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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戈哥 2022-06-12 发布于河南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债权人的撤销权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行使呢?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为大家讲解一下,同时归纳《民法典》中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陈某向林某提供“实验仪器”等设备,2016年12月16日,被告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陈某货款15万,并承诺2017年1月16日结清。后被告林某未履行付款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清偿货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林某负担”。但被告林某未主动履行判决,强制执行时发现其名下无任何财产。

2019年6月28日,经过查询被告林某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告林某于2017年8月15日以赠与的方式将其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的一套房产转让给其女儿被告小林。

遂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林某与小林于2017年8月15日关于佛山市三水区房产的赠与(具体以债权范围为限)。

(二)法院观点

首先,林某所欠陈某的债务形成于2016年,林某于2016年12月16日已经写下欠条明确了该债务,且该债务亦经法院予以确认。而林某向小林赠予案涉房屋的过户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明显晚于前述债务形成的时间,即林某在赠予案涉房屋时明确知道其对陈某债务的存在。其次,林某在对外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将价值较大的房产径行过户予其子女,显然造成了林某财产的明显减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确实影响到了原告陈某的债权实现。最后,小林作为林某的女儿,其已是成年人,且其在答辩状中亦明确知晓林某经营的珠海市某公司的债务情况,仍接受案涉房产的赠予,故本院认定其对本案债务亦是知情。

综上,本院认为,林某、小林在明知原告陈某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以其家庭内部财产分割为由,将林某名下的房产赠予给小林,造成原告陈某债权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原告陈某请求对该赠予行为予以撤销,并恢复至被告林某名下,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出台后,总结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无偿、不合理价格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制度,并进行了完善,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定,如果债务人存在以下任意一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一种情形:对于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但债权人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客观上,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如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

(2)后果上,债务人的无偿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债务人将其名下唯一的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

第二种情形:对于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客观上,债务人存在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

(2)主观上,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时具有恶意。

(3)后果上,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

第三种情形:对于债务人不合理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须举证证明债务人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客观上,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表现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后果上,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3)主观上,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该要件证明难度较高。

(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行使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永久消灭。

 

                                                   

                                               

                                   

 供   稿 | 麦佳耀律师团队

 排   版 | 肖宇珊

 核   稿 | 苏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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