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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与税(十三)兼营与混合销售

 魏春田 2022-06-14 发布于陕西

关于兼营和混合销售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虽然营业税改增值税36号文件,对兼营还是混合销售做了一些规定,但规定的既不很明确,也不很具体。对于建筑服务更是如此。

“自产货物+建安服务”“外购设备+安装服务”的经营模式在建筑服务中大量存在,如果按混合销售,则适用9%的税率。如果按兼营,则分别使用13%和9%的税率。

兼营,还是混合销售,定性的不同税率相差很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出台了两个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对建筑服务的兼营和混合销售进一步加以了明确。

 1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换句话说,纳税人又生产,又安装属于兼营,而不是混合销售,应当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额。

42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该条规定,我的理解是,纳税人外购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是兼营,还是混合销售,纳税人可以自己选择。如果选择了兼营,那么安装服务可以适用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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