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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提出公安局“回避”如何处理?“殴打他人”类治安案件的处罚是如何“自由...

 见喜图书馆 2022-06-13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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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女,1972年12月4日生,××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16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鹏,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彬斌,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红,女,1972年2月4日生,××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瞿*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6日7时许,南通市开发区江海镇区综治办副主任李慧带领镇区、社区和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至南通市××拘留所,对刚刚被拘留释放的瞿*做维稳思想工作。在此过程中,瞿*与前来协助政府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保水红在拘留所门口发生肢体冲突。保水红予以报警处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接警后即受案处理。2019年9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强制传唤瞿*至观音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并办理了延长传唤呈请。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还向保水红及张思源调查了解情况,两人均表示当日是和街道人员一起至南通市××拘留所处理相应事务,在此过程中瞿*挥拳打保水红胸口。同日,因瞿*、保水红的居住地均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镇,经呈请南通市公安局,案件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管辖处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遂将案件移送开发区分局。2019年10月2日,开发区分局向保水红调查了解情况,其表示当日至南通市××拘留所做瞿*稳控工作,在规劝中被瞿*打了胸口。2019年11月12日,开发区分局向李慧调查了解情况,其表示在做瞿*的大庆期间稳控工作时,瞿*用拳头击打了保水红胸口。2019年11月12日,开发区分局还向毛卫星调查了解了一些情况。2019年10月25日,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开发区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11月19日,开发区分局具体承办该案的江海派出所进行集体通案,综合考虑拟决定对瞿*不予处罚。2019年11月20日,开发区分局集体通案,拟决定对瞿*不予处罚。2019年11月20日,开发区分局对瞿*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瞿*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当日,开发区分局对瞿*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作出开公(江)不罚决字[2019]2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向瞿*予以送达。瞿*不服,于2019年11月30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寄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收悉后,依法受理并通知开发区分局答复。经审查,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了[2019]通行复第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9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19日向瞿*邮寄送达。瞿*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198号复议决定书,确认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为案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结合审理情况,开发区分局作出的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通市人民政府198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第一,开发区分局有管辖权对案涉警情作出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案中,因瞿*及保水红均居住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镇,开发区分局经呈请南通市公安局,案件由南通市公安局指定开发区分局管辖处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遂将案件移送开发区分局。开发区分局随后接受案件材料,按相应程序规定展开相应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不存在瞿*所述的“程序违法”之处。

第二,开发区分局认定瞿*有殴打保水红的事实,确凿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他人,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施了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本案中,从开发区分局提交的保水红的询问笔录、李慧的询问笔录、张思源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录像,可以清晰地看出,在李慧带领相关人员处理瞿*稳控工作时,瞿*与保水红产生口角和肢体冲突,瞿*在此过程中挥拳击打了保水红,但未造成保水红有明显伤情,行为特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殴打”

第三,开发区分局综合全案情况决定不予处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殴打他人的量罚区间和幅度,但这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则部分的具体规定。具体到个案当中,公安机关还应根据案件起因、所致伤情、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一些列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综合衡平考量。案涉行为产生于行政机关处理大庆期间稳控事务这一背景,在此过程中瞿*因故与水保红产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虽瞿*挥拳击打了保水红胸口,但从实际情况看,瞿*挥拳击打保水红胸口时间和次数较短,未对保水红产生实际伤害,且双方之间随后即被分离开来,瞿*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据此,开发区分局在调查核定基础上,听取瞿*陈述申辩,讨论决定不予处罚,量罚适当,法院予以尊重和支持。

最后,南通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亦合法正确。南通市人民政府收到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作出决定、送达等一系列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9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发区分局作出的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8号复议决定书,均合法正确,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瞿*的诉讼请求。

瞿*不服提起上诉称

李慧等人进入拘留所的目的是想非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根本不存在做维稳思想工作的事实,也不存在保水红协助政府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事实。开发区分局没有主动回避,庭审中未提供延长传唤询问和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材料,办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人身自由遭受保水红侵害的情况下,本能的挣扎反应,却被构陷为故意殴打他人。上诉人没有殴打保水红的事实,开发区分局作出的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辩称

上诉人殴打保水红,未造成明显伤情的违法事实足以认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开发区分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之情形,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南通市公安局指定开发区分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延长传唤询问时间和办理期限的内部审批手续已提交一审法院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人民政府辩称

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水红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开发区分局所作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开发区分局办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开发区分局所作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根据开发区分局提交的保水红等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录像,事发当天,李慧带领相关人员至南通市××拘留所,对上诉人做维稳思想工作。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与保水红产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上诉人挥拳击打了保水红,但未造成保水红明显伤情。开发区分局考虑到虽然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未对保水红产生实际伤害,且双方随后即被分开。开发区分局经综合考量案件起因、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认定上诉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之情形,从而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开发区分局办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要的异议在于开发区分局无权管辖、传唤询问超过规定时间及办理期限超期。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接警后受案处理,后因上诉人、保水红的居住地均在南通市开发区江海镇,经呈请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指定开发区分局管辖处理。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遂将案件移送开发区分局,开发区分局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开发区分局应当主动回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上诉人认为开发区分局整个单位应当回避,没有相应的规定,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开发区分局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传唤询问超过规定时间及办理期限超期的主张。开发区分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交了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经审查,延长传唤时间和办理期限均有相应的批准手续,上诉人认为传唤询问超过规定时间及办理期限超期,开发区分局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开发区分局所作28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所作198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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