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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朝九晚九 2022-06-06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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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尚锐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

摘要:根据《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而非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署名推定原则仅能用于推定作者身份,不能适用于影视作品制作者身份的推定。影视作品之上的各式署名及权利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单独起到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效果,但可以成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重要证据之一。制作者是对影视作品投入资金、组织制作并且承担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的主体。制作者通过法律规定原始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对其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处分。此类约定包括制作者与其他投资、制作主体之间的协议约定,亦包括制作者与作者之间的协议约定。

关键词:影视作品;权利归属;制作者;法律规定;协议约定 


影视行业历来是著作权相关纠纷的多发区,在这些纠纷当中,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始终是焦点问题,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将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2021年6月1日施行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所称“《著作权法》”均是指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将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纳入了“视听作品”的范畴,并在第一款中对该两者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本文中所讨论的对象,即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在本文中统称“影视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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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与“制作者”之辨

1.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作者,而非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是作者的署名推定原则,所推定的结论是是否为作者。[1]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在与影视作品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诉争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时,适用前述署名推定原则的情形非常普遍。这意味着,在大量的司法裁判中都存在以“作者”的身份及标准去分析并认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这是对《著作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的前半句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性原则,即“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同时后半句也明确了,著作权并非全部属于作者,因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恰恰就是另有规定的情形——《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根据该款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作者(原2010年《著作权法》中表述为“制片者”,两者实际为同一概念[2],本文中统一以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制作者”表述为准),而非作者

2.者与制作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主体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可见,无论是自然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认定其作者身份的核心要件都是其实施了“创作”行为。而何谓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其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显然,在影视作品的生产制作中,只有编剧、导演、摄影等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才是“创作”,他们才是作者;而通常体现为出品方、投资方或者摄制方的制作者恰恰就是“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的主体,并不直接进行“创作”,不应当是作者。

事实上,《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自身就对影视作品的作者进行了明确。其中提及“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可见,只有上述实际参与创作的主体才会被认定为“作者”,换言之,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投资方、摄制方等主体均不是作者,制作者更不是作者。

3.署名推定原则不应当适用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所表明的就是作者身份,而非制作者或者其他任何身份。也即,《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署名推定原则,仅能适用于作者的推定,不能用于推定影视作品的制作者;而利用署名推定原则判断作品的著作权人,更是仅适用于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作品,并不适用于影视作品这种法律明文规定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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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影视作品“署名”的法律意义

众所周知,在影视作品之上通常有很多五花八门的称谓。这些称谓虽然实际上绝大多数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但在实践中仍然泛泛以“署名”称之,本文中亦统一表述为“署名”。在这些署名中,与投资、制作等主体相关的有“出品单位”“联合出品”“摄制单位”“联合摄制”等等,均不能直接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制作者”所对应。

1.投资、制作主体的各类身份署名,不是作者署名,不能单独起到著作权人身份直接推定的效果

如上文所述,对于著作权属于作者的作品而言,作者的署名推定可以直接起到著作权人推定的效果。其实务意义在于,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争议案件中主张权利时,可以仅凭作品署名这一单一证据证明自身的著作权人身份,除非相对方能够举出相反证明。然而,由于署名推定原则仅适用于推定作者身份,对于影视作品而言,无论其上的署名内容为何,均无法直接得出相应署名主体即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的结论。也即,在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著作权人如果仅提供署名这一单一证据,将无法起到权利人身份的证明效果。

然而,长久以来,在没有相反证据时以影视作品的片尾署名来直接认定其著作权人,并进一步讨论如何署名所起到的著作权人推定效力更优,尤其是认为权利声明优于出品单位署名、出品单位署名优于摄制单位署名的观点广泛存在,且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已经成为了主流。[3][4][5]在电视剧《花千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在作品未明确标明版权权属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本案的涉案作品上已明确标明版权权属信息,故联合出品单位的表述不应作为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依据。在电视剧《小城大爱》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7]中,原告仅举证了涉案作品片尾的“荣誉出品”署名,以及该署名主体嘉春秋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原告的授权书,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前述署名主体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进一步地可以认定原告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身份。

不可否认,结合行业实践,上述观点在结论上存在合理性。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得以在影视作品上被署名为出品单位的主体或者在其上明确声明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大多数情况下即是主导、主控该影视作品的摄制或发行工作的主体,与作品实际的著作权人之间本身就很可能具备身份的同一性。但尽管如此,这种署名的对应关系仍然仅是一定程度的行业经验的产物,并不具有确定性,更无法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上找到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

2.以单一权利声明作为直接的权属证据,尤其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说,将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或其他相关称谓)的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为影视作品的制作者,进而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为著作权人,还可以解释为是结合行业的实践经验对作者署名推定原则的参照性适用。那么,以单一的权利声明为依据认定著作权人,并且认为权利声明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类型的署名,不仅是针对影视作品,即使是针对其他类型的作品,也是严重缺乏法律依据的。

