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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经登记,依然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依据及观点集成

 道发自然666 2015-03-27

作者‖赫少华·律师|上海
来源‖微信公号「儒者如墨」



  导读:物权归属的登记模式,已渐渐在生活中普及,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后,一度掀起“房产证加名”现象。但物权归属是否只能以“登记与否”来界定,本文进行简单梳理:
  第一部分:未经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观点,该部分只是突出曾引发专业人士的热议的个案观点,供学习探讨。


第一部分:未经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至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虽未细处着墨,但至少说明了物权变动除登记外,存有其他方式。
  1、法律另有规定取得物权的形式
  ·《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
  ·《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直接导致财产权转移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29条第2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27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人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第二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观点

  一、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力
  1、调解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标题: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观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应包括调解书,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11日版
  2、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观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
  3、调解协议中涉及不动产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357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综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调解书确权问题,应最新民诉法解释,法院不应该受理,实践中,对于调解书中引发物权变动的裁决,势必将审查严格。
  二、个案中,夫妻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约定,可以引起物权变动
  1、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标题: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观点: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尽管房产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双方已约定归谢某所有,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房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张某离婚后个人所负的债务,法院应予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所查封的房产未按照协议内容登记在谢某名下,但张某与谢某离婚时已将涉案房产协议约定归谢某所有,因此不能用于偿还张某离婚后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遂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01月28日版
  2、分居协议书,对房屋进行内部处分,均有约束力
  标题: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作者:王忠、朱伟;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该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分居协议书已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英爱所有,虽仍登记在唐为忠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分居协议书系唐为忠与李英爱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唐凌作为唐为忠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
  因此,财富中心房屋应认定为李英爱的个人财产,而非唐为忠之遗产。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为忠与李英爱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三、法院生效判决可直接产生对物权(股权)变动效力,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1、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观点:法院裁判股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股权变动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股权变动的发生是基于生效裁判,在能够导致股权变动的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
  此外,当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对争议进行裁判的终局机关,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国家强制力。
  因此,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应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来源: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作者:赵炜、黄文旭)
  2、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观点:《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特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来源:《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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