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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老特别关注 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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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主体及权利归属

 


  一、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指的是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第二种是被定为"准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 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 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这两种可称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它们都基于作品的创作而获取权利。第三种权利主体指的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继受取得权利的主体,如通过继承、接受馈赠或依法规定而取得权利者,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或国家。

  1、自然人作者

  这里说的作者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版权基本知识》一书中,将作者描述为"在版权法中,文字、艺术或科学作品的创作者被称为'作者'"。严格地讲,能够创作作品的只有自然人,因此,构成作者的条件应当是:具有创作能力;进行了一定的创作劳动,亦即具有了创作行为;完成了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创作成果。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称其为作者。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创作能力是指民法通则中所指的行为能力的一种,创作能力不受年龄的限制。如儿童画家,一旦创作出了作品即可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当然有关作品的经济权利仍由其监护人行使。在成为作者的条件中,最主要的是对于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那种只对作品提出某些修改意见,或加进某些自己的观点的人,不能视为作者。

  自然人作者从创作形式上可分为单独作者和合作作者,合作作者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完成一部作品,二者对该作品都享有著作权。

  2、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基于上述条件而依法律规定推定为作者的,也可以称为"准作者",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是"作者"

  对于法人能否成为作者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作者。因为成为作者的首要条件是具有创作能力,创作能力则是人类以生理为基础运用思维的能力,法人是不具有思维的,法人的任何行为都是由自然人来完成的,因此说法人永远不会成为作品的创作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可以成为作者,法人是拟人化的人,单位具有了人格,可视为一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人作为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在刑事法律中,法人又可成为某类犯罪的主体。这是因为,法人有自己的意志,有自己的思想又能进行法律行为, 因此法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进行创作并享受作者的称号。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版权法强调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而英美法系则注重于作品的传播者的利益,注重法律关系的确认, 因此,一旦受法人雇用从事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应首先归雇主。从著作权保护的内容看,一是要确认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即著作权归属问题,二是保护著作权的行使权益。因此,确认谁是著作权人至关重要。

所谓非法人单位是指具有法人单位的形式,但又不具备法人存在条件,是一种多个人的集合。

  非法人单位一般没有固定的资产和办公场所。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中,没有将非法人单位列入其中。但在现实中,以非法人单位形式创作的作品的确存在。如课题组或教研室, 创作出来的作品归该课题组或教研室全体成员享有,而课题组或教研室则是一种没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性组织。由于著作权比普通的民事权利有着特殊性,由此可根据自己的特点而设立权利主体。

  3、非经创作而取得权利的主体

  这类主体指的是获得著作权主体的地位不是因为创作了作品,而是通过其他的渠道而获得著作权,如继承、遗赠、合同约定等。继承是指作者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财产权。遗赠是指作者生前立有遗嘱,死后将著作权的某一部分权利赠与某个主体。合同约定是指通过合同形式部分或者全部转让著作权。这一类主体所取得的权利由于与创作无关, 不是原始主体,而属于派生主体。通过创作以外的渠道获得著作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国家。因为国家可通过接受著作权人的赠与而取得著作权,还可以因著作权人死亡无人继承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 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著作权的归属

  上一节中讲了什么样的人能够享有著作权,是指著作权的主体资格问题。本节著作权归属指的是著作权的诸项权利该归谁享有,也就是对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的确认。由于作品的创作形式的多样性和著作权权利的复杂性,著作权的归属也呈现复杂的状态。

  1、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这一条是对著作权权利归属的一个总的原则规定。在第一款里首先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这反映了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的基本宗旨。也就是说,对于某件作品,首先享有著作权的应当是作者。

  上面讲了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在实际中如何确认主体还须视具体情况而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应对署名问题特别指出,署名是指在作品封面上的署名,在其他地方署名不能视为该作品的权利主体。

  对于"如无相反证明"应当怎样理解, 这是指在确认著作权归属时,无人提出异议。这一点主要是针对防止冒名著作权人而作的规定。我国著作权的取得,是以实际完成作品为标志,也就是所说的自动保护原则,并未要求登记。因此只能以作品的署名为准,但如果署名是假的,就需要有人提出相反证明予以证实。

  2、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首先,演绎作品也属创作作品,其主体也为原始主体。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这类作品的创作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因此,演绎作品又称为派生作品。事实上,该类作品是对原作品的一种使用。既然是使用,则应依照法律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规定,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一种简单地使用,而是包含了新的创作者重新创作的结果,通过创作实现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在进行演绎作品创作时,如果原作品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就必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下面分析一下演绎作品创作的各种形式。

  (1)改编

改编是指以原有作品为基础,将原作品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再现。

  如将某一小说改编为剧本,剧本与小说是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我们在电影中经常看到的"××同名小说改编"就是指这类创作。改编人对改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改编后的作品既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又受到改编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使用改编作品,必须获得原作与改编作品两个著作权人的双重保护。

