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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拍就能拍”?小心赔钱还获罪

 千冰室 2022-06-23 发布于四川

近日,广州地铁3号线车厢内,一女子遭陌生男子偷拍,其上前呵斥并要求该乘客删除照片,女子下车后报警,男子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未经他人同意偷拍他人,涉嫌侵犯他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益。以营利为目的偷拍、偷录他人行为,或者利用偷拍、偷录的信息侮辱、诽谤他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若是偷拍他人敏感、隐私部位,则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

互联网背景下,个人隐私在大众的安全感中占据重要位置,民法典新增人格权编,将隐私权等人格权益全面纳入保护范围。不法分子在公共场所、酒店、出租屋等偷拍、偷录甚至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人们哪些合法权益?不法分子将面临什么样的处罚?我们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一下。

一、厕所“偷拍”侵犯隐私—治安处罚+精神赔偿

【案情回顾】

王某(男性)利用无人间隙,偷溜到某商场二层女卫生间躲在隔间内。孟某(女性)在该商场上班,王某用手机偷拍孟某上厕所,被同在卫生间的另一女子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后王某挣脱保安逃跑,被抓回后移交派出所。公安机关对王某处以10日行政拘留。孟某称王某的偷拍行为对她造成极大影响和身心伤害,其不得不辞去商场工作,要求王某赔偿一万元精神抚慰金。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的偷拍行为,侵犯了孟某的隐私权,给孟某造成身心伤害,现在孟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充分,理由正当。

【法官说法】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款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中存在一些私人场合,如试衣间、客房、公厕、包间等,其虽不专属于某人,但使用期间应属于私人空间,王某未经对方允许以秘密方式偷拍对方隐私,已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拘留或罚款。同时王某偷拍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其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施害者利用拍摄的女性私密照片、视频实施传播淫秽物品、强制猥亵妇女等行为,将面临传播淫秽物品罪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刑事处罚。

二、公共场所“偷拍”他人行为并传播—赔礼道歉+精神赔偿。

【案情回顾】

林某与陈某系夫妻,二人在公共场所发生争吵,林某争吵中扇打陈某脸部,路人蔡某未经陈某同意将争吵过程偷拍成视频上传于互联网,后该视频被某公共频道以《实拍女子遭男友连扇巴掌》为题进行播报,对陈某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对网络视频彻底删除、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在公共场所扇打陈某脸部,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蔡某对林某的不法暴力行为进行拍摄并予以公布,应属其作为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但陈某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蔡某没有对视频中的陈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公布该视频,导致视频在公共频道播放,已造成陈某人格尊严受侵害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某造成更大的精神压力。蔡某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必要限度,侵害了陈某的人格尊严,且蔡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蔡某删除视频、提交道歉书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发达,人人都有“拍照”的工具和“传播”的平台。公共场所除上述有私人性质的场所外,多数是街头、公园、商场等完全曝露在公众视野、面向不特定人开放的场所。在公共场所发生夫妻之间打闹、情侣之间亲热等行为在外人看来有些“不雅”,容易引起路人“围观”“偷拍”。那么,未经他人同意在偷拍、偷录他人发生在公共场所私人性质行为,是不是侵犯隐私?

我们认为,当事者自愿将自己的私密行为公之于众,给予了路人观看的“自由”,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同意将此行为广为传播。偷拍者将所拍的镜头传到网络上,其“不当引用”照片、视频“伸张正义”对当事人形成了冒犯,如若造成当事人身心损害,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从个人道德层面,公共场所的私人行为应该顾及他人的感受,但是路人也应小心偷拍、偷录并传播的行为会构成侵权。

三、跟踪“偷拍”特定人获取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回顾】

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接受李某、史某、胡某等人委托,购买被害人的手机定位信息、通话记录、航空信息等,采取跟踪、偷拍或者偷录等方法获取被害人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最后将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出售给委托人,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法官说法】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同时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专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第1034条、1035条对个人信息予以明确,并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以跟踪、偷拍或者偷录等方法获取被害人身份、住址等私人信息,其主观以获利为目的,客观上趁信息所有人不备获取,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真实意愿获取其无权接触的个人信息,符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客观行为要件,侵犯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影响了其家庭生活、个人生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构成“情节严重”,应按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处以刑罚。

【法官提示】

在“人人皆可短视频”的时代,每个路人稍有不慎就可能“入镜”。人们走出家门,一方面要对身边的不法偷拍者保持警惕,用法律武器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随手拍摄路人时,避免因不当拍摄和传播而侵犯他人的肖像、隐私权,做到“文明拍”“防被拍”,共同守护社会文明新风尚。

(文/北京平谷法院 韩欣)

文字:北京平谷法院 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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