以一件涉及摄影作品的纠纷为例:在湖南高院发布的2019年度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之三[8]中,湖南高院认为,原告在摄影作品上所标注的水印及权利声明和标记,仅是宣示其享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均非表明其系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不能适用署名推定规则推定其享有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该案件中湖南高院的裁判思路同样适用于影视作品。影视作品之上所标注的权利声明,也仅是相关主体对其享有权利所进行的单方面宣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不能仅凭此一项证据来推定影视作品的制作者或者著作权人身份。

3.投资、制作主体的相关身份署名对于制作者身份的认定至关重要

前文已述,投资、制作主体在影视作品之上所体现的“出品单位”“联合出品”“摄制单位”“联合摄制”等署名,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即使在不存在相反证据时,也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影视作品制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依据,但该等署名并非毫无意义,其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仍然至关重要。

尽管笔者并不认同在以署名推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语境下去区分不同署名的效力优先级,但笔者仍然认可基于行业惯例,这些署名本身之间存在效力优先级的区分。在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署名为“出品单位”主体的较“联合出品”的主体更可能是著作权人;署名为“摄制单位”的主体较“联合摄制”的主体更可能是著作权人;如果既存在“出品单位”署名又存在“摄制单位”署名,前者较后者更可能是著作权人。与此同时,该等署名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共同证明著作权归属,对此,后文会进一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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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规则

1.制作者基于法律规定原始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赋予给制作者,实际上是使得制作者与作者一样,通过法律规定原始取得了著作权。

法律之所以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分配给制作者而非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主要是考虑到制作者的巨额投资和影视作品的商业运作[9]。摄制影视作品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及产业运作过程,需要多人共同付出创造性劳动,更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及组织工作。知识产权的分配制度不仅考虑创造,也考虑投资和效用因素,以确定由谁取得知识产权最有利于创造成果的市场化。[10]制作者所拥有的主要是影视作品的出资人及/或组织者的身份,将著作权分配给他们,最有利于实现影视作品的市场流通以及投资的收回,同时也能有效减少因为多权利主体牵涉其中而引发的权利变动,降低交易成本。

2.谁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

制作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谁是制作者?

我国历年来正式施行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对“制作者”概念进行过明确、标准的定义,但在《著作权法》的修法过程中,立法者曾经对此有过尝试。2020年4月30日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曾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同年8月17日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享有……”。两个版本中的表述均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 的主体,但该等表述最终并未被正式施行的《著作权法》所采纳。黄薇[11]等认为,制作者即“参与投资电影、电视剧的主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编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亦有相关定义,其中将“电影作品制作人”定义为“为制作该作品而首先采取行动并承担财务责任的人”。[12]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对制作者概念进行探究的尝试。在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际组织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召集并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在法律上承担组织者责任的主体;二是直接投资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影视作品制作负担财务风险,在法律上承担出资者责任的主体。在电视剧《青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4]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指的是投资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并负责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制片者一般是法人。在电视剧《小两口》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5]中,法院在认定阳光盛通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时,综合考虑了“阳光盛通公司实际参与并承担了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的事实。在《“看见”你的声音》著作权权属纠纷案[16]中,法院认为,制片者一般是指组织拍摄并承担财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综合以上各类观点不难发现,“组织制作”“投入资金”及“承担责任”是对制作者身份进行界定时所主要考虑的三大要素。制作者应当对其制作的影视作品承担责任,是普遍共识,但对于另外两个要素,各家观点却存在明显分歧。部分观点认为关键在于是否组织制作,无需考虑资金投入的问题;部分观点则仅考虑资金投入,而不在意是否参与组织工作;另有部分观点认为制作者应当既参与制作的组织,又有资金的投入。

笔者认为,除“承担责任”之外,“组织制作”及“投入资金”也均是制作者工作贡献的应有之义,两者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单纯进行财务投资、追求资金回报甚至是固定资金回报的影视投资者比比皆是。他们往往不会过多参与、干涉影视作品的制作,对于影视作品不享有除了收益权和署名之外的其他权利、通常亦会在协议中约定本方不对影视作品承担责任。此类投资者明显不适宜被认定为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同样地,单纯参与影视作品的制作工作、甚至整体负责制作而不进行任何投资的主体也普遍存在,他们通常是基于投资方的委托而进行影视制作的承制方。承制方依据其与投资方签订的承制协议开展承制工作,向投资方负责,并自投资方处收取承制费或管理费。承制方在法律上更接近承揽人的角色,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

