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轮候查封”的司法实践,你要知道

 事理通达 2022-06-13 发布于河北

致“轮候查封” 

对大多数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轮候查封是

相对陌生的法律概念。在本人办理的某民间借贷 

纠纷执行一案中,因某房屋涉及轮候查封而生实

践困惑,遂作粗浅研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01. 什么是“轮候查封”

我国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于大陆法系的“再查封制度”及英美法系的“优先分配制度” 。在我国,轮候查封最早出现在2004 年 2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此时轮候查封的范围局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轮候查封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的财产。 

根据一般理解,轮候查封是对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照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首封法院进行查封记载,排队等候,待首次查封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得轮候查封和前面的查封“无缝对接”,避免了心存恶意的当事人利用两个查封之间的“时间差”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轮候查封制度不仅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在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可同样适用,不仅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在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涉及的查封同样可以适用轮候查封制度。

02. 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

一、轮候查封何时才有法律效力?

《规定》第二十八条已经明确,“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易言之,轮候查封是一种“期待权”,其本身是否能够实际引起查封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在查封解除以后才自动生效。如查封不解除,轮候查封自始不产生查封的效力。

二、案涉房屋被其首封法院财产处置,首封法院为买受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时是否需要注销房屋上设定的轮候查封?

2007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易言之,案涉房屋被首封法院财产处置完成后,无需注销房屋上设定的其他轮候查封,只需向有关协助过户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三、首封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部分处理的,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

《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易言之,轮候查封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理后尚有剩余时,才能发生查封效力,否则并不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 

四、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

《规定》第24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易言之,在查封的标的物灭失或者毁损后,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标的物的替代物、赔偿款,但仍需人民法院及时再行作出查封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以上情形局限于标的物灭失或者毁损,关于“毁损”之意,自无需多言。关于“灭失”,根据文义解释,灭失是指毁灭消失,法律上一般将灭失理解为物品因自然灾害、被盗、遗失等原因不复存在。那么,案涉房屋被司法拍卖是否属于“灭失”呢?案涉房屋因司法拍卖而发生了物权变动,虽然客观上依然存在,但从财产的归属权意义上来看,该房屋已在被执行人处“不复存在”,从推定层面而言,可以理解为“灭失”而适用上述规定。同理,轮候查封的效力亦及于该标的物的替代物。

五、作为房屋替代物的“拍卖价款”,在法律上如何处理“轮候查封”?

房屋拍卖产生的价款如尚不够清偿首封债权,自不存在考虑“轮候查封”之说。如尚存有拍卖余款,此时如何处理“轮候查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部分余款,应由首封法院转到下一个轮候查封案件法院进行处理,依次进行余款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封法院处置完毕不动产后,轮候查封案件查封效力消灭,不再根据查封顺序进行案件余款分配,而是根据其他法院向首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顺序分配余款。关于该问题虽然在立法上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案例,最高院认为,轮候查封制度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对拍卖余款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从法理上来看,法院在诉讼、执行中查封当事人的财产,其根本目的是要控制当事人财产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轮候查封虽然不是正式查封,但其目的与正式查封相同。在司法实践中,轮候查封亦作为法院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当事人亦缴纳了保全费用。如轮候查封的效力对拍卖余款不具有查封效力,那么轮候查封制度将失去意义,对轮候查封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亦不公平。所有法律规范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做到合乎法理、情理、公理、道理,查封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现状,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逃避、规避强制执行的恶意行为,为避免恶意“时间差”的存在,应当使轮候查封对拍卖余款应当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