先受偿,不能取得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根据该规定,破产重整中如果涉及股权调整事项时,应当由出资人进行表决,股权质押权人没有代替股东参与表决的权利。

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地位取得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性权利,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股权质权人仅能就质押的破产企业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质押权人不能代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02 股权质押权人能否对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事宜提出异议

以河南高院、广州中院和深圳中院为例,均认为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股权质押权人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损害其担保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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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则认为,应当区分重整企业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从而对股权质押权人的异议权作出不同规定。当重整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股权质押权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有异议的,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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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整计划已获法院裁定批准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涤除所涉股权上的质押

对此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两种不同规定。

第一种规定以江苏高院和湖南高院及相关部门发文意见为代表,明确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的,但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由人民法院出具解除质押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管理人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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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方式则以河南高院和深圳中院为代表,仅规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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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第一种处理方式,河南高院和深圳中院发文意见并未明确规定在质押权人不配合解押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涤除质押权。个人理解,在重整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理论上股东权益归零,涤除股权上的质押权,并不会对质押权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只要法院裁定重整计划通过,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

此外,河南高院和深圳中院还规定了质押权人配合解押的前提是重整企业“资不抵债”,但却并未明确在重整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个人理解,股权质押权的价值来源为破产企业的股权,在重整企业的资产大于负债,股东持有的股权仍具有账面价值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质押权人配合办理解押,似乎等于要求质押权人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将该部分权益让渡给他人,如此操作存在一定的利益失衡,这可能也是河南高院和深圳中院未明确“资产大于负债”情形下如何操作的考量因素之一。

# 实务要点

综上所述,在破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重整计划涉及到股权让渡、缩股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且调整的股权存在质押权时,笔者对破产重整的类似情形总结出如下实务要点:

1、在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只要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管理人就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出具解除质押协助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原股权上的质押。

2、但如果重整企业资产仍大于负债,除了江苏和湖南两地高院有明确规定外,管理人如果试图在其他地方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解除原股权上的质押权,可能会面临一定障碍。此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拟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股权让渡和缩股的调整方式,应当更加慎重。

3、如重整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仍涉及出资者权益调整的,可考虑转用资本公积转增等其他变通方式。笔者通过检索近几年上市公司重整成功案例,多数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案均采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而不是股权让渡或缩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原股东持股数量不变且不改变原股权上的质押,相较于股权让渡和缩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执行障碍会更小。

4、对于管理人来说,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过程中,应当注意与股权质押权人、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的提前沟通,充分考虑各方利益,以使重整计划获得股权质押权人的支持,从而避免执行过程中遇到来自质押权人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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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知守律谈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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