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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货物价格应如何认定

 神州国土 2022-06-10 发布于河北

□ 杨占良 张柳

于某注册成立了一家肠衣厂,并与某公司合作,双方商定,由某公司以预付货款的形式购买某肠衣厂生产的半成品货物。因双方发生纠纷,某公司将于某诉至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分批共向于某预付货款800000元,于某共向某公司供应货物9批次,货物价值共计561433元,剩余238567元的货物经某公司多次催要,于某一直未供应。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于某返还剩余预付货款238567元。

原告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负责人刘某及库房管理人员签字的一式四联的入库单、收购票,以及通过微信催款的聊天记录。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收货时没有让被告在收购票上签字,证实被告向原告供货7笔共计555286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单价分别是45元、32元、28元、25元,收购票上明确注明规格不同,价格也不同,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价值。于某则提供一份发货清单,证明当时的收购市场价格单价为45元,给别的厂家也发过货,提供的货物已经超过800000元了,主张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价格没有第三方评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价格,自己没有在收购票上签字,双方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欠条,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是其公司的事,与自己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于某共支付货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陆续发货,在原告提交的公司负责人刘某与被告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9日,刘某将与被告于某的账目明细发给于某,并向其主张由于被告一年以来一直未发货,要求被告于某将剩余货款退回;2018年6月27日,刘某问被告于某“货什么时间到”,被告于某回复“下礼拜发货”。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因未履行完毕而终结,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故买卖合同目前尚未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某对于原告共向被告于某支付预付货款800000元、被告于某向原告供应货物数量、单位、规格的事实均无争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于某主张,向原告发货的货物价值为821908元,原告则主张为561433元。原告提供并出示了原告的账本及货物的四联收购票原件,原告的账本记录事项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修改等情形,与被告于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数量、单位、规格均一致,能够与四联收购票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于某给刘某微信记录刘某发货记录中单价被告有修改迹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刘某要求被告于某将剩余货款退回及被告于某回复“下礼拜发货”等内容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于某提供的与刘某发货记录(情况说明)中主张发货价款总价为821908元,已超过800000元,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发货记录(情况说明)为被告于某自行打印,被告于某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对其陈述内容及发货记录内容进行佐证。现由于被告于某持续至今未向原告发货,致使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38567元。宣判后,被告于某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先将预付款800000元给于某,由于被告于某迟延履行发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持续至今未向原告发货,致使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告请求法院解除该买卖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于某不认可某公司认定的供货价格,并主张其与某公司的分歧在于货物的单价。于某主张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已经超过800000元,当时的收购市场价格单价均为45元,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发货清单系自行打印,单价有修改迹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货物单价,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肠衣产品后原告没有让被告方在入库单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让被告就欠预付货款情况出具欠条,最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在被告于某不发货的情况下原告催讨多支付款项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从而否认欠款,最后形成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并没有仅仅依靠有无书面合同、有无欠条、出库单有无被告签字、入库单货物价格是否需要第三方进行评估来作出判断,而是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原始四联出库单与会计记账凭证相一致,与微信记录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货物已经使用多年,已不存在,不能进行第三方价格评估,被告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综合以上事实及双方提供证据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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