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2019年10月30日5时00分许,张某驾驶鲁R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文某一起去“干活”,沿砀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1-47公里+200米处,碰撞在道路北侧的护栏上,致鲁R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文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抱有异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文某自愿搭乘张某的车辆一起去“干活”,张某未向文某收取任何费用,在一起去“干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文某受伤,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张某所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文某自愿搭乘张某的车辆一起去“干活”,张某未向文某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行为。文某与张某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张某无偿同意文某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同行,理应谨慎驾驶、保障文某等乘车人的人身安全,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造成文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某作为施惠人,其行为是无偿的、善意的,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认识或者预见到好意同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文某在张某好意搭乘行为中受益,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适当减轻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文某自行承担20%为宜。 文某认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应属于重大过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9105.34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文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张某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符合事实,其为躲避横穿马路的三轮车,才不慎撞到路边的护栏致使事故发生的,应驳回文某的一审诉请。”文某上诉称“张某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及负全部责任足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张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文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重大过失应以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之为认定标准,且具有较强的可非难性,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张某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虽违反了驾驶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文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但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一审酌定张某承担80%赔偿责任,文某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性机动车的持有人或驾驶人无偿同意搭乘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该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而发生的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好意施惠。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施惠人的行为是无偿的、善意的,如果让搭乘人对受惠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传承。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受惠人的损失应由施惠人和受惠人共同分担。重大过失应以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之为认定标准,且具有较强的可非难性,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能因交警部门认定全部责任,就构成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文稿:定陶区人民法院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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