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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辩护词

 律师戈哥 2022-06-10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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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开庭审理,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了解。因本案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的新型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方法、手段有其特殊性,对于犯罪事实认定较宜、但对于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较之难些,希望法庭予以高度重视。下面辩护人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部分事实、有罪从轻处罚等三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起诉书的内容,以下指控事实与证据事实不相符合:1,被告人王xx与嫖客没有商谈嫖资多和少的情形,只是转告齐xx既定的嫖资数额400元;2,被告人王xx、齐xx不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非共犯的理由在后面叙述),在认定各自的获利数额时,不应将两人获利相加,应按各自实际获利计算,即王xx14万余元、齐xx4万余元;3,被告人王xx既没有在佛山市利用信息网络介绍嫖客,也没有利用信息网络介绍嫖客在佛山市辖区嫖娼,其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佛山市。                                           

二,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理论,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组织他人卖淫。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三,被告人王xx的行为应认定为犯介绍卖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和第十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是典型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的介绍卖淫行为。

从公诉人在庭审中的第二轮答辩的“组织卖淫罪没有主、从犯之分”观点来分析,公诉人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进一步阐述了介绍嫖客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论。

四,被告人王xx没有参与齐xx组织卖淫的策划和指挥,不属共同犯罪

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齐xx建立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卖淫时,王xx不在信息网络的网友之列,不存在策划的事实;王XX添加了齐xx的 QQ及微信号后,王XX并未参与指挥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

从犯罪实施过程来看,王xx没有与齐xx就组织卖淫活动的方法和步骤进行协商、沟通。

从介绍嫖客与组织卖淫罪的牵联性来看,介绍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且介绍卖淫行为已在刑法中单列罪名。

综上,虽然被告人王xx与齐xx的犯罪目的是利用他人的卖淫行为获取利益,但王xx具体实施的是介绍卖淫行为,齐xx具体实施的是组织卖淫行为,且王xx没有与齐xx对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过策划和指挥,故王xx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五,被告人王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从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和归案后的表现,结合相关法律分析,被告人王xx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系偶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积极退脏。希望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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