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霍某兰明知在5楼施工作业应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但未佩戴,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施工当时的情况以及霍某兰的伤情,法院酌定由霍某兰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第二,刘某江仅系介绍霍某兰去涉案工地干活的人员,不是霍某兰的雇主,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故霍某兰受伤与其无关。霍某兰要求刘某江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刘某鹏认可其雇佣霍某兰从事劳务活动,霍某兰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刘某鹏作为雇主,应对霍某兰的受伤承担责任。鉴于霍某兰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由刘某鹏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第四,某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某联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违法分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霍某兰非建设单位,其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某联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霍某兰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霍某兰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孙某、刘某鹏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应与雇主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案外人孙某在涉案工程中承担的角色已经查清,霍某兰在本案中未向孙某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对孙某的责任本院不作分析。
综上,刘某鹏应对霍某兰的伤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均应与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霍某兰提交的证据,对刘某鹏应赔偿霍某兰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同时判决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联一公司,刘某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