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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的著作权地位

 etirihjj 2014-08-29

主编的著作权地位

http://www.  2007年04月07日15:00   白驹

  主编不是著作权法的概念,而是学术界、出版界对在合作作品的创作中具有特殊地位的起组织、主导作用的人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主编的产生方式,常见的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某人提出创作意图,制订了创作计划,然后邀请他人参加合作,被邀请者也接受了邀请,于是他可能就在自然而然中成为主编。另一种情况是,有共同创作合意的各作者推举某人作为主编或者另外邀请他人做主编。还有一种情况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创作时,任命或者委托某人作为主编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创作。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使用问题,由于涉及若干作者,原本就很复杂,主编的出现更增加了处理这个问题的难度。现实中存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如著作权归属纠纷、署名纠纷、报酬分配纠纷,有不少就涉及到主编或者直接由主编引起。这些纠纷的焦点是:主编的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上是否享有特殊的地位?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主编在合作作品创作中的实际作用。虽然许多合作品都有主编,但主编在创作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可能是不同的,因此主编的著作权法律地位也可能是不同的。
  一、“挂名”的主编
  有些以主编身份在合作作品上署名的人,实际上与作品的创作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成为“主编”的原因大致有两种:其一,为谋取个人名利,强行以“主编”身份在作品上署名。对这种人,合作作者有权进行抵制。其二,合作作者出于扩大作品影响等原因,自愿请他人以“主编”身份署名。在后一种情况中,“挂名”主编的署名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效力,学术界有不同意见。但无论如何,双方的行为都属于弄虚做假。需要提醒所有“挂名”主编的是,一但作品被指控侵犯他人著作权,“挂名”主编也会成为被告。
  二、仅仅做组织工作而没有参加创作的主编
  有些在作品上以主编身份署名的人,仅仅是组织,领导创作,而没有为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形成做出智力上的贡献,即不是提供创作思想,也不参与编撰。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之规定,这些人实际上没有参加创作,不是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中还明确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即然如此,这些人对作品不享有任何一种程度的原始著作权。为了感谢这些人为作品做过组织工作,作者们可以在作品的前言、后记中加以说明,并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而不宜让他们以“主编”的身份署名,否则有可能在日后发生著作权方面的麻烦,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将被认定为作者。
  三、主要做汇编工作的主编
  有些合作作品的主编主要承担汇编工作,由他确定作品的主题、体系、体例和创作分工,待各部分稿件完成后,由他进行汇编并可能做些技术性的修改。这些主编所做的汇编工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但严格地说,这些主编与各个作者的关系不是进行共同创作的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作品使用者与被使用作品作者之间的关系。各个作者许可主编使用他们的作品是主编之所以成为主编的基础。根据《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规定,这些主编对作品的整体享有完全的著作权,但作品中的各个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其作者单独享有和行使,除非主编已经获得各个独立部分的专有使用权。
  四、全面的主编
  有些合作作品的主编不仅组织创作,确定作品的主题、体系、体例和创作分工,而且提出作品的思想和基本内容,待各部分稿件创作完成后,还要由他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增删,最后定稿。可以说他既是编者,又是撰稿者。这样的主编,与其他作者之间的关系,是合作作者的关系,但又不同于一般合作作者的关系。这样的主编在创作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发挥主导的作用。各个作者对主编的工作可以提出意见,但最终必须服从主编,否则只能退出合作。实际上,这样的主编参与了整个作品各个部分的创作。也就是说,作品的各个部分是各个作者与主编的共同创作。因而,这样的主编不仅对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而且分别与各个作者一起享有各个部分的著作权。各个部分的著作权的行使,需要主编和各个作者共同决定。与此相一致。这样的主编应当对作品整体和作品的各个部分负责。如果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首先应当由主编承担责任,他不能借口“文责自负”而推卸责任。
  五、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的主编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著作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作者所在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主编以及其他合作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样的职务作品如果是有主编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主编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主编的著作权地位根据其在创作中的实际作用而定。
  六、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单位享有职务作品的主编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一部分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而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这样的职务作品如果是有主编的合作作品,主编虽然可能在创作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但他与其他合作作者一样,仅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对他们的工作,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单位在给予奖励时应当考虑到主编及其他作者的贡献大小。
  七、委托作品的主编
  主编带领合作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主编、合作作者与委托人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由主编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归主编与其他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主编的著作权地位根据他在创作中的实际作用确定。著作权归委托人的,主编与其他合作作者应根据他们在创作中的实际作用,合理分配通过转让著作权所获得的报酬。
  八、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创作的主编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创作时,有可能任命或者委托一个人以主编的身份代表它们主持创作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主编即使也可能在作品上署名,但通常也不具有著作权人的地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在这些作品中,虽然也可能有主编,但主编主持创作以及在作品上署名,都不是个人行为,不意味着他们享有著作权。在我国,报纸、期刊的主编(总编辑)也属于这种情况。
  九、大型作品、系列作品的主编
  大型作品、系列作品往往设有总主编、分卷主编、副主编等等。这些人具有何种著作权地位以及他们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须视情况而定,基本在上述各种可能之内,只是由于层次较多,更难确定而已。有些作品还设有编辑委员会、编辑部。这些组织可能是集体化的主编,也可能仅仅起咨询作用,其著作权地位也须视情况而定。
  解决主编的著作权地位问题,除了考察主编在创作中的实际作用之外,最方便而又最稳妥的办法,是在创作前根据著作权法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用书面的形式对主编的作用和地位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这不仅可以使参加创作的各个作者心中有数,而且可以为解决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清晰、有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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