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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4OX永不言败 2023-06-15 发布于辽宁

来源:稼轩律师


6月6日,抖音的一则街拍视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视频中当事人事关某国有大型企业领导人胡某某在出差期间,被街头摄影师拍到与非原配女子一起出差。


随后,网友也开始了深扒与爆料,男主、小三和原配也成为了这件事件后网上热议话题。


事实上,成都的太古里和春熙路,以及北京三里屯等有名的商圈附近,街拍摄影已屡见不鲜。


在全民媒体时代的今天,着装时尚或奇装异服的“网红”行走在街上,有意或者无意之中,不远处的摄影师按下快门,随之分享在互联网媒体上博眼球或者赚取流量,早已成为秘而不宣的潮流密码。


但这次成都街头摄影师捕捉到的不忠瞬间令人震惊,除了其带来的一系列伦理和道德问题深思之外,街头抓拍当事人照片随后发到社交媒体的行为是否还在法律问题?


在成都街头“牵手门”持续发酵过程中,事发所在地早已竖立黄色标识牌,“提高防范意识,保护个人肖像权”的提示语也表达了商圈管理者满满的求生欲。


1. 网上发布他人照片、视频是否侵犯隐私权?


《民法典》第六章[1]中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做出了阐述,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可以确定是的,街拍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不涉及隐私权。当当事人选择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其行为应当视为同意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行为应该符合公共行为规范,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


2. 网上发布他人照片、视频是否侵犯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肖像权[2]是一种人格权。自然人对其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享有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根据《民法典》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的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如果是在非公共场所,在诸如私人饭局,酒店房间内,家庭房屋内部,必须征得他人同意才能拍照和录制视频。


有些公共场所涉及个人隐私和场地的严肃性,也必须征得同意才能拍照和录制视频。例如,温泉、游泳馆、法庭等。


另外,合理使用肖像权,不成立侵害肖像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在发生成都“牵手门”街拍事件后,发布该视频的街拍摄影师表示,当时街拍的时候,两人并没有拒绝,并且同时有很多摄影师都在拍。


并表示如果当事人拒绝了,自己一定不会拍,不会发。视频发布后在收到当事人的私信后,也第一时间删除了视频。


从现有报道来看,摄影师并没有丑化当事人,其拍摄者目的是为了展示特定环境。但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到,视频镜头有追拍、特写当事人的情形。


虽然当事人不反对拍摄,并不一定能推定当事人允许对其所拍摄内容予以公开。因此,街拍其行为仍然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


当然,该事件发酵到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大众关心的不仅仅是街拍是否涉嫌侵犯肖像权的问题,更关心的是当事人可能违反公序良俗


以及在这段可能不正关系的背后是否还存在权力寻租或者违背社会公正的利益交换的情形。


但正如同成都街头竖起的警示语提示的那样,行使社会公众监督效果的手段,也应该保证在合法范围内


注释:

[1]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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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靖力

责编:梁萌

实习编辑:许福玲

审核:刘逸凡 王雅玉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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