  (2) 翻译

翻译是指将已有的作品用不同的语言文字再现。

  翻译并不是机械的翻转,它需要巧妙地运用另一种语言艺术,完整而准确地再现这一作品,而不能歪曲原作的内容, 因此说它包含了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翻译需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向原作者支付报酬,还需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和作者,不能将翻译作品假冒自己的创作作品而出版。

  (3) 注释

注释是指对已有作品中的词语、内容引文、出处等所作的说明, 也就是一种讲解。

  注释一般是针对作品的疑难处来进行说明,目的在于能使人们更准确、更完整地理解作品。注释需要注释者去搜集资料,进行考证、推敲、理解吃透原作品,因此其中包含注释者大量的创作劳动。对于注释部分,注者应当享有著作权。注释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无权限制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新的注释。

  (4) 整理

整理是指对已有作品进行有次序的编排。

  如将口述作品整理成书面作品。整理人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形式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权利,因此也无权制止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

  3、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属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确定什么是合作作品,除了符合创作人数及创作结果为作品的要求之外,还应考虑:(1)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意图。这是从作品创作的立意来说的,也就是说对于写一部什么内容的作品,以什么形式表现等由合作者共同商量,然后可以根据不同的分工来进行创作。合作作品的内容反映了合作者的共同意志。(2)具有共同的创作行为。即合作者都必须对作品的创作付出劳动。不论分工如何, 这种劳动须含有创造性,不能将一些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也视为创作劳动,如抄写稿件、整理资料等。

  合作作品根据创作的形式不同,可分为不可分割作品和可以分割作品。不可分割的作品是指一部作品无法区分组成部分的权利归属。如甲、乙二人合著一篇论文,二人商定立意后,由甲写第一稿、乙写第二稿,最后二人共同统稿,这篇论文就无法分割。《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类似民法中的共同共有。

可以分割的作品是指合作作品的作者各自所创作的智力成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分开后仍能作为完整作品。

  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部教材,根据分工每人负责三章, 最后组成教材。在此, 除了三人对这一作品具有共同的著作权外,各人还可对自己所创作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这类似于民法中所有权的按份共有。但是各人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

  怎样才算是侵害了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呢。举例来说,王某与李某合作一首歌曲,王某作曲、李某作词。后李某未经王某同意,将自己所写的词更换,从而使歌曲的格调降低。王某得知后表示不同意,李某称,他只是就歌词部分作了改动,署名并没有变动。这个例子表明, 李某侵犯了这首歌的整体著作权。因为这首歌自开始问世就是以曲词结合的形式出现,已深得听众喜爱,如果换词则破坏了原歌的词意,李某尽管没有对曲子予以改动,但却影响了整个作品的原有价值,从而也侵害了王某的著作权。如果李某将作品中的原词挪到其他地方使用,如出版诗集,则不会侵害整个作品的著作权。

  4、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通常包括百科全书、辞典、文集、期刊、年鉴等。此外,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火车时刻表、邮政号码、电话号码大全等,同样是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规定,对加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意义重大。

  汇编作品人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人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不过,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则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应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5、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 按照委托合同规定的有关事项进行创作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委托合同的双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为委托一方是法人或自然人而受委托方是自然人时, 无论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哪一方都比较好理解, 对于受委托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问题就变得比较复杂。受委托方领受任务后,一般都是交由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创作。因此,这种作品对于受托人与创作人而言属于职务作品关系,对于委托方和受托方而言又属于委托作品,如果委托合同中规定著作权由委托方享有,受托方则不享有著作权,受托方创作人的署名权也因此而丧失。如果委托合同中未载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著作权应归受托方所有,这时对于创作人而言可以有署名权。

  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有着相似的地方,双方的共同点是创作作品的作者并不一定是著作权人,作者的创作目的是为他人而作,即委托作品的创作是为委托人,职务作品的创作是为作者所在的单位。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不同点在于:(1)基于创作的关系不同。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创作,职务作品是基于作者与本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创作。(2)权利归属的原则不同。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法律授权由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而定,这里可将著作权全部或一部分权利通过合同约定归某方所有。而职务作品只有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要么全部归作者,要么除署名权外全部归单位, 除此以外不能另行选择。这里有一个问题,单位和自己的职工之间能否订立委托合同。一般来说,若所要创作的作品不是其业务范围内的,双方可以订立委托合同。对于职务作品则不能以委托形式进行创作,因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已由著作权法作了规定, 这种规定的基础就是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规定是权衡了单位与作者双方利益的结果,这恰似特殊法的优先适用性。

  在对待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 有些国家的作法截然相反。如 美国法律规定,委托作品一律由委托人享有著作权, 亦即雇主享有权利。而在法国,无论委托方与受托方有无法律规定,著作权的精神权利一律归作者,即使合同也不能规定精神权利归委托人享有。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说采取了折衷办法,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6、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由此可见,判别是否为职务作品的核心是创作的目的在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工作任务,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般来说,对于什么情况下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 

