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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故意伤害案)

 律师戈哥 2022-06-10 发布于河南

尊敬的审判长: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钱元春律师担任蒋某、林某等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律师。经查阅材料,询问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参考:

    一、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轻微
    1.从犯罪动机上看,林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7月5日当晚,林某来到“小马车行”后,才得知被告人蒋某召集了一大帮朋友要去奉贤要回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并要教训对方(即受害人陈某)一顿。故从犯罪动机上来说,林某并非主动要对陈某进行报复而积极参与犯罪,而是出于哥们义气、面子下不来等原因才去“充场子”,终卷入了该起犯罪中,其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2.从主观方面上看,林某的主观恶意并不大
    在冲入巷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时,林某只是跟在陈某等人后面,而非冲在前面。这一事实可以反应出林某主观并非要积极追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且林某一向表现良好,无前科,无劣迹,系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极小。
    3.从犯罪方式看,林某的犯罪方式并非残忍
    林某用拳头打被害人的肩膀前,被害人已经被打倒在地。被害人从地上爬起来想抓已来到其跟前的林某时,林某才用拳头在被害人的肩膀上打了一下。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林某击打被害人仅此一下,力量有限,且击打的部位为被害人肩膀,并非要害部位,伤害不大,故从林某的犯罪方式看并非残忍。
    4.从因果关系看,林某的击打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
    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陈某冲在最前,并用铁棍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其伤情鉴定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林某击打的部位是肩膀,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最直接原因是棍棒的敲击行为。也就是说,从打击的时间上看,林某击打被害人在陈某等人击打被害人之后;从被害人受伤部位看,被害人的轻伤在头部而不在肩部,故从因果关系看,林某对被害人的打击并非造成被害人头部轻伤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
    5.从犯罪后的态度看,林某在案发后悔罪态度明显
    案件发生后,林某非常后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及时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保候审后,林某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并积极寻找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再次进行补偿,被害人亦给予了充分的谅解,并书面表示不再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可见,从犯罪后的态度看,林某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林某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
    1.林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林某是在对“朋友”有个交代的思想下,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的肩膀一下,其所起的作用极为次要,情节轻微,应属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2.林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7月20日,林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故应当属于自首,考虑林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恳请审判长能依照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受害人亦予以谅解并要求不追究责任等情形,加之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等等,对林某做出免除刑事处罚之判决。这样更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并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钱 元 春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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