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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兼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的反思

 黎智鹏律师 2022-06-15 发布于广东

一般而言,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同时移送全部证据,证据的“大门”就关上了。如果检察院要补充新的证据,往往会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之后把新的证据移送至法院,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实践当中,有的检察院并不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直接给公安机关出具《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把公安机关搜集到的证据移送到法院。笔者遇到过这种情形,检察院引用的法条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辩护人往往对此提出这种证据具有非法性,不能作为的定案根据。检察院的作法是否有依据呢?




一、“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与“补充侦查”是一回事吗?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显然,第2、3、4款规定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公安机关有权力补充新的证据,这是我们比较熟悉的。第1款和第2、3、4款规定的情景是一样的,即“检察院审查案件”,不同的是,第1款规定的事项是“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但本章规定的是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内容,案件还没有到法院,起诉或不起诉还没个谱,怎么就想到审判时的证据要求了?如果这确实是审判阶段的权力,第1款与第2、3、4款显得格格不入,将二者放在一个法条,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第205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在审判阶段,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那么,这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是什么关系?如果是密切关系,检察院可以自己补充证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那么,立法者为何不把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放在审判章节?




二、最高检规则与公安部规定的理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这一条应该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的解释,位于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第七节“审查起诉”,这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何又要加个“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时间修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很明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又重复了一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内容,毕竟,第340条规定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




最高检规则并没有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从属于“补充侦查”,而是将“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并列。二者是互相独立的。其实,“补充侦查”本来可以理解为为了“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但是,最高检规则为何将二者并列规定?有了这个规定,检察院有两种向法院补充新的证据的方式,即使不走补充侦查程序,检察院可以直接通过“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5条规定:“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这里也有类似的“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无论在哪一个阶段,只要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就要配合。




问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将“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独立于“补充侦查”,是对《刑事诉讼法》哪一条的解释?按照表述的相似性来看,这依然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的扩大解释,不然实践当中也不会有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直接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为根据补充证据。




三、如何区分二者的观点




孙茂利主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指出:“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而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查证,而又不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为了完全达到法庭审判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这一观点从必要性的角度区分“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和“补充侦查”,把“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正确的。




四、最高检规则在类推解释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所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类推适用到审判阶段,将其当成与补充侦查并列的权力,以此授权检察院在审判阶段补充新证据,可以不受补充侦查程序的限制,这是自己在扩大自己的权力,违背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是一种错误的司法解释。




如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将“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独立于“补充侦查”,不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解释,那么,这样自我赋权的司法解释更加没有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场合是“检察院审查案件”,该条位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章节,而不可能适用于审判阶段。第1款的意思是,检察院不想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还是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一些材料。




到了一审阶段,检察院的任务不是“审查案件”,而是出庭支持公诉了,检察院要补充新的证据,只能通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两次机会。二审阶段,检察院的任务是支持抗诉或出庭履行职务,监督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不能援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作为绕开补充侦查程序而另行补充证据的根据。






作者:黎智鹏,律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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