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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被降低工资离职,告诉公司不给钱就举报偷税漏税,结果被判坐牢十年

 lawyer9ac8cs7b 2022-06-16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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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L于2013年3月起担任H公司人事总监,负责该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包括职工社保、工资税收等)。
2018年6月开始,公司因故将L工资从每月的10000元降到5000元,L表示不满并自行离职。
L离职后以掌握该公司偷税漏税和职工社保缴纳信息,如果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郑某索要钱财。期间,该公司二次接到税务部门的稽查通知,该公司被迫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0日,先后七次向上诉人L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所获赃款被上诉人L用于炒股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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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员基本信息、前处情况查询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L的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其于2019年3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证实: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某,武汉S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

3、《劳动合同》,证实:用人单位H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L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L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从事人事总监岗位工作,月工资1万元,每月工资包括周六加班费。

4、单位社保最低缴费标准、L签到签退表、L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社保金额、H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2018年3月至8月L在公司签到签退情况;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L社保缴费情况;2018年3月至8月L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8年3-4月,每月工资实发约1万元,5-7每月工资实发约5000元,8月份工资2841元未取。

5、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证实:被告人L于2018年8月22日对H公司提出因公司自2018年6月降低其工资,在其试用期没有缴纳社保,在其转正后没有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认为公司违反《劳动法》,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6、H公司《关于同意L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实:2018年8月24日,H公司通知同意L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解除L在公司的一切职务。

7、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证实:2018年12月21日,税务部门通知H公司、武汉S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税务人员对公司相关涉税事宜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8、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武税三稽处〔2019〕695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武税三稽罚〔2019〕695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责成H公司限期将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77112.53元进行补扣并解缴;同日,税务机关决定对H公司应扣个人所得税处罚款188556.28元。

9、经济补偿金空白合同及相关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抓获L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了两份公司同意支付L在公司期间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奖金的空白合同。

10、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实:H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7日、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2月2日、2月20日共七次向L账户转款60万元。

11、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到公安机关报案L敲诈我的事。L之前任我公司人力资源总监,2018年7月,我因公司效益不好将员工工资下调,当时L也接受。后L从公司离开,以公司偷税漏税为由多次向我索要钱财,并多次威胁我及家人。2018年12月14日之前,我接到武汉税务稽查局对我公司下属的H公司、武汉S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税务稽查通知,意识到L是对我来真的。L说把前期举报的两家公司的事情处理完要75万元,不然还要举报我名下的其他几家公司。于是,我被迫安排何某1向L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2月20日,分七次向L转款60万元。L每次收到款后自己拿出一张经济补偿合同让黄某、何某1签字,签字时以举报相威胁。直到现在,L还多次找何某1、黄某,以及我以前的司机蒋某,要他们给我带话并威胁他们。L知道我公司的部分员工社保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足额缴纳,以此为由敲诈我。我公司转款给L60万元后,L还多次找何某1、黄某,要他们把前期75万元中剩下的15万元转给他。

另有报案材料印证郑某的证言。

12、证人蒋某的证言:我以前曾在H公司工作。2018年8月底。公司老总郑某打电话说人事部L在辞职后以公司的各项税务和员工社保为名要到税务机关举报向公司要200万元,询问怎么处理。后我和郑某见面谈起此事,我认为L敲诈未遂,要郑某报警,但是郑某出于公司的考虑说不报警要跟L协商,并委托我跟L协商此事,我同意了。后我与L电话联系商谈,L不愿意跟我谈。2018年9月30日,L到公司来,刚好我也在那里,我们就在公司的小饭堂里谈这件事情。我以前当过警察就一直在录音,L直接跟我说要270万元,后来我跟他谈成180万元,他同意了,并且答应把公司材料和公司机密以及设备机密都用U盘拷过来,L还说180万元已经不错了,如果举报的话足够让公司倒闭,谈到后面我就问他是现金还是支付宝,或是银行、微信转账,L要现金,我提出公司暂时没有现金,等过了国庆节给他。国庆节后,L不再与我联系,我发短信息问情况,他说不想跟我谈,后来,我听说公司陆续转给L60万元。

