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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普通债权在执行分配中应计入判决确定的本金和一般利息

 洲塘书院 2022-06-09 发布于江西

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和改判尺度

本期作者

方燕、王新军、郑妍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案情摘要

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厦门中院及厦门思明区法院就蔡某玲等八人与蔡某辉借款事宜,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蔡某辉尚欠上述八人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另外,厦门中院另案判决蔡某辉应向蔡某晓归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外,判决支付保全费用。2018年7月18日,厦门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如下内容:厦门中院在申请执行人蔡某晓与被执行人蔡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蔡某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案债权人蔡某琼等七人申请参与分配;厦门中院认为,由于前述参与本次分配的共计九个案件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债权本金总额为52,028,000.00元,目前已执行到位的19,417,871.48元款项,扣除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所需费用后,可供分配18,588,768.48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故厦门中院决定以九个案件各自债权本金占九个案件债权本金之和的比例均等进行本次分配等。

蔡某晓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蔡某晓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足额受偿;二、蔡某晓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此次执行财产分配;三、蔡某玲等八人不享有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权利。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因被执行人蔡某辉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而蔡某晓及蔡某玲等人均是普通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金都无法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执行分配方案》将普通债权人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金计算参与分配并无不当。对于蔡某晓的利息、保全费等债权可待执行到蔡某辉其他财产后再行受偿,其并未丧失其余债权继续获得清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参与本次分配的九个案件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目前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故该院决定以九个案件各自债权本金占九个案件债权本金之和的比例均等进行本次分配。尽管蔡某晓的债权无法在本次执行分配方案中得到全部清偿,但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蔡某晓并未丧失剩余债权继续获得清偿的权利。蔡某晓在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要求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得到优先足额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某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厦门中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仅以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款项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观判解判

本案争议点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如何构成的问题,即除本金之外,是否包括利息、保全费等。对此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在全体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金都无法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应将普通债权人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金数额计算参与分配,对于利息、保全费等债权数额,可待执行其他财产后再行受偿。

第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在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要求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规定,应当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执行分配方案》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存在错误。

观判观点

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的债权范围是否应当包含利息及保全费用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最高院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树立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对此,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认定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的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情况下,全体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案件。对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一、二审法院均仅计入债权本金,并提出计入利息和保全费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院则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依据。对此,观判认为,该司法解释不是专项解决执行参与分配的审判规则,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顺序,并不是直接规定和解决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是否计入本金和利息等;而且,其中“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更是允许当事人约定受偿顺序,甚至约定顺序优先。但是,在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是不可能允许当事人约定顺序的。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并不是调整参与分配中的债权数额问题而颁布的认定标准。因此,观判认为,最高法院以该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应当定性为“参照”性质为宜。

第二、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的认定标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案件债权的受偿顺序为:首先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其次才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如依据上述第一顺位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则不仅包括本金、利息,还可能包括违约金、罚息等,亦可能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内容等,均应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范围。但是,最高院本案再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范围,仅认可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最高院未明确认可可以包括违约金、罚息等同质金钱债务。观判认为,最高院在本案再审裁判文书中,未对此加以充分论述和说理,仍留下了进一步研究讨论的空间。

观判警语

从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波折中看出,在有关执行参与分配案件中,普通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是否计入生效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本案再审结果可以作为债权人提出相关主张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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