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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国企站长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获刑三年十个月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6-17 发布于上海

 身为国企领导,却以权谋私,非法收受贿赂,为行贿之人行方便,为亲友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国家利益,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01

 一、受贿犯罪

 韩某是某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以下称十厂)器材供应站的站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8万元。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任某市油田有限公司第十采油厂(以下简称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财务资产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为其在物资采购计划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任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财务资产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和让张某2支付装修费用30815.44元,并为其在物资采购方面谋取利益。

 2016年年底,张某1请求韩某帮助自己的油田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十厂年底物资采购计划,韩某答应。后韩某找到十厂财务资产部主任吕某(另案处理)批复有关物资采购的资金,依据该资金金额制定了物资采购计划,并指定给油田开发公司,使张某1顺利取得十厂年底物资采购计划。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感谢韩某和十厂负责资金审批计划领导吕某提供的帮助,张某1分两次共送给韩某人民币55万元,韩某收取15万元,将剩余40万元送给吕某。

 2014年年底,韩某利用站长权利,应允并指定十厂的物资采购计划给张某2的公司。张某2为感谢韩某的帮助,送给韩某人民币5万元,韩某将5万元收下并交给其妻子王某3保管。2016年和2018年,韩某找到张某2帮忙维修改造其住宅前后院落,装修后,韩某未向张某2支付装修费用。经鉴定,院落装修费共计人民币30815.44元。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2013年至2014年,韩某在担任十厂器材供应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能够选择供应商的权力,帮助其亲属吴某、王某1借用的某市万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和庆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某公司)成为十厂的物资供应商,并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十厂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为此,王某1、吴某获利30万元。经鉴定,2014年其供应物资价格总计高于市场价格7631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人民币7631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以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数罪并罚。

法院审理
02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为亲友非法牟利474038.22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5万元,不能认定为55万元的意见,经查,依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收到55万元受贿款后,处分受贿款行为不影响认定其犯罪数额,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收取张某2行贿金额为10万元,不能认定为130815.44元;某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韩某101室前后院落装修费用30815.44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定过程程序违法,没有认定人员的签名,违反了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意见,经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房屋装修等事项,故张某2为韩某装修院落出资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韩某为受贿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完备、检材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备、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检举吕某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受贿钱款去向,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检举郭某2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郭某2犯罪未查证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主动索贿,收受张某2贿赂部分属于主动交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在监察委掌握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受贿犯罪应认定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2019年6月2日龙凤监委对韩某受贿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事实,对其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可认定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韩某受贿违法所得二十八万零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及其孳息予以没收(另四十万元已在吕某案件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为亲友非法牟利违法所得四十七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二角二分及其孳息予以返还受害单位;其他扣押在案款项及其孳息并入罚金刑执行。

相关法条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文案:华   莉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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