13、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是H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老板叫郑某,L以前在公司负责招聘和社保、工资业务。因为公司效益不好,公司高管的工资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低,L给我打电话、发消息,在微信和电话里发一些图片及威胁的话语,并要我转告郑某,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把钱付给他,否则就向社保和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同时也在通话过程中威胁郑某及其家人。公司安排蒋某与L商谈,由公司出200万元解决问题,L配合公司进行税务检查。2018年12月初,公司和L在一付姓股东家中商谈,商定的价格是150万元,要先付50%。等L配合税务检查完之后再付50%。L从9月份开始每个星期都跟我打电话或者发消息说这件事,我按照老板的指示给他汇钱,有时候账上没有钱就不给他汇,先后七次向L汇款共计60万元。L要我们转账时,拿出自己准备的东西要我签字,说不签字的话就向税务部门举报。期间我们一直和L沟通想解决这件事情,但L一直不满足,他要拿够150万元才行,我们就报警了。

1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在H公司担任人事行政副总,郑某是我岳父。2018年8月底,郑某说已离职的L以公司税务及员工社保名义找公司要200万元,与我商量如何处理。郑某说L坚持要200万元,他已将此事委托蒋某处理。后L与蒋某没有协商好,10月,L跟何某1联系要公司给150万元,并且一直说他手上有公司的税务资料。L还举报到税务局,税务局也确实来人稽查,我们就同意给他150万元,L要求给他75万元现金,我们以银行不能一次性提这么多现金一直拖着,L就一直在电话中威胁何某1再不给钱就去税务局送资料,让郑某倾家荡产。我们以公司名义给L转账17万元,L要我在劳动补偿的收条上签字,说如果不签字就去税务局那边举报,我就把字签了。转款第二天,L问我们第二笔如何转,我们说公司的账上没有钱,要他给点时间,L要我们尽快,并多次打电话催要,而且进行威胁,我们就又转了3万元,陆续转账60万元。L收款后继续跟何某1打电话要尽快付完75万元,等H公司的税务问题处理完后再将另外的75万元付完。我们一直拖着没付,后郑某报警。

15、微信聊天信息截图,证实:L(微信号×××)与何某1(微信号×××)、L与黄某(微信号×××)微信聊天的情况,与证人何某1、黄某证言中关于其与L交流的内容相印证。

16、被告人L的供述:我从2013年3月1日入职H公司,2018年8月我从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我担任人事总监,负责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所有工作。后老板郑某将我的工资从10000元降到5000元,我认为郑某不该降低我的工资,就写辞职函离职了。在我离职前一个月,郑某说我给他的公司作了贡献,在缴纳社保这块为公司省下了一大笔钱,会给我不低于事业部部长待遇的奖金(每年40万元),后来,我通过电话、微信、面谈的方式向郑某要钱,因我在公司工作5年,掌握了郑某偷税漏税的证据,我直接找郑某要钱的话他不会给,所以我就用掌握的偷税漏税的证据向郑某要钱。我对郑某说如果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一开始,郑某不给钱,我向武汉市税务部门举报了两次,税务部门查了H公司两次。我再次告知郑某如果不给钱就把郑某公司所有的台账和社保台账交到税务部门去,让郑某将钱打到我工资卡上。郑某拖了很多次,我也催了很多次,郑某先后七次向我的工资卡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0万元。期间,我不停地打电话催郑某,说要是不给钱就举报他偷税漏税的事,后来,他就陆续打款给我了。公司的财务总监何某1、副总黄某知道我向郑某要钱的事,他们还参与了调解的。我找郑某要钱都是通过黄某、何某1转告郑某。郑某给我的60万元,我用于炒股,现在股票亏了。


02 裁判观点


L诉称其与公司存在劳动纠纷,没有敲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L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从2013年3月1日入职H公司,2018年6月,郑某将其工资从10000元降到5000元,其认为郑某不该降低工资,就写辞职函离职了。因其掌握了郑某偷税漏税的证据,所以就用掌握的偷税漏税的证据向郑某要钱,如果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

一开始,郑某不给钱,其向武汉市税务部门举报了两次,税务部门查了H公司两次。其再次告知郑某如果不给钱就把郑某公司所有的台账和社保台账交到税务部门去,郑某先后七次向其工资卡转款共计60万元。

其要钱都是通过黄某、何某1转告郑某。证人郑某、黄某、何某1、蒋某的证言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均证实,L以掌握公司偷税漏税为由,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相威胁向公司索要钱财,公司被迫先后七次向L转款人民币60万元。上述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L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司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相威胁的方法,迫使H公司向其转款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L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L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相威胁敲诈勒索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转自公众号:杜出己见

案号:(2020)鄂**刑终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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