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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尚公南京 | 破产实务中社会保险债权的调查及难点解决

 太阳风869 2022-06-13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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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仇露、刘駪,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破产实务中社会保险债权的调查
及难点解决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先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之后,再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本文所讨论的社会保险债权包括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债权,以及除此以外的社保费用债权。结合自己破产管理实务,笔者就社会保险债权如何进行调查、确认及处理做一总结。

社会保险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1.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2.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法》规定,员工应当参加员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员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员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3.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失业保险

《社会保险法》规定,员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5.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法》规定,员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员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如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由单位缴纳,员工不予缴纳。

社会保险债权的调查

(一)社会保险债权调查的法律根据

 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划入员工个人账户的保险费用和员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其他职工债权,不要履行一般的债权申报程序,由破产管理人调查和公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员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员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员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员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员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明确了员工债权的内容,以及员工债权的认定措施和救济渠道。

因此,应当划入员工个人账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由员工个人缴纳,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员工个人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属于员工债权的组成,不需要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纳入统筹部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应当由相关机构申报债权。《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自2019年1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实务中,管理人可以向税务局、社保局、医保局发公函征询欠费情况。

(二)社会保险债权核查的具体方式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社会保险债权的情况:

第一,留意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将劳动人事资料交接给管理人;
第二,通过裁判文书网调查公开的劳动争议文书;
第三,向社保机构调查社保登记在缴的员工名单,尽早办理停保或另档手续;
第四,向税务局、社保局、医保局发公函征询欠费情况;
第五,询问债务人是否存在拖欠员工工资、欠缴社保的情况并做好笔录,容易被忽视的是部分企业的财务账册中可能含有员工名单。

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如果债务人存有待解决的员工安置问题,管理人需要在前期多留意社保缴纳的细节,尤其是上述第一、第五点。

对税务局、医保局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债权,一般以在社保局登记缴纳社保的员工名单为准。未在社保局登记缴纳社保的员工,若债务人对其负有社保缴纳义务的,能补缴的管理人予以补缴。无法补缴但员工确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予以审核。

对应当划入员工个人账户部分的社会保险债权, 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对在社保局登记缴纳社保的员工进行补缴。对未在社保局登记登记缴纳社保的员工,管理人对核查后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社保补缴,不能补缴的,管理人只对于转入员工个人账户的部分的债权予以核查、登记、公示。管理人无法判断员工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该部分员工可以通过对管理人公示员工债权名单提出异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人可以只把公司欠缴的月份情况进行公示而不核算社保债权金额,因为补缴时和核算时的标准可能会变化且该部分债权后期可能会以补偿费用的方式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社保欠费会影响员工社保缴纳、转档,员工不能在同地区的新单位参保或者转为个人户参保,公司的社保账户会变成异常户。管理人在了解到公司社保欠费后,可以办理停保或另档管理(有些地区无法进行另档管理)处理。

 

社会保险债权处理中的难点

笔者在破产实务中遇到如下几个方面的难点:

(一)个人账户部分社保债权权利主体与其他部分社保债权申报主体的分离带来处理上的复杂性。

第一,税务局申报的社保债权项下的员工名单中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员工或因其他原因未登记的员工,如果该批员工的个人账户部分社保债权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管理人应向税务局补缴的社保费金额会超过税务局申报的金额;

第二,就社保费用争议,可能存在税务局与员工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起诉的情况;

第三,有些税务局申报的社保债权是全部的社保费用,包括应当划入员工个人账户的部分,理论上管理人仅应向税务局确认非纳入员工个人账户部分社保债权,但一般向税务局补缴的社保费却又是全部社保费,且个人账户部分社保债权的清偿顺位高于其他部分,此时便需要管理人做好协调工作。

另外,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劳动者主张损失的争议属于劳动纠纷。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纠纷。但是,一旦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员工有权就划入员工个人账户的部分的社保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改变了原本社保欠缴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局面,使得社保欠缴变成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此时是否受时效限制便有争议,这一点在实务裁判中尚无定论。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劳动保险金滞纳金的确认

 除了社保费用,欠缴的社保费用本身还会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可以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和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无争议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又再次对此进行确认。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劳动保险金滞纳金如何认定之争议,实务中常有两种观点:

1. 不属于破产债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持此观点的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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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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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伟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类案有:(2018)粤民终1436号、(2019)粤民终627号、(2018)粤民终1777号、(2019)粤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

2、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

依据主要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持此种观点的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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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郭东方、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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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四、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案中,中瑞太丰公司申报的5422.5万元违约金性质可以认定为系惩罚性赔偿金而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中瑞太丰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类案有:(2019)浙0402民初4519号

尽管劳动保险金和这里的社会保险债权范围并不一致,但滞纳金的性质却是相同的。基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笔者认为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比较合理。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生效日期:2018年3月4日)第二十八条

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生效日期:20171117

七   、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生效日期:2019年3月20日

10. 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税款滞纳金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答: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属于劣后债权。税款滞纳金具有经济补偿性质,是企业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经济补偿,属于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相当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即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应遵守一般债权人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生效日期:2018年8月31日)

九   、破产清算

3.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1)破产债权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的顺序清偿;

(2)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3)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劳动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税收债权和社保债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5)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关联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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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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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露  
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专业英语八级

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外企业法律顾问、破产清算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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