因此,笔者赞同《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应当是对影视作品投入资金、组织制作并且承担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的主体。在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争议的案件中,一方如欲证明己方的著作权人身份,应当从投入资金、组织制作、风险和责任的承担这三个方面进行举证。“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等署名虽不能成为证明权属的直接证据,但其作为投资、制作身份的重要体现,将是尤为重要的权属证据之一。

3.投资、制作主体之间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约定的法律意义

在影视行业中,参与影视作品投资、制作的各个主体通常会签订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以下简称“联投协议”),并在联投协议中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此类约定与“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这一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值得探究。

在电影《战狼》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17]认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逻辑应当是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和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由制片者享有。”二审法院[18]则认为,“依照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创作完成时,其著作权产生并归属于制片者。但是,实践中,电影作品的投资、制作主体通常在作品创作完成前,而且往往是投资、制作活动尚未正式开展时,已就包括著作权归属在内的投资合作具体事项签订协议。如果相关有效协议约定著作权全部或部分归属于特定主体,其他主体认可该权属安排,则应当优先依照约定确认著作权归属。”两审法院虽然在说理论述上不尽相同,但都得出了一致的结论——投资、制作主体之间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约定应当优于《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归制作者的规定。

笔者认为,投资、制作主体之间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约定与“著作权归制作者”的法律规定之间,并非片面的孰优先孰在后的问题。如果说“约定”一定优于“法定”,则与法律规定直接违背,且相当于将《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彻底架空;如果说“法定”一定优于“约定”,则无法解释此类约定的效力问题。事实上,两者并不矛盾,并不存在必须择一适用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制作者是基于《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定原始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而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因而制作者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对其所原始享有的著作权进行包括转让、许可等在内的处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有协议约定,就无需再考虑制作者是谁而一概以协议中的约定为准。这是因为,只有真正的制作者才有权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处分约定。协议约定确定有效的前提,是参与约定的主体有权对权利进行相应的处分。因而,协议约定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处分行为,其以制作者根据法律规定原始取得权利为基础。

以下举例进行说明:若某电影一共有A、B、C、D四个参与投资或制作的主体,其中A、B、C三个主体符合“投入资金、组织制作并且承担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的制作者身份特征,但A、B、D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电影的著作权仅由其三方共有,排除了C对著作权的享有。此种约定的效力就是存在重大瑕疵的。C基于制作者身份依法原始取得电影著作权,在其自身未明确声明放弃或转让时,其权利人地位不会因为A、B、D三方的协议约定而发生变化;A、B未经与C协商并经C同意即引入新的著作权人D,D的权利人地位亦岌岌可危。若在该示例中,A、B、C、D四方共同约定著作权归四方共有,则没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始获得著作权的A、B、C三方自愿对其权利通过协议约定进行了处分,而D则通过协议约定继受取得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4.制作者与作者之间关于权利归属的协议约定的法律意义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第二款同时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上述规定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是否也可以由制作者与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约定?

黄薇等[19]认为,虽然《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定赋予了制作者,但由于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制作者可以自由处分,其可以主动与作者约定由导演、编剧、作词等作者享有著作权,法律并未禁止。王迁教授[20]则认为,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不允许制作者与作者们通过约定改变。此类约定仅能约束达成约定的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具有权利变动的效力。同上文3.3中的论述,笔者支持前一种观点。制作者通过法律规定原始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这毋庸置疑,但制作者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对其所原始取得的权利进行处分,无论是通过与其他投资、制作主体之间的约定,还是通过与影视作品的作者之间的约定,这同样无可厚非。正如,对于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作品而言,作者的著作权同样原始取得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其当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其他主体,更能够与其他主体约定共同享有著作权。这实际上是权利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问题,并非“约定排除法定”或者“法定排除约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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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2020年《著作权法》修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问题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包括将影视作品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同时规定了除影视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等。立法的调整给影视作品著作权相关问题带来了更多的变化和挑战,其规则适用的明晰需要从业者在理论与实践中继续不懈尝试与探寻。希望本文可以给这些尝试与探寻提供些许参考。

注释:

1.该原则在2010年《著作权法》中体现于第十一条第四款,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23页。

3.北京海淀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版权》2018年第3期,第73-83页。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4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第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及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制片者。如果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以版权声明为准。

6.参见(2020)京73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0)津01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19)湘知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23页。

10.李琛:“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载《知识产权》2014 年第 7 期,第3-9页。

11.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23页。

12.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刘波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13.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载《中国版权》2019年1期,第45-50页。

14.参见(2016)湘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2016)京010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2017)京0101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2017)京0108民初19356号判决书。

18.参见(2020)京73民终147号判决书。

19.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23页。

20.王迁:“论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第664-683页。

参考文献

[1]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3月版。

[2]北京海淀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载《中国版权》2018年第3期。

[3]李琛:“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载《知识产权》2014 年第7期。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刘波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载《中国版权》2019年1期。

[6]王迁:“论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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