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涉及“三安全一稳定”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应公开 【简要案情】2021年3月4日,原告陈某通过某县政府网站提出“请求公开某省矿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及办公地点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某县自然资源局受理此信息申请公开事宜后,经审查,此信息如公开,某省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及办公地点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图分布有涉及地面炸药库及贵金属金、锑精矿(均属于国家战略物资)贮存库。陈某请求公开事项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且涉及公司商业机密,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规避可能导致的炸药管控公共安全及贵重物资偷盗经济安全,某自然资源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提出的申请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陈某不服,遂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院立案后,根据被告的请求,将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矿业有限公司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结果】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某矿业厂区及办公地点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图,不属于不宜公开的事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关于陈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履行合理的审查和区分义务,仅以某矿业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答复(批复)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已作出明确答复,属于行政作为,并非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龙公司述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第三人进行了查询和征求意见。第三人属于某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国有企业,其生产的主要是国家计划的战略性物资金和梯,因此其依法向被告出具了政府信息不宜公开的意见函,并请示了上级公司某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向被告出具了不宜公开的意见函。因此,被告答复程序合法,具体答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4日收到原告陈某通过某县政府网站提交的“请求公开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及办公地点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后,向第三人某矿业公司进行了函询。某矿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收悉后,向某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上报。某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关于某矿业涉陈某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置建议函》。某矿业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报告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某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经公司认真研究,认为公司厂区及办公地点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图分布有地面炸药库及贵金属金、锦精矿(均属于国家战略物资)贮存库。若向个人公开,存在炸药管控安全风险及贵重物资偷盗风险。鉴于以上实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属“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陈某请求公开事项涉及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且涉及公司商业机密,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规避可能导致的炸药管控公共安全及贵重物资偷盗经济安全,请求某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不予公开。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关于陈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主要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该局就陈某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函询了新龙公司。该公司认真研究后回复:“公司厂区及办公地点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图分布有地面炸药库及贵金属金、锑精矿(均属于国家战略物资)贮存库。陈某请求公开事项涉及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且涉及公司商业机密,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规避可能导致的炸药管控公共安全及贵重物资偷盗经济安全,不予公开。”该局认为,陈某申请公开的“湖南新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及办公地点的建筑控制线和用地红线图”,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且涉及某矿业公司商业机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收文处理单、《关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某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函》、《关于某矿业涉陈某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置建议函》、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某省爆破作业单位民爆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合格证、《关于陈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某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陈某的申请后,书面征求了第三人某矿业公司的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请求不予公开的意见且说明了合理理由,被告经审查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职责。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市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 新邵县自然资源局 李朝云 2022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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