作者与本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即作者属于本单位的职工,而且享受本单位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 

作品创作在本职工作范围之内。这里有两种情况,对于专业创作者而言,其工作任务就是创作作品,创作作品是他的一贯的任务。第二种情况是非创作人员,他的本职工作不是搞创作的,但本单位根据他在某方面的特长而交给其一部分创作任务,这种情况也属于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

· 

所创作的作品与本单位的工作性质相符合,能为本单位的业务所使用。这一条很重要,特别是对于专业作者而言,他们的任务往往不是很明确的,只是有个较大的范围,这时就需要看其作品是否与本单位的业务相适应,适应即为职务作品,不适应则是非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利的归属问题。著作权法将其划分为两类不同情况:一类是作者享有著作权, 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第二类是单位享有著作权, 作者享有署名权。为便于叙述,先讲第二类情况。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者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者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凡具备上述一种情形,作品的著作权便归单位所有。具体创作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在第一种情形中,条件之一是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对于那些使用了本单位的纸张、笔墨或者占用了工作时间或使用了办公场所等都不能算是专门的物质技术条件。另一个条件是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特别是一些大的工程设计如果一旦失败,由创作人员承担责任是不现实的,创作人没有能力承担这么大的风险,因此规定由单位承担责任并由单位享受著作权,这充分反映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两个条件是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按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二者须同时具备。

  假如仅部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由单位承担风险的工程设计是否算作由单位享受权利的职务作品呢。如某研究所(称甲方)受某市政建设公司(称乙方)的要求,为其设计一座通往市区的跨度较长的桥梁,并声明著作权归甲方,乙方只是使用并付给报酬。甲方的主要业务不是桥梁设计,而是楼房建筑设计。甲方将此任务交给了本单位职工张某,因为张某曾在大学读过桥梁建筑专业,张某利用自己平时所积累的资料,又到有关单位查阅资料,最后设计成功,总共只花了一小部分资料复印费。因为此设计的方案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这一设计著作权应属于甲方, 张某只享有署名权。上述类型的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权利归单位享有,那么, 在作品上应如何体现出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也就是说单位能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呢?对待这个问题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理解。

  首先肯定单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否则无法证明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但这种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说明单位是作者,因为作品还有创作者个人的署名,这作为一个"有相反证明"的根据存在,从而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单位不是该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作者只署名而不享有著作权就属于"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这样就比较妥善地解决了一件作品两个署名的问题。

  对于这类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利,单位仍然享有,如决定是否发表,是否修改,都不能由创作者个人决定。对于该类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经济权利比较容易理解,此不赘述。

  第二种情况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在这一条中,无论属哪种情况都比较明确,故不再论述。

  上面讲的是著作权除署名权归作者之外其他权利归单位所有的两种情况。对于著作权完全由作者所有,所在单位对作品享有两年优先使用权的职务作品的一类情况,其成立条件是指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职务作品,这类作品都是作者为完成本单位的任务而相对独立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这类作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作者所在的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在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优先使用在这里实际上指的是独家使用,即由单位独家使用,但这种独家使用的范围只限制在业务领域范围内。言外之意,如果作者以其他方式自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单位则无权干涉。

  单位使用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应向作者支付报酬,当然这种报酬的支付双方可商定,但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作者所获报酬应是部分性的。因为法律规定若在两年内准许第三方以与本单位相同方式使用,所获报酬应与单位分成,就意味着作者的创作劳动成果应有单位的一份,按此精神,在本单位使用其作品时,支付报酬时也应照顾到单位的利益。

  7、关于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美术作品不仅指绘画作品,它还包括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有其特殊的载体形式,不易大量复制,但它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其著作权问题更容易引起令人混乱。美术作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往往几经易手,对于其著作权归属何人显得更为复杂。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也就是说,美术作品转移时,著作权的所有权利中只有展览权随之转移,其他权利仍归作者所有。因此,美术作品新的所有人如果擅自行使其他权利,都被视为对作者权利的侵害。如果买方购买之后又再次出卖,有些国家规定其所获利润高于原购买价的部分,作者有权分成( 即作者享有追续权)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展览权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展览是发表的一种形式,原件所有人的展览权应该是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或是在原件转移时就与作者达成了共识,不存在侵害发表权一说,否则原件所有人的展览权无从谈起。

  8、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关于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归制片人,因为影视作品的创作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事业,需要大量投资,各种风险责任一律由制片人承担,因此,权利的主体也应是制片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归导演所有,因为是导演按影视艺术的特点和要求自始至终对片子进行指导、创作。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导演、编剧、音乐、摄影、演员、舞美等诸多作者所共有, 应属于一种合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因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从整体上说属于制片人。导演只对作品享有署名权。其他的如编剧、摄影师、作词者、作曲者也只是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当然获取报酬的权利是不可少的。此外,对于能够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可以单独使用,这无须征得制片人的同意,如将电影插曲由作曲者录制成